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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涵義務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暫行安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曉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曉涵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115年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㈠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查被告分別於114年12月5日22時許、同年月6日13時24分許、14時57分許及同年月12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公寓)內,以不詳方式,點燃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放置之鋁罐、木板、紙類等雜物,因而起火延燒至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地面等情,有卷附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母親何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瑜涵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張頂川、劉國華、蕭麗君、柯凱迪、陳秀寶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14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住戶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病歷資料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經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0年12月起在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斷斷續續就診,復於114年7月間,數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及案發期間之114年12月5日至7日間,因自認藥物無效而未按醫囑遵期服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聲259號卷第35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5508號卷第415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14年12月8日經強制送醫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然被告在手遭束帶束縛之情形下,仍以藏在口袋中之打火機點燃八里療養院之病床床欄,病歷記載被告對於火焰毫無反應,無法澄清其放火動機,僅表示有聲音跟被告說放火好玩,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提出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置於本院病歷資料袋內)。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暫行安置於○○○○○○○○○,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有情緒低落、失眠、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亦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告於暫行安置前有精神病史,需長期規律治療始能控制,然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就醫不規則、病識感低,雖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經過暫行安置治療後,其病情已獲控制,日後亦將按醫囑服藥等語,然被告之母親、哥哥平日均有工作,被告之妹妹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期能隨時照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則其是否可確實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況,確保其傷人行為不再發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從而,被告病情固已獲初步控制,惟此「已獲控制」之前提,係建立於被告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治療之情狀下,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有緊急必要: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密集於3日內,4度在特定多數住戶得出入之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放火未遂),堪認若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脫序行為造成之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從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目前尚待司法精神鑑定,未能進入審判程序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