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號115年度聲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 人 陳俊愷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愷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悛愷(下稱被告)已深感悔意,且家中有高齡及罹患癌症之母親需扶養照顧。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讓被告可以協助家人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愷涉犯重傷害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予以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就被訴事實,僅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其餘均否認;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及指示同案被告刪除通訊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而被告、同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並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撤回傳喚同案被告為證人等節,本案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是被告威脅、勾串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駿之風險已有減低,故審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羈押將近3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被害人,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等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因本案訴訟進度,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為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避免被告自
行或藉由他人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或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等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㈠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暨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㈡ 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