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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愷指定辯護人 彭冠博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愷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愷涉犯重傷害未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予以羈押被告,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6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7月1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27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就被訴事實,僅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其餘均否認;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及指示同案被告刪除通訊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而被告、共同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並對於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撤回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等節,本案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是被告威脅、勾串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駿之風險已有減低,故審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業經本院裁定羈押將近5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被害人,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115年8月28日中午12時前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未能於115年8月28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為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避免被告自

行或藉由他人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或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等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㈠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聯繫,暨對共同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㈡ 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