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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號

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豪

蔡聿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練鴻慶律師

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1、24890、25847、26890、29859、3004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豪犯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聿晁犯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洗錢財物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4行:蔡聿晁、陳韋豪2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聿晁透過自稱「陳信宏」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陳韋豪透過網路求職,而均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進行聯繫,蔡聿晁設定暱稱為「小邱」或「小蔡」,陳韋豪設定暱稱為「O」,均加入暱稱「『火影忍者圖案』國際車隊」、擔任1號車手之陳廉欽、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韋豪擔任提領詐欺款之車手,蔡聿晁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之收水,陳韋豪則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擔任收水之蔡聿晁,蔡聿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1號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再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即可取得報酬(蔡聿晁、陳韋豪2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已經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陳韋豪〉,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蔡聿晁〉均非本件審理範圍),蔡聿晁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韋豪每日報酬為2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有關「49997元」、「49991元」部分,分別更正為「49987元」、「49981元」;編號12「匯款金額」欄有關「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6016元」;編號14「匯款金額」欄有關「5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49987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17有關「提領時間」欄有關114年4月15日00時32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4月15日00時24分」。

4、追加起訴書附表2補充:提領時間:114年4月21日15時45分、46分、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青天門市)、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提領帳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侯妍瑜受詐騙匯入款項由提款車手陳廉欽提領部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刑事卷㈠第116頁,本院訴字第210號刑事卷第81至82、182、246至247頁)。

2、起訴部分:告訴人林嘉毓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轉帳明細內容列印資料(第30040號偵查卷第55至71頁)。

3、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蔡聿晁於114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易明細(停車繳費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第34968號偵查卷第40至50頁)。

(2)告訴人廖幸瑜、張美玉提出網路轉帳紀錄列印資料、侯妍瑜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歆婷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鍾冠翎提出網路轉帳臺幣存款總覽列印資料(第34968號偵查卷第95至96、166、181、185、256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是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各編號,及被告蔡聿晁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要件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各次犯行所為,及被告蔡聿晁就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火影忍者圖案』車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被告蔡聿晁就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與暱稱「『火影忍者圖案』車隊」、擔任提款車手之另案被告陳廉欽、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13、15、16、17、19、20「詐騙方式」欄、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等,均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韋豪、蔡聿晁2人上開部分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就本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及被告蔡聿晁所犯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部分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有關自白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 被告陳韋豪部分:

被告陳韋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惟其每日有2000元之報酬,並由其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中取出其當日報酬等語(第24071號偵查卷一第17、314至315頁),足徵被告陳韋豪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陳韋豪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② 被告蔡聿晁部分:

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聿晁每日報酬為3000元,於其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出後,上手即將其報酬以丟包方式,或告知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某間廁所內,派人透過廁所隔板方式轉交部分,亦據被告蔡聿晁陳述在卷(第24071號偵查卷一第317頁、第24890號偵查卷三第31頁),可徵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亦均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報酬3000元甚明,至於被告蔡聿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犯罪所得部分,由詐欺集團以匯款方式匯至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其帳戶遭警示而未取得報酬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未提出相關帳戶資料以為憑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聿晁就附表一部分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2000元(即3月26日、27日、4月15日、23日共4天,每日3000元),惟被告蔡聿晁犯後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宣瑾、劉晉銓、陳郁安、吳育丞、林湘翎、林嘉毓等人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吳育丞、林嘉毓部分均當庭給付完畢(金額各為2400元、2000元),其他和、調解部分,均依和解、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即被告蔡聿晁於115年1月至6月,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宣瑾每月金額2500元、劉晉銓部分每月給付572元、陳郁安每月給付610元、林湘翎部分每月給付572元部分,有被告蔡聿晁提出其與告訴人陳宣瑾簽立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73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給付陳郁安調解金額部分)(本院第2853號刑事卷㈡第41、45至46頁,第210號刑事卷第3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則被告蔡聿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所給付和、調解金額顯已逾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可寬認被告蔡聿晁就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8、10、12、15、21部分,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6、8、10、12、15、21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被告陳韋豪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犯罪所得,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至於被告蔡聿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亦均自白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惟其有犯罪所得,但亦未繳交所得財物,但就附表一編號6、8、10、12、15、21部分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有履行完畢,及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亦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蔡聿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易言之,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情輕法重),始有其適用。

(2)被告蔡聿晁雖稱其發現所收取款項、轉交等所為,顯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而不欲繼續參與,但遭詐欺集團成員恐嚇,而不得不依指示繼續擔任收水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所稱恐嚇照片部分,即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被告蔡聿晁,及其子女生活照片,及被告與不明之人暱稱「J.Gao」對話列印資料,亦無法看出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被告蔡聿晁所稱,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脫離,不願意繼續擔任收水,及因此遭脅迫商與詐欺集團協議做到4月底等情,是被告蔡聿晁所稱其生命受到威脅,報警亦無法得到積極回應,不得已而繼續配合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是據被告所述,其為賺外快,而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則其任職何公司、擔任何職、領款者當可自行繳回予公司,為何需由被告蔡聿晁出面收款再行轉交,收取款項時並未進行清點、簽收,轉交款項竟然以丟包方式為之,均與一般正常、兼職工作之情迥異,收款轉交前即可知悉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甚明,猶仍為取得報酬鋌而走險共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且被告蔡聿晁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人際間之信任,應予非難,犯後雖與部分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僅履行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蔡聿晁提出匯款單附卷可佐等情,本院審酌被告蔡聿晁本案犯行情節,顯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辯護意旨所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取得所需財物,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之收水,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韋豪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被告蔡聿晁就附表一編號6、8、10、12、15、2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部分已依調解履行,及依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及到庭告訴人就被告蔡聿晁量刑部分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雖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除本案附表一、二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詐欺等案件尚偵查中,或經本院、其他法院判決,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以分別交予被告蔡聿晁、及以丟包方式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約為91萬元,就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約22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指示分別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可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謀、策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被告2人之報酬分別為每日2000元、3000元,且將該詐欺款項轉交出,是衡酌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程度,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等所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2人,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二等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均應予以酌減,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部分被告陳韋豪酌減為3萬元、被告蔡聿晁酌減為2萬元,被告蔡聿晁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則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韋豪部分:查被告陳韋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有報酬,被告陳韋豪每日報酬為2000元,於轉交款項前自行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出其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如前所述,足徵被告陳韋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8000元(即被告陳韋豪提領詐欺款日期為114年3月26日、27日、4月15日、23日共4日)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蔡聿晁部分:查被告蔡聿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亦約定有報酬,被告蔡聿晁每日報酬為3000元,依指示將向車手收取詐欺款以丟包方式轉交出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其報酬一節,為被告蔡聿晁陳述在卷,如前所述,可認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同被告陳韋豪提領詐欺款日期,共4日),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114年4月21日收取詐欺款),然就附表一部分,因被告蔡聿晁與附表一編號6、8、10、12、15、2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其中告訴人吳育丞、林嘉毓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部分,則分期履行中,並均從115年1月開始給付至6月,是被告蔡聿晁給付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蔡聿晁所犯附表一所示範行之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部分,被告陳韋豪、蔡聿晁2人共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王雅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廖子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林明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廖文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賴品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陳宣瑾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告訴人陳采含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劉晉銓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告訴人李清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陳郁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告訴人許朝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吳育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告訴人翁志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歐兆欣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林湘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告訴人 陳泳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6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告訴人彭怡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7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告訴人賴瑞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8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告訴人鄭亦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9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施舫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0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林嘉毓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1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蔡聿晁與另案共犯陳廉欽共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廖幸瑜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2、3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張美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4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侯妍瑜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4、5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邱鈺淇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7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王歆婷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鍾冠翎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5、6 蔡聿晁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1號114年度偵字第2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25847號114年度偵字第26890號114年度偵字第29859號114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被 告 陳韋豪

蔡聿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蔡聿晁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H」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豪擔任車手,蔡聿晁則擔任收水。陳韋豪、蔡聿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韋豪依「火影忍者國際車隊」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蔡聿晁,再由蔡聿晁層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子儀、林明澤、廖文瑜、賴品傑、陳宣瑾、陳采含、劉晉銓、李清宏、陳郁安、許朝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吳育丞、翁志賢、陳泳璇、歐兆欣、林湘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彭怡菁、賴瑞堂、林嘉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施舫蓉、鄭亦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2.坦承提領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蔡聿晁層轉上游。 2 被告蔡聿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被告陳韋豪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向被告陳韋豪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害人王雅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明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文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賴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宣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采含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晉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清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朝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翁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歐兆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湘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彭怡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賴瑞堂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鄭亦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施舫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嘉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⑴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1.被告陳韋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ATM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聿晁有於114年3月26日向被告陳韋豪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韋豪、蔡聿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陳韋豪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韋豪、蔡聿晁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韋豪、蔡聿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王雅棻(未提告) 114年03月25日 中獎通知 114年03月26日15時40分 4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5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2407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47號 114年03月26日15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5時5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10,005元 2 廖子儀(提告) 114年03月25日 中獎通知 114年03月26日15時57分 30,021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6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6時0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10,005元 3 林明澤(提告) 114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4年03月26日16時11分 20,03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6時20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新起) 20,005元 4 廖文瑜(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3月26日16時58分 3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114年03月26日17時01分 6,1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5 賴品傑(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3月26日17時08分 49,997元 114年03月26日17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114年03月26日17時10分 49,991元 114年03月26日17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6,000元 6 陳宣瑾(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3月26日18時17分 99,92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8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8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8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8時24分 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0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8時25分 19,005元 7 陳采含(提告) 114年03月23日 假網拍 114年03月26日18時46分 46,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9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開寧)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9時06分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路) 6,005元 8 劉晉銓(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3月26日19時19分 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9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9時21分 9,999元 114年03月26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1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9時22分 9,999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9 李清宏(提告) 114年03月11日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4年03月26日19時30分 1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9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漢寧) 12,005元 10 陳郁安(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3月26日19時40分 31,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19時45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全家-萬中)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19時46分 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全家-萬中) 11,005元 11 許朝昱(提告) 114年03月26日 中獎通知 114年03月26日19時55分 26,02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26日20時0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福) 20,005元 114年03月26日20時0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福) 6,005元 12 吳育丞 (提告) 114年03月26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21時07分 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2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4890號 13 翁志賢(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保分期 114年3月26日22時49分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2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60,000元 114年3月26日22時49分 39,000元 114年3月26日22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9,000元 14 歐兆欣(提告) 114年03月2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3月26日23時0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23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0,000元 15 林湘翎(提告) 114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4年3月27日00時07分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7日0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4年3月27日00時07分 10,000元 114年3月27日 00時3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16 陳泳璇(提告) 114年03月26日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7日00時22分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7日 00時3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14年3月27日00時22分 4,000元 114年3月27日00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4,000元 17 彭怡菁(提告) 114年04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15日00時08分 36,1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04月15日00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巷0號 2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26890號 114年04月15日00時3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15日00時3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15日00時09分 10,098元 114年04月15日00時3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0,005元 18 賴瑞堂(提告) 114年04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15日00時14分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04月15日0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15日0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4,005元 19 鄭亦吟 (提告) 114年04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23日20時32分 2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4月23日20時4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29859號 114年04月23日20時34分 23,024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4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36分 20,123元 20 施舫蓉 (提告) 114年04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23日20時45分 4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4月23日20時47分35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49分 7,03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005元 114年04月2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0段00號 7,005元 21 林嘉毓(提告) 114年04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4月23日21時05分 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4月23日21時1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 告 蔡聿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誠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廉欽(另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影忍者國際車隊」、「H」、「彈珠超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廉欽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蔡聿晁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蔡聿晁、陳廉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廉欽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提領完畢後,陳廉欽再於114年4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將提領之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後防火向內,同時「火影忍者國際車隊」則指示蔡聿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址處向陳廉欽收款。待蔡聿晁收到陳廉欽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蔡聿晁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指派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廖幸瑜、張美玉、侯妍瑜、邱鈺淇、王歆婷、鍾冠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聿晁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廉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後防火巷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幸瑜、張美玉、侯妍瑜、邱鈺淇、王歆婷、鍾冠翎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廖幸瑜、張美玉、侯妍瑜、邱鈺淇、王歆婷、鍾冠翎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廖幸瑜、張美玉、侯妍瑜、邱鈺淇、王歆婷、鍾冠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 同上。 5. ⑴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 1.證明廖幸瑜、張美玉、侯妍瑜、邱鈺淇、王歆婷、鍾冠翎匯款後,由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廉欽走出防火巷後進入,自防火巷走出前往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駕駛車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收取詐騙金額為19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幸瑜(提告) 114年04月21日16時02分 114年04月21日16時07分 假中獎 114年04月21日16時02分 114年04月21日16時07分 49,981元 15,015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2 張美玉(提告) 114年04月21日15時53分 假買家 114年04月21日15時53分 15,123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3 侯妍瑜 (提告) 114年4月21日 15時許 假買家 114年4月21日 15時8分許 30,009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邱鈺淇(提告) 114年04月21日20時00分 假買家 114年04月21日20時00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王歆婷(提告) 114年04月21日19時13分 假租屋 114年04月21日19時13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鍾冠翎(提告) 114年04月21日19時10分 假中獎 114年04月21日19時10分 46,994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附表2:被告提款紀錄一覽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4年04月21日16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 新富民店) 2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2 114年04月21日16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 新富民店) 2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3 114年04月21日16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 新富民店) 2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4 114年04月21日16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 新富民店) 2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4年04月21日19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東園郵局) 6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114年04月21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東園郵局) 1,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7 114年04月21日20時0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東園郵局) 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