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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外務職員余俊霖工作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余俊霖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及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時代背景,已經預見擔任素未實際進入辦公室任職的外派公司跑腿人員,臨時受指派自行列印素未任職的投資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陌生人收取鉅額現金,再放置於停車場車輪下,讓未曾蒙面之不詳人士領取,當係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犯罪,竟因貪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俊霖擔任假投資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前述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誠靜客服」與詹舜凱聯繫(無積極證據證明余俊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實施詐術之細節知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並儲值金額云云,要求詹舜凱依指示付款,致詹舜凱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交叉口「雪坊精品優格」旁巷弄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余俊霖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睿智」之指示,於某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後,向詹舜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靜公司)外務職員,並交付印有偽造誠靜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予詹舜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誠靜公司」,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張睿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取款地點附近之某停車場指定停車格位之某車輛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收水人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俊霖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詹舜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舜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公司外務職員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前述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並收取現金再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指定位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介紹,受到「張睿智」之招募擔任跑腿外派公司的工作,伊不知道「張睿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也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自無不法犯意可言,且伊從頭到尾只有與「張睿智」一人接觸,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應判決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供述外(見本院

卷第60頁、偵卷第9頁以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舜凱於警詢時之指證甚詳,並有刑案蒐證擷取照片、偽造之誠靜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被告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存款憑證1張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透過網路及通訊軟

體受聘「張睿智」所稱之跑腿外派公司,並無實際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履職,也未曾實際見過該公司的任何人士,亦未受該公司投保勞健保等基本員工福利,實已有違常情,且被告聽從指令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未曾實際任職的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未經公司出納或會計人員交付之投資金存款憑證,甚至將收取的「投資」鉅款放置在停車場不詳車輛車輪底下,顯與正常公司行號對於員工管理及對於應收帳款、會計作業方式有違。以被告已經成年且有完成國民教育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佐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宣導,媒體並時常播送假投資面交車手相關新聞,被告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收取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有關,顯見被告無非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之意甚明。被告已預見所為收款作為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以本案手法向告訴人收款,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等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雖又辯稱其自始僅與「張睿智」一人聯繫,並未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取得詐欺贓款後,「張睿智」有指示伊將贓款丟包於停車場某車輪下,將由「外務主管」前往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本案除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本人外,尚有指揮監控之「張睿智」,以及前往收水之「外務主管」,故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被告與「張睿智」、「外務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其自述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罹患多種病症,身體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分工較為次要,也非犯罪首謀或終局獲得贓款之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核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未據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外務職員余俊霖工作證1張,為被告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之偽造之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向告訴人取款之最底層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業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第1753號偵查卷宗中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案照片及扣案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另涉嫌於114年4月14日以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辦大樓廁所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40萬元(因該次投資公司名義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不同,且係於不同的時間、地點犯之,故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不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此部分被告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