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頁待證事實欄⑵第5行所載「114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孟哲於警詢之供述」、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現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並自113
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本次修正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等語,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為部分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就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本案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業已如上所述,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8、14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又此部分係依法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結果,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傑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郎」、「可琳」、「SHs Dhd」、「華啊」、「大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楊傑克,我當時欠詐騙集團錢,以工抵債幫詐欺集團做事,我負責轉發包裹資訊給楊傑克,從112年10月中旬開始轉發,到113年3、4月跟楊傑克大吵架,後面就沒有來往,我的工作就是一個中繼點,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的金融卡是不是我叫楊傑克去領的,因為我後來跟楊傑克發生嫌隙,他說的不一定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205至207頁),被告已就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堪認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
2.被告曾於偵查中稱轉發包裹資訊一天可賺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又稱其係以工抵債幫詐欺集團做事(見偵卷第2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43頁),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3.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及上開意旨,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又此部分雖同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洗錢防制法為本案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無犯罪所得,業已如上所述,是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未經扣案,本身價值低微,所屬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該提款卡即喪失提款功能,且被害人得向銀行申請換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提款卡,不僅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其他共犯聯繫用之手機(內含SIM卡)未經扣案,不知品牌、型號、價值,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及SIM卡,不僅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 告 楊傑克
蔡孟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暱稱胖胖)於民國112年12月間、楊傑克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23日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太郎」、「可琳」、「SHs Dhd」、「華啊」、「大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孟哲依「太郎」等人所提供領取帳戶之資訊後,由自己擔任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或將提領資訊分派予集團內之取簿手;楊傑克則擔任專門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其等均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之人,要求其等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其以負責分派領取包裹任務,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1,500至2,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後寄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將裝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特定地點後,即由蔡孟哲通知楊傑克至該處領取包裹,待領得包裹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淳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傑克係依照被告蔡孟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被告蔡孟哲,以獲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且均未收到被告蔡孟哲給的報酬等語。 2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孟哲確實有擔任詐欺集團之中繼點,在收到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資訊後,將該資訊轉給被告楊傑克,由被告楊傑克領取提款卡包裹,嗣再由被告蔡孟哲將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報酬,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傑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與被告楊傑克在113年3、4月間就大吵架,後來就沒有聯絡了等語。 3 告訴人謝淳霖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淳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木盛門市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楊傑克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楊傑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9、280、262號案件審判筆錄2份、被告楊傑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⑴被告楊傑克依照被告蔡孟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後,被告蔡孟哲即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報酬給付給被告楊傑克之事實。 ⑵被告楊傑克中國信託銀行從113年2月2日至113年5月15日期間,均有多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金額不等之款項;於114年4月20日凌晨6時3分,有1筆1萬8,000元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傑克、蔡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金融卡 寄送裝有金融卡、密碼之地點 領取包裹之時間、方式 1 謝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LINE結識謝淳霖,並向謝淳霖詐稱:申辦信用卡需要薪轉帳戶提款卡,致謝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楊傑克於113年4月19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