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源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世源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世源為臺中神岡大夫第自辦重劃自救會會長,處理臺中神岡大夫第自辦重劃土地事件長達14年。其因自認該區土地重劃存有重大爭議,然循司法救濟程序及向各地方、中央機關陳情多次均未果,為引起社會關注、宣洩個人情緒,明知臺北捷運站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為人潮往來頻繁、人群密集之公共場所,如在捷運站內廁所點火,極可能延燒至廁間內裝設之酒精消毒器、衛生紙、垃圾桶內雜物、廁所建築結構內之水電管線等易燃物品,進而發生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並導致往來民眾見狀心生恐慌,竟各基於恐嚇公眾、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2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地下1樓2號出口男廁無障礙廁間內,將其準備之稻草、預先浸泡過汽油之水果保麗龍網套、塑膠袋等層疊散鋪在該廁間地板上作為引火物,復持汽油潑灑在上開引火物上,並以布纏繞竹筷浸泡汽油作為火柴,持打火機點燃後,將火柴棄置在上開引火物上即行離去,致該廁間內地面、牆壁、門框受燒燻黑變色,隔間牆面、廁間內牆面裝設之衛生紙桶、緊急鈴等設備亦受煙燻。曾世源上開縱火行為,使在該捷運站內往來、活動之民眾,均恐因遭火勢燒及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幸因站內人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建物主體結構而未遂。
㈡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捷
運善導寺站地下1樓2號出口男廁坐式馬桶廁間內,將其準備之稻草、預先浸泡過汽油之水果保麗龍網套、塑膠袋等層疊散鋪在該廁間地板上作為引火物,復持汽油潑灑在上開引火物上,並以布纏繞竹筷浸泡汽油作為火柴,持打火機點燃後,將火柴棄置在上開引火物上即行離去,致該廁間內天花板受煙燻黑、天花板通氣口受熱變形、坐式馬桶前側受燒燬破裂、地面與牆面均受燻燒變黑、廁間內牆面裝設之衛生紙桶亦受燻燒毀損。曾世源上開縱火行為,使在該捷運站內往來、活動之民眾,均恐因遭火勢燒及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幸因站內人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善導寺捷運站建物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副站長陳文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世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副站長陳文櫻、證人即善導寺捷運站職員方雅蓉、證人即案發時在善導寺捷運站地下1樓2號出口男廁如廁民眾GANNEY RYAN LANCE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紅色大與小手提袋各1個、白色與藍色鴨舌帽各1頂、橘灰色與銀灰色外套各1件、藍色後背包1個、白色工地手套1雙、藍色口罩1個、悠遊卡1張、白色打火機1個、信封4個、陳情書8張、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5038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僅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造成大量公眾傷亡之可能性甚大,對公眾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其犯行固屬極端且嚴重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因土地重劃爭議,為其自身及不同意重劃之地主爭取權益,長年以陳情、抗議、訴訟等制度內手段尋求救濟無果,因而在此刺激之下,為求引起社會對居住正義、土地重劃議題之重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被告尋求救濟之「臺中市神岡大夫第自辦重劃」土地重劃案件,辦理該土地重劃之「神岡大夫第自辦重劃會」已經臺中市政府解散,且臺中市政府、內政部亦因實施自辦市地重劃涉有違失,而遭監察院糾正,此有臺中市政府新聞稿、監察院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204頁),則被告認其自身及其他不同意重劃之地主因該土地重劃案件權益受損,尚非全然無稽。另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公眾傷亡,且其亦已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目前仍依約履行中,此有臺北捷運公司函文、匯款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21頁),足見被告以對自己造成之損害有積極彌補之正面態度。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其因土地重劃案件受
不公對待,權益受損,為其自身及其他不同意之地主爭取權益未果,即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人身傷亡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已與臺北捷運公司和解,目前持續履行中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對自身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並造成公眾人身傷亡之危險,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涉犯本案犯行或預備涉犯本案犯行之物(用途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信封4個、陳情書8張,僅係被告表達其訴求之用,非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手提袋(大) 壹個 放置用以點火之稻草用 2 紅色手提袋(小) 壹個 放置用以點火之稻草用 3 白色鴨舌帽 壹個 用以變裝掩護 4 橘灰色外套 壹件 用以變裝掩護 5 銀灰色外套 壹件 用以變裝掩護 6 藍色鴨舌帽 壹頂 用以變裝掩護 7 藍色後背包 壹個 用以變裝掩護 8 白色工地手套 壹雙 預備放火使用 9 藍色口罩 壹個 用以變裝掩護 10 悠遊卡 壹張 用以進入捷運站放火 11 白色打火機 壹個 預備放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