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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振訓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各次重量均不詳)與林家維,每次各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嗣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振訓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王振訓、辯護人針對以下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與證人林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與林家維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32頁)、被告手機內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經證人林家維指認之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一第135頁、第1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及林家維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偵查卷一第203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轉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況依證人林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卷一第126頁、偵查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124頁),本案8次毒品交易均係林家維向被告要求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約定交易之毒品重量,故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又被告既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一第26頁),則實難認其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之風險,將其向他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價格轉讓予林家維而非自行施用。因此,被告自白本案被訴之犯行,而承認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附表一所載之地點,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予林家維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家維,屬於小額零星販賣,且購毒者均係同一人,與大量、結構性之販賣者相較,對於毒品在社會擴散之影響程度有限,危害程度較低,若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論處,對各次犯行均宣告有期徒刑5年,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基於營利之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家維,積極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如備註一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鑑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器具,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固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該毒品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據,被告於該案件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業經本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故不在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林家維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1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扣押之磅秤1個、監視器主機1臺,均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取得價金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販毒時間 (民國) 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出處 1 114年3月2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13至14頁 2 114年3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15至16頁 3 114年4月16日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20至21頁 4 114年5月11日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23至24頁 5 114年5月12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24頁 6 114年5月13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25頁 7 114年5月2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26頁 8 114年6月2日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偵查卷一 第26至27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實稱毛重0.5120公克(含1袋),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3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二第57至5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經本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裁定沒收確定。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收納盒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二第57至5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毒品殘渣袋 9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二第57至5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毒品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二第57至5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鏟管 2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查卷二第57至5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iPhone Xs Max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螢幕及背板破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