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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力仁

徐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徐舶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面交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牛仔褲」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成立股票投資社團,待孫振聲加入該社團Line群組,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詩雅」、「廖哲宏」等詐團成員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振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由白力仁、徐舶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身分,向孫振聲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同名機構及人員,並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振聲投資獲利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振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被告白力仁、徐舶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84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77至82、417至419頁,訴卷第81至91、194至202頁)、被告徐舶元於本院中(訴卷第194至2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振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偵卷第35至37、59、73至75、89、107、127、14

7、165至170頁)、被告白力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偵卷第91至94頁)、113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157至163、607至6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白力仁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未繳交本案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徐舶元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白力仁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其科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徐舶元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以兆品公司之偽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訴卷第82、194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

㈣被告白力仁與「蔡芸曦」、「勿忘初心」、「牛仔褲」、「

李詩雅」、「廖哲宏」間,以及被告徐舶元與「哈利波特」、「李詩雅」、「廖哲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其他車手及本案詐團間,對於告訴人遭詐欺後各次交款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中供稱:被告2人僅有跟詐團上游聯繫,並不知悉其他車手取款狀況等語(訴卷第201至202頁),衡以詐欺集團車手多僅係受上游指示取款,對於其他平行收款之車手難認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堪屬可信,故本案被告2人應僅須就其等各自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並擔負罪責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與署押(僅被告徐舶元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各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

立身,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上繳,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其等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05至225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02至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至被告徐舶元雖請求宣告緩刑,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自無從宣告其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2紙(偵卷第89、107、167至168頁),係被告白力仁、徐舶元用以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18、422頁),屬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團後,被告白力仁所用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被告徐舶元所用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林本雄」印章,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訴卷第113至1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訴卷第163至176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訴卷第142至145頁)等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1萬

元,本案113年5月28日的報酬我有拿到等語(偵卷第77至82、417至419頁,訴卷第83頁),堪認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白力仁加入本案詐團後,於113年5月28日所獲取之日薪1萬元報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訴卷第97至111頁),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徐舶元供稱:本案雖有談好1天3,000元,但未實際拿到

等語(訴卷第83頁),而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舶元因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偽冒身分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投資金額 1 白力仁 兆品公司、白力仁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萬元 2 徐舶元 兆品公司、「林本雄」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白力仁交付孫振聲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 偵卷第89、167頁 2 徐舶元交付孫振聲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 偵卷第107、16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