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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杏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李致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21號、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潘玉杏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專業保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與尤○喆(原名尤○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簽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本案托育契約),雙方約定由尤○喆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自112年12月29日起,委任潘玉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托育處)托育尤○喆、郭○榛(原名郭○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尤○心(原名郭○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8時至18時止。潘玉杏依其身為保母之專業知識及受託托育A子之契約,已知悉A子當時為1歲半至2歲間之嬰幼兒,對於A子之器官、呼吸系統及吞嚥功能等尚未發展成熟等情已有認識,從而可預見A子進食時有發生噎塞窒息之危險;潘玉杏對於餵食A子時應審慎調整食物大小,餵食速度應按A子之咀嚼能力調整,並在旁看顧觀察進食狀況,確保A子順利吞嚥完成,方能餵食下一口;於發現A子頸部歪斜、臉部或嘴唇泛紫時,應立即撥打國家設置之119之救護專線,並於救護人員抵達前執行兒童CPR基本救命術等可用以維持A子生命跡象之技術等情,均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在本案托育處餵食A子起司饅頭時,未注意饅頭之大小及A子之吞嚥情形,造成5塊以上之起司饅頭碎塊卡在A子之口咽部位置,導致其呼吸困難,而潘玉杏發現A子出現頸部歪斜、臉部及嘴唇泛紫之情形後,竟未立即撥打119電話尋求協助,亦未實施完整之急救措施,反而先與其友人謝惠芳聯繫,並撥打電話予社區警衛人員,嗣謝惠芳及社區警衛人員陸續撥打119電話,並趕至潘玉杏上址住處,潘玉杏始依119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對A子施以CPR急救,並自A子口中挖出2塊起司饅頭碎塊,嗣119救護人員將A子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然因A子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醫生對其進行插管治療,發現A子口咽部位置另塞有3塊起司饅頭碎塊,致其呼吸困難、缺氧時間過長,因而出現缺氧性腦病變,經長期加護治療無法恢復中樞神經功能,最終於113年5月2日經醫生撤除維生機器,並宣告A子因中樞神經與呼吸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尤○喆、郭○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潘玉杏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8、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喆、郭○榛(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見偵18559卷第13至16、165至167頁,相281卷一第15至16、179至187、213至215、369至370頁)、證人謝惠芳(見偵36321卷第151至155頁)、陳忠本(見偵36321卷第151至155頁)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尤○喆與被告之錄音譯文(見偵18559卷第127頁)、台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24號函及所附A子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饅頭碎塊彩色照片、台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見相281卷一第425至427頁、卷二第3至813頁,偵18559卷第21、119、121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7750號函及所附113醫鑑字第113110127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281卷一第229至

243、353、355至362、37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344300號函暨檢附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健康手冊、文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人員在職訓練-基本救命術課程講義(見偵36321卷第21至70頁)、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114年5月29日新北市保協(十二)字第1067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公告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與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書範例(見偵36321卷第79至102頁)、被害人A子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見相281卷一第249至346頁)、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4147號函暨附件報案之相關紀錄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22日新北消指字第1141670607號函暨附件救護案件之相關報案紀錄資料(見相281卷一第195至207、349至351頁,偵36321卷第117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5031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36321卷第107至109、169至181頁)、告訴人尤○喆與被告簽立之本案托育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見偵18559卷第55至61頁)、被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10014232號函(見偵18559卷第63、131至133頁)、A子之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圖檔、住院中病歷摘要(見偵18559卷第23至5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通報時間:113年4月11日15時41分)(見偵18559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281卷一第59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2日相驗筆錄、113年5月7日解剖勘驗筆錄(見相281卷一第177、2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專業保母,並受告訴人尤○喆委任托育A子,已知悉A子當時為1歲半至2歲間之嬰幼兒,對於A子進食起司饅頭之風險,及事後呼吸困難應採取之急救措施,如未即時撥打119專線呼救可能導致之風險等,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且依本案托育契約,被告對A子負有契約上及法律上之保護義務,從而亦具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業保母,先疏於注意A子之進食狀況,後未即時通知119救護專線及對A子施以急救,致生A子之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2人已收到賠償250萬元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做成之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160、163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需要扶養之人、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已收到賠償250萬元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機構內處遇於本案之懲罰及教化功能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酌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除告訴人2人目前已收到之250萬元賠償外,另尚有合計150萬元之負擔未履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3頁),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之義務,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2.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尤○喆

郭○榛

共 同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許振愿律師相 對 人 潘玉杏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刑移調字第10號(即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

469 號)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10 號(即本院115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柄縉書 記 官 楊湘雯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尤○喆聲 請 人 郭○榛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潘玉杏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尤○喆、郭○榛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給付方式:

㈠其中已於民國115 年7 月1 日給付伍拾萬元交聲請人郭○榛收訖。

㈡第二期至第四期分別應於116 年7 月1 日、117 年7 月1 日

、118 年7 月1 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郭○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郭○榛、帳號:000- 00-000000-0號)。

㈢其餘貳佰萬元,由相對人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托育人員專業責任保險金」理賠。如保險公司因故無法理賠時,則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款項之給付。

二、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鄭重道歉,並對刑事起訴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刑事庭在相對人給付期間屆滿前為緩刑期間之宣告,以利相對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三、聲請人拋棄對於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就本案涉及之刑事責任,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相對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尤○喆聲 請 人 郭○榛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潘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書 記 官 楊湘雯法 官 黃柄縉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