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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致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致傑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4、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對告訴人張程翔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即附表編號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張程翔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數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1000元(檢察官誤載為46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91號被 告 王致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傑前因販賣車輛與張程翔結識,因而取得張程翔之聯絡方式,王致傑明知其並非公務員、亦無資力,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程翔,致張程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或匯款到王致傑所指定帳戶。嗣張程翔再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及員警關懷提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就附表編號3、5部分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車款費用;附表編號2部分是拆追蹤器、攝影機的費用;附表編號3部分我忘記理由,但我承認詐欺;附表編號4部分我沒有拿到;附表編號5部分也承認詐欺;附表編號6、7部分是拆追蹤器、攝影機的尾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服務申請單、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黃淑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學思明明補習班繳費收據、學思明明補習班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款項係被告詐騙告訴人後,用以支付其未成年子女補習費之事實。 4 ⑴證人吳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W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律師」、「張程翔Steven....」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係被告詐騙告訴人後,請證人吳麗萍提領後轉交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佐證附表編號2、3、4之事實。 ⑵自前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確實於114年7月10日,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次(11)日0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中庭會面,足以佐證告訴人稱有附表編號4交付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附表編號8部分,固因告訴人經關懷提問發覺受騙而未遂,惟被告先前業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受騙款項完畢,而屬既遂,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乃不再單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獲利金額達46萬8,5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詐得46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時間 匯款或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冒用警察身分借款 114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萍) 10萬元 2 謊稱告訴人遭檢警盯上,拆除不存在之追蹤器、攝影機 114年7月9日16時46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面交 2萬7,000元 3 謊稱告訴人遭檢警盯上,需疏通費用 114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面交 12萬元 4 114年7月11日0時20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 12萬元 5 114年7月11日13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思明明補習班) 7萬7,500元 6 114年7月11日某時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2,500元 7 114年7月14日18時59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面交 2萬4,000元 8 114年7月15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領 60萬元 (未遂)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或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冒用警察身分借款 114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萍) 10萬元 證人吳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W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69頁)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律師」、「張程翔Stev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7頁、第79至81頁) 證人吳麗萍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頁) 匯款紀錄(偵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125頁) 2 謊稱告訴人遭檢警盯上,拆除不存在之追蹤器、攝影機 114年7月9日16時46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面交 2萬7,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3 謊稱告訴人遭檢警盯上,需疏通費用 114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面交 1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4 114年7月11日0時20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 1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32頁) 5 114年7月11日13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思明明補習班) 7萬7,500元 證人黃淑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學思明明補習班繳費收據(偵卷第33頁). 學思明明補習班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4頁) 匯款紀錄(偵卷第1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127頁) 6 114年7月11日某時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2,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7 114年7月14日18時59分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統一超商德福門市」面交 2萬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8 114年7月15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領 60萬元 (未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