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宇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翔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蔡翔宇及蔡翔亦(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為兄弟,渠等於民國113年9月間,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葉柏毅、黃奕傑、郭明翰(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國煒」、「林嘉儀」、「玉杉營業員」、「王重元」、「俊隆」等人(無證據佐證上開暱稱之人為未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翔亦、蔡翔宇為指揮者;葉柏毅、黃奕傑則負責收水工作;郭明翰為出面取款之車手,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國煒」、「林嘉儀」及「玉杉營業員」等人,於113年5月間起與邱愛娜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日21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景行公園溜滑梯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與郭明翰。再由「王重元」、「俊隆」指示郭明翰,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景華公園內躺椅上指定背包內,並由黃奕傑依蔡翔宇指示,至前述地點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內將該款項轉交葉柏毅,再經蔡翔宇指示葉柏毅將上開款項上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朕鑫燕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愛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愛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亦、證人即共犯黃奕傑、葉柏毅、郭明翰、證人即告訴人邱愛娜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蔡翔宇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翔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訴第4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亦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黃奕傑、葉柏毅、郭明翰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邱愛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蔡翔亦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35號卷【下稱偵29835卷】第13至18頁;證人黃奕傑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73號影卷【下稱偵17273影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27至132頁(具結);證人葉柏毅部分,見偵17273影卷第177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4頁、第195至201頁、第13至17頁、第233至236頁(具結)、第243至244頁;證人郭明翰部分,見偵17273影卷第31至36頁、第119至121頁(具結);告訴人邱愛娜部分,見偵17273影卷第247至252頁、第111至114頁),並有告訴人邱愛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委託代辦契約書、委託貸款規劃契約書、委託代辦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之翻拍照片、113年10月1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同案被告蔡翔亦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猛虎-後退3%補帳」、暱稱「忍者國際-土地公7.0」、群組「猛虎2-金虎爺9%」、「富貴1號(4%)」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共犯葉柏毅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阿貴VVVIP專屬」對話紀錄截圖、共犯黃奕傑扣案手機相簿內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綠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蔡翔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犯郭明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共犯葉柏毅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犯黃奕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存卷可稽(見偵17273影卷第84至109頁、第151至174頁、第137至149頁、第217至230頁、偵29835卷第43至98頁、第19頁、偵17273影卷第43至75頁、第77至83頁、第211至216頁、偵29835卷第33至41頁、第251至255頁、訴字卷第155至160頁、第137至144頁、第161至321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323至345頁),足認被告蔡翔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翔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蔡翔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蔡翔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蔡翔宇本案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論處。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排除未遂犯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蔡翔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翔宇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翔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翔亦、葉柏毅、黃奕傑、郭明翰、「張國煒」、「林嘉儀」、「玉杉營業員」、「王重元」、「俊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致其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指示葉柏毅、黃奕傑收取110萬元詐欺款項之過程坦承不諱(見偵29835卷第263至264頁),且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405至406頁),則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9835卷第264頁、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40頁、第377頁),於本案判決前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2罪均為其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係屬詐欺集團高層指揮,為詐欺集團核心,參與程度極高,茲考量邇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況本案業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低,實難認有何犯罪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科以最輕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指揮犯罪組織以本案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鉅額之財產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邱愛娜以8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40萬元並當庭給付由告訴代理人收訖無訛,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01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10萬元,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係屬詐欺集團高層指揮,為詐欺集團核心,參與程度極高,暨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防水工程,日收入約1,200元,須扶養父母與中班5歲之姪子,其身體無重大疾病,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395至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至偵查檢察官固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取得收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
見偵29835卷第264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堪可認定,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見訴字卷第405至4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修正說明,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共犯郭明翰收取之贓款1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共犯郭明翰已上繳共犯黃奕傑,復層轉共犯葉柏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