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28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昭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15年刑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下
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是在從事應徵到的派遣工作,我以為跟告訴人宋美玲面交款項是在募捐等語(見偵卷第22、110頁),而未就洗錢犯行自白,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李」指示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毀棄損壞、幫助洗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詐財物金額,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而非居於犯罪實施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無業亦無收入,獨居,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訴字卷第2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經被告自承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2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款,該詐欺贓款亦業經被告依指示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Galaxy A13智慧型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保護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82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