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禎
黃士豪
胡海彬
鍾耀慶
郭育嘉
吳宗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文部分
一、李德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黃士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胡海彬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鍾耀慶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郭育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吳宗展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2、4、6、7、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李德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士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鍾耀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宗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胡庭萱(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健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偉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佩怡」、「夢時貸」、「景宜營業員」、「路遠」、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樂天35商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諺」、「晴晴」、「牛肉丸」、「乘著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約定李德禎、胡海彬均可獲得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黃士豪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000元間之報酬、鍾耀慶可獲得每單5,000元之報酬、郭育嘉可獲得每單3,000元之報酬、吳宗展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胡庭萱等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朱家泓」、「李佩怡」、「景宜營業員」等帳號,於112年11月12日起向傅重華佯稱:可以跟著「淘金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重華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為下述交款: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700巷41號8樓傅重華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之後李德禎依「樂天35商務」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並由李德禎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內偽造「陳浩洋」印文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先向傅重華出示上開工作證,而收取100萬元後,再交付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收執,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浩洋」且已收到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陳浩洋」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德禎取得傅重華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樂天35商務」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德禎並因此獲得港幣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傅重華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之後黃士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小諺」、「晴晴」、「牛肉丸」之指示,先列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謝佳翔」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由黃士豪於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處偽簽「謝佳翔」之署名,再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在前開地點,由黃士豪向傅重華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60萬元後,交付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收執,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佳翔」且已收到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謝佳翔」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士豪取得傅重華交付之款項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小諺」、「晴晴」、「牛肉丸」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士豪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688號「統一超商正鵬門市」內(下稱正鵬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之後胡海彬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王富雄」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傅重華見面,由胡海彬向傅重華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18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收執,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富雄」且收到款項1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在正鵬門市內,交付現金210萬元。胡海彬再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附表二編號7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欄處有偽簽「王富雄」署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傅重華見面,由胡海彬向傅重華出示工作證,並收取21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收執,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富雄」且收到款項2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胡海彬取得傅重華交付之180萬元、210萬元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得之款項180萬元、2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其尚未取得報酬前,即遭警查獲。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10時2分許,在正鵬門市內,交付現金50萬元。鍾耀慶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附表二編號9所示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傅重華見面,由鍾耀慶向傅重華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50萬元後,再交付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且收到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張振國」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鍾耀慶取得傅重華交付之前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得款項5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鍾耀慶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2時18分許,在正鵬門市內,交付現金50萬元。之後郭育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遠」指示列印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傅重華見面,由郭育嘉向傅重華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其收取50萬元後,再交付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收執,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郭育嘉取得傅重華交付之前開款項後,依「路遠」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停車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傅重華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5時4分許,在正鵬門市內,交付現金130萬元。之後胡庭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徐芸薇」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傅重華見面,由胡庭萱向傅重華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其收取130萬元,再交付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傅重華收執,用以表示自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且收到款項1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傅重華、「徐芸薇」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胡庭萱取得傅重華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宗展,再由吳宗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吳宗展並因此獲得13,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德禎之自白(偵8937卷第15至18、325至326頁、訴487卷一第340至341、356、370頁)。
㈡、被告黃士豪之自白(偵8937卷第25至28、500頁、訴487卷一第
341、356、370頁)。
㈢、被告胡海彬之自白(偵8937卷第19至23、329至330頁、訴487卷一第342、356、370頁)。
㈣、被告鍾耀慶之自白(偵8937卷第29至33、513至514頁、訴487卷一第343、356、370頁)
㈤、被告郭育嘉之自白(偵8937卷第35至39、489至490頁、訴487卷一第344、356、370頁)
㈥、被告吳宗展之自白(偵8937卷第53至55、435至437、審訴卷第177頁、訴487卷一第393至394、409至413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萱之證述(偵8937卷第48至50、313至314、390、414頁、審訴卷第20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傅重華之證述(偵8937卷第61至79、351至352、413至414、489至490、499至500、513至51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37卷第91頁)、監視錄影畫面、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員工證照片(偵8937卷第95至109、113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生效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
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參以①被告李德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取得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訴487卷一第340頁),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②被告黃士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3,000元(訴487卷一第341頁),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③被告胡海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取得報酬(訴487卷一第342頁),④被告鍾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取得報酬5,000元(訴487卷一第343頁),惟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⑤被告郭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訴487卷一第344頁),⑥被告吳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3,000元(訴487卷一第412頁),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被告等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後,認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及吳宗展等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就其等所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李德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浩洋」印文、被告黃士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謝佳翔」之署名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胡海彬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就其等本案上開犯行,與「朱家泓」、「李佩怡」、「夢時貸」、「景宜營業員」、「路遠」、「樂天35商務」、「小諺」、「晴晴」、「牛肉丸」、「柳偉昌」、「乘著風」、同案被告胡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
人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均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訴487卷一第342、344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就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德禎、黃士豪、鍾耀慶、吳宗展等人坦承取得報酬,惟其等迄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就其等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偵查機
關未詢問其等就洗錢犯行是否自白犯行,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應從寬認其等已符合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且其等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得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李德禎、黃士豪、鍾耀慶、吳宗展等人,於偵查時,偵查機關未詢問其等就洗錢犯行是否自白犯行,雖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其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於量刑上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均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且被告郭育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自118年5月起履行);兼衡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之犯罪分工內容、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487卷一第371頁、413頁)、平日素行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其等最低均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然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亦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而以主文內主刑部分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2、4、6、7、9、11、13所示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為供被告李德禎、黃士豪、胡海彬、鍾耀慶、郭育嘉、吳宗展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浩洋」、「謝佳翔」、「王富雄」、「徐芸薇」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除「陳浩洋」印文部分)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陳浩洋」印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
被告李德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德禎供稱該印章、工作證已為警另案查扣(訴487卷一第340頁),而經本院查核,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工作證確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487卷一第243至279頁、前科卷第1至2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胡海彬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胡海彬供稱工作證已為警另案查扣(訴487卷一第342頁),而經本院查核,該工作證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487卷二第83至89頁、前科卷第110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④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黃士豪、鍾耀慶、郭育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已經丟棄、銷毀(訴487卷一第341、343、344頁),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因係同案被告胡庭萱涉犯本案所使用,是否尚存,尚待調查,宜由本院另行審理同案被告胡庭萱時,併予處理,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①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訴
487卷一第342、344頁),而卷內亦查無被告胡海彬、郭育嘉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其等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又查被告李德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訴487卷一第340頁),被告黃士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取得報酬3,000元(訴487卷一第341頁)、被告鍾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吳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3,000元(訴487卷一第412頁),雖該等報酬未扣案,被告李德禎、黃士豪、鍾耀慶、吳宗展亦未自動繳交,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等人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等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等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德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鍾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編號 被告 佩帶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內容 1 李德禎 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駐點專員 姓名:陳浩洋 2 李德禎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陳浩洋」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17日) 3 黃士豪 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駐點專員 姓名:謝佳翔 4 黃士豪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謝佳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0日) 5 胡海彬 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駐點專員 姓名:王富雄 6 胡海彬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王富雄」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1日) 7 胡海彬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王富雄」署名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30日) 8 鍾耀慶 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駐點專員 姓名:張振國 9 鍾耀慶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3日) 10 郭育嘉 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駐點專員 姓名:郭育嘉 11 郭育嘉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6日) 12 胡庭萱 吳宗展 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務:駐點專員 姓名:徐芸薇 13 胡庭萱 吳宗展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徐芸薇」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