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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柏丞於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大船入港」、「庫柏」、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悅欣」、「陳隆齊」、「華韌客服語希」、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鄭廳宜」及「王立頡」(Telegram暱稱「蒜頭」)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丞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巫書汗(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陳柏丞前去收款,並擔任收水接手陳柏丞所交付詐欺贓款。陳柏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丞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適楊錦樹於113年1月3日某時見該廣告後,復由「臉書」暱稱「鄭廳宜」之詐騙集團成員引導楊錦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往今來」,並下載投資軟體「華韌國際」,再由LINE暱稱「王悅欣」、「陳隆齊」、「華韌客服語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錦樹佯稱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錦樹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陳柏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元成」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再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錦樹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楊錦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韌國際」、「林元成」及楊錦樹。陳柏丞取得款項後,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巫書汗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錦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柏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少連偵345號卷第315頁;訴字49號卷二第8、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錦樹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345號卷第77-83、85-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淯翔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少連偵345號卷第11-20、331-332頁、審訴2780號卷第167-171、193-197頁、訴字49號卷一第161-164、413-415、417-4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勤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少連偵345號卷第45-53、255-256頁、審訴2780號卷第167-171、193-197頁、訴字49號卷一第249-254、341-343、345-3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書汗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少連偵345號卷第69-76、259-260頁、審訴2780號卷第193-197頁、訴字49號卷一第249-254、341-343、345-351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振勤之113年6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345號卷第55-98頁)、告訴人之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少連偵345號卷第87-94頁)、113年5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少連偵345號卷第95-100頁)、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45號卷第101-106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4張、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4張(少連偵345號卷第109-117頁)、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鄭廳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5號卷第119-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66號鑑定書(少連偵345號卷第129-144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少連偵345號卷第147-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54595號函(審訴2780號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⑵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自承無犯罪所得(少連偵345號卷第314頁、訴字49號卷二第14頁),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為「華韌國際」員工,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則表示「華韌國際」之員工即被告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柏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華韌國際」印文1枚、「林元成」署押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航空

母艦」、「大船入港」、「庫柏」、LINE暱稱「王悅欣」、「陳隆齊」、「華韌客服語希」、臉書暱稱「鄭廳宜」及「王立頡」之人、同案被告巫書汗等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林○興共同實施本案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然起訴事實並未敘明被告與林○興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僅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僅認識同案被告巫書汗,並不認識林○興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少連偵345號卷第59-68、313-315頁),而林○興係單獨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收受款項後轉交之人亦非被告,亦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少連偵345號卷第527-529頁),綜觀本案卷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林○興為少年,或與林○興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少連偵345號卷第315頁;訴字49號卷二第

8、14頁),且被告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少連偵345號卷第3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其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意願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訴字49號卷二第1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49號卷二第15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收取款項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洗錢之財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始制定公布並生效,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

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如事實欄所示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宣告沒收,原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同案被告巫書汗,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少連偵345號卷第255、260、33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再層繳上游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少連偵345號卷第314頁、訴字49號卷二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被告陳柏丞 113年5月8日 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0樓 300萬元 同案被告巫書汗附表二:扣案物即偽造存款憑證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13年5月6日收款收據 1張 被告陳柏丞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上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1枚、「林元成」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