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俊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睿智」(下稱「張睿智」)及自稱「外務主管」(下稱「外務主管」)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Facebook)發布虛偽之贈送投資書籍廣告(無證據證明余俊霖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於LINE暱稱「蔣雨瞳」之成員邀請瀏覽該廣告後留言留下聯繫資訊之楊炯煌加入LINE群組「泓順投資」,並向楊炯煌佯稱:可前往泓順投資網站及下載穩盈策略投資平台app儲值投資,並由專員到府收款以儲值,便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炯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1日下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張睿智」指示余俊霖前往指定超商,以列印虛偽之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憑證、編號2之工作證之方式,偽造完成前揭收款憑證、工作證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並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持交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憑證予楊炯煌以行使,而向楊炯煌收取100萬元,余俊霖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張睿智」指示將上開贓款攜至指定停車場,並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旁,而由「張睿智」指示「外務主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淑惠於警詢時指述其胞兄楊炯煌遭詐騙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交100萬元予被告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假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3至37頁、第47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如下述),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且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亦降低為100萬元,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無論詐防條例修正前、後,均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超商,以列印虛偽之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憑證、編號2之工作證之方式,偽造完成前揭收款憑證、工作證後,復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持交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憑證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收款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及告訴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論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張睿智」、「外務主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佯裝為泓順公司所派專員向已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並非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先後以臉書、LINE、特定網站及app,各發布虛偽之贈送投資書籍廣告及投資訊息,並藉此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驟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40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睿智」、「外務主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40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案所犯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因無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復規定甚明。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業據認定如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郭冠群」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印文於列印出來時即已存在等語(詳偵卷第9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承獲取2,000元報酬,核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主謀,其就本案所收取款項,除獲得2,000元報酬外,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4月21日;金額1百萬元)1張 憑證上印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郭冠群」印文各1枚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