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強選任辯護人 朱應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鎮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王鎮強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除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該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年12月16日起先後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00號、115年度訴字第493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㈡茲因前開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5年7月17
日屆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到庭否認犯行,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非十惡不赦之重罪,被告亦為自願返國,偵查中所為拘提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被告否認犯罪亦不得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被告返國之原因係探望久病之父母親,該原因仍存在,而無逃亡之疑慮,本案即使判決有期徒刑之罪,亦屬輕罪,請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過長期間,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
㈢被告固否認本案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出境後至114年11月18日返國止,長期滯留國外,堪認被告於經濟、生活上顯具國外生活之能力,而其父王明昌更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15日傳票影本及以被告名義之自白書後,代被告陳報「報告書」至臺北地檢署,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王明昌確認確為被告本人所提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71至75頁),益徵被告事實上知悉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卻藉口工作及無法接受隔離防疫等因素而未到庭,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刑事偵審程序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害非輕,依其所犯罪名最重並可處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有相關證據待行調查,而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不予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期被告如期返國接受刑事審判。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與國內家人感情密切,並有固定住居所、正當職業之情況下,為逃避刑責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亦屢見不鮮,是本案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與被告在國內有無親人、事業等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稱偵查時之傳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無論上開司法文書之送達情形、被告先前未到庭而遭通緝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而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審酌本案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為保障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事項,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