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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邱宇君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訴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訴卷第30-31頁),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