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
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立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2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立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蘇立維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某好樂迪KTV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18包(共323支),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車輛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處址,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及價格」欄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訴497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5偵5948卷第19至23、31至34、187至189頁,115訴497卷第36、191至193頁),核與證人賴育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5偵5948卷第55至57、163至165頁)、證人陳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5偵5948卷第43至46、179至18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5偵5948卷第35至42、47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4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5偵5948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55777號鑑定書(見115偵5948卷第81至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5偵5948卷第85頁)、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5偵5948卷第91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53044929號函暨檢附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暨本院彙整資料(見115訴497卷第61至81頁、121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扣押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以900元販賣1公克愷他命、以2800
元販賣1包彩虹菸,當初是以500至600元購買1公克愷他命、900元購買1包彩虹菸等語(見115偵5948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取得愷他命、彩虹菸之成本與購毒者之交易價格間,顯有價差,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檢察官固先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嗣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4年10月5日經查扣之毒品並非本案販賣毒品後另行購入等語(見115訴497卷第192至193頁),則應認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併此指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前開規定所定罪名之被告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此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被訴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盤查,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述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手機內聯絡人「兩津」(即賴育廷)、「堆高機」(即陳家豪)等人,並具體詳細說明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語(見115偵5948卷第20至21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犯罪情狀容有可予憫恕之
處,故縱依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併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公克、彩虹菸2包,實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客觀上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況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倘若於法定刑度外,動輒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有違於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有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仍蔑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恐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45,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5訴497卷第194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在114年10月5日為警查獲的彩虹煙及愷他命,是當初一次購入販賣所剩下來的等語(見115訴497卷第192至193頁),而與本案有關,且外觀亦均相同,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115偵5948卷第97至104頁),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外包裝其上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5訴497卷第18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115偵5948卷第9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以900元販賣1公克愷他命、以2,800元
販賣1包彩虹菸等語(見115偵5948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案共販賣愷他命1公克、彩虹菸2包,業認定如前,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6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115訴497卷第149至150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5所示之物,雖分別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3、4及5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為自己施用,電子菸是警察驗我才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電子菸是114年6月中在花蓮酒吧跟朋友的朋友借,沒有還他等語(見114偵36525卷第1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K盤1個不是我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114偵36525卷第16至17頁),故此等物品雖含有毒品成分而為違禁物,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及價格(新臺幣) 交通工具 1 陳家豪 (被告手機通訊錄內暱稱「兩津」) 民國114年10月2日20時至21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花蓮太昌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格900元 不詳 2 賴育廷(被告手機通訊錄內暱稱「堆高機」) 114年10月3日20時至21時許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花蓮中央路站旁空地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1包18支), 價格5,600元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18包 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抽樣編號A15、A16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5偵5948卷第85頁) 2 愷他命4包 鑑定機關以拉曼光譜儀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55777號鑑定書(見115偵5948卷第81至83頁) 3 摻安非他命粉末19包 鑑定機關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選取編號434-2、434-7、434-13、434-17各取0.02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34號鑑定書(見115偵5948卷第87至89頁) 4 依托咪酯電子菸1組 經依森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測試組製造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反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14偵36525卷第71頁) 5 K盤1個 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4偵36525卷第333頁)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無 無 7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張 無 無 8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發還被告,見115偵5948卷第79頁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 )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