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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鐙文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浩天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6、27607、27608、3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鐙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浩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鐙文、高浩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鐙文、高浩天自114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起,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高浩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高浩天門號)手機與鄧仲樺聯繫數通電話後,合意由張鐙文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張鐙文即指示高浩天於114年2月19日0時5分許,攜帶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與鄧仲樺碰面,因鄧仲樺款項不足,然高浩天仍先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施用完畢,惟未收取價金。

㈡張鐙文自114年2月19日22時38分許起,承上開同一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張鐙文門號)手機與鄧仲樺聯繫數通電話後,張鐙文於同日23時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臺北景美店與鄧仲樺碰面,由張鐙文向鄧仲樺收取其中4,000元價金後,以指示「阿民」將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路邊地上,鄧仲樺前往撿取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鄧仲樺。

㈢張鐙文再自114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起,承上開同一犯意,

以其持用之張鐙文門號手機與鄧仲樺聯繫數通電話後,張鐙文於同日21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和景德門市前,向鄧仲樺收取剩餘之4,000元價金及張鐙文於114年2月19日凌晨為高浩天給付之計程車車資1,000元,共計收取5,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鄧仲樺,而前後共以9,000元販賣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完成交易。

二、張鐙文另與李志強(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鐙文以其持用之張鐙文門號手機與鄧仲樺聯繫後,合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鄧仲樺。張鐙文即指示李志強於114年3月8日8時29分許,攜帶以菸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門市外與鄧仲樺碰面,由李志強向鄧仲樺收取2,000元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鄧仲樺,隨後由李志強將其所收取之2,000元交予張鐙文。

三、高浩天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以高浩天門號與鄧仲樺聯繫,並合意由高浩天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嗣高浩天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力行路路口,實際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鄧仲樺並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鄧仲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高浩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高浩天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鄧仲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28頁】,經核證人鄧仲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高浩天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鐙文、高浩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鐙文、高浩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227至228頁),且被告張鐙文、高浩天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鐙文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鐙文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06號卷(下稱偵27606卷)第9至23、221至228頁;本院訴字卷第142、415、417頁】,核與證人鄧仲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6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31、33至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浩天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7606卷第35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07號卷(下稱偵27607卷)第99至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強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608號卷(下稱偵27608卷)第133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鄧仲樺手機內與被告張鐙文、高浩天、同案被告李志強之通聯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35至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57頁;偵27606卷第25至31頁;偵27608卷第90至92頁)、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張鐙文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67至170頁)、被告高浩天門號114年2月18日0時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59分許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71至174頁)、同案被告李志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77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鐙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另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4年2月19日

我和被告張鐙文聯絡後,被告張鐙文騎機車來景美的85度C,先與我碰面,我給他4,000元後,不認識的人則將衛生紙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養護工程欄內行人走的地方;114年2月25日我向被告張鐙文在中和萊爾富外路口,拿剩下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他4,000元,2次共計拿到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本院訴字卷第258至259頁),足認被告張鐙文分別於114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交付予鄧仲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2.1公克、1.9公克等語,容有誤會,爰更正之,併予敘明。

⒊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鐙文已自白其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且於偵查時供稱:鄧仲樺是我朋友高浩天的朋友,後來才認識的,約認識半年;114年2月19日23時8分許,我請「阿民」將用衛生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1公克丟在行人走的地方,而不是自己交付,是因為我覺得鄧仲樺怪怪的,怕他當時聯合警察要抓我,而且我們還不熟等語(見偵27606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高浩天,我找被告高浩天時,他叫被告張鐙文來,我才認識被告張鐙文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本院訴字卷第27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鐙文與鄧仲樺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又被告張鐙文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鄧仲樺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張鐙文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常情均無悖離,堪認被告張鐙文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等情甚明。

㈡被告高浩天部分:

訊據被告高浩天固坦承於114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接獲鄧仲樺以電話聯繫後,於翌(19)日0時5分許,攜帶被告張鐙文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鄧仲樺會合,並在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另於114年3月16日14時57分至18時40分許,接獲鄧仲樺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力行路路口,向鄧仲樺收取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4年2月18日是鄧仲樺打給我,說他已經跟被告張鐙文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能不能幫他去找被告張鐙文拿毒品,我就去找被告張鐙文拿了一小包毒品,因為我之前有檢舉被告張鐙文販賣毒品,警察跟我說事證不夠,我為了要蒐集事證,就答應鄧仲樺去找被告張鐙文拿毒品,我不是跟被告張鐙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鄧仲樺;114年3月16日則是被告張鐙文來找我,說鄧仲樺已經跟他約好,問我可不可以過去幫他拿錢,我就過去幫被告張鐙文拿了2,000元,但我沒有交毒品給鄧仲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浩天辯護稱:114年2月18日當日之交易,因鄧仲樺未給付對價而未完成,其後同年月19日、25日鄧仲樺係自行與被告張鐙文繼續完成交易,已與被告高浩天無關,被告高浩天亦未從中獲取價差、量差或免費施用利益,被告高浩天並無營利意圖,並不構成販賣既遂,被告高浩天來回淡水之車資,亦均由鄧仲樺支付,是被告高浩天交予鄧仲樺施用之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另被告高浩天於114年3月16日當日,係擔任檢舉線民做臥底,惟漏未通報,主觀上並無販毒之真意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高浩天自114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起,接獲鄧仲樺以電

話聯繫,嗣自被告張鐙文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9日0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與鄧仲樺會合,惟因鄧仲樺無力給付價金而未全數交付,然被告高浩天仍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並將剩餘毒品帶回予被告張鐙文等情,業據被告高浩天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7607卷第37至41、100至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1、149至150頁),核與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鐙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7606卷第226頁;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浩天門號114年2月18日0時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59分許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71至174頁)、鄧仲樺手機內與被告高浩天之通聯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35頁)、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被告張鐙文另與鄧仲樺分別相約於114年2月19日2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臺北景美店,鄧仲樺給付被告張鐙文價金4,000元後,被告張鐙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鄧仲樺;於114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被告張鐙文與鄧仲樺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和景德門市前,以4,000元價金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據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71頁)、證人張鐙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7606卷第221至228頁;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94頁)證述明確,並有鄧仲樺手機內與被告張鐙文、高浩天之通聯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35至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53頁;偵27606卷第25至27頁)、被告張鐙文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67至170頁)、被告高浩天門號114年2月18日0時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59分許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71至174頁)等件為證,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買賣毒品之行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毒品有償交易中,無論販毒者本有毒品存貨,或與買方議定交易後始向上手購買,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更不問洽商毒品交易過程中,買方是否言及請求賣方轉向上手調貨之事,倘交付者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而代為購買之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證稱:114年2月18日我與被告高浩天通

話,請被告高浩天幫我聯絡被告張鐙文拿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後被告高浩天於114年2月19日0時許,搭計程車到淡水○○街的全家,但當時老闆還沒給我錢,我就請被告高浩天聯絡被告張鐙文,能否先給我0.4公克,這次我沒給被告高浩天錢,我請被告高浩天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鐙文;114年2月19日我和被告張鐙文聯絡後,被告張鐙文騎機車來景美的85度C,先與我碰面,我給他4,000元後,被告張鐙文叫我往檳榔攤的方向走,抵達後我看到不認識的人將衛生紙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養護工程欄內行人走的地方,要我走進去撿,我撿起來後有打開確認並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114年2月25日我向被告張鐙文在中和萊爾富外路口,拿剩下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他4,000元,再加上被告高浩天於114年2月19日坐計程車從淡水回南勢角後,被告張鐙文幫被告高浩天付的計程車資1,000元,共給付5,000元;這三次是同一次交易,但分2次付錢,分3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23至2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18日我有聯絡被告高浩天,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就已經講好要用8,000元買4公克,被告高浩天聯絡被告張鐙文後,就送毒品到我當時○○區○○街的住處,但因為當天突然聯絡不到老闆,沒有發薪水,所以我拿不出8,000元,被告高浩天還是有交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於施用後有聯絡被告張鐙文說先給我一點,被告張鐙文則說錢先不要給被告高浩天,叫被告高浩天東西先帶回去就好,沒有提到我施用的0.4公克怎麼算錢,而我是到隔天才分次給被告張鐙文錢;我於114年2月19日,向被告張鐙文以4,000元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2月25日,以4,000元跟被告張鐙文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多給被告張鐙文1,000元計程車費,如果114年2月18日有準時發薪水,我就會完成交易,那天也不算送我吃,而是與114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的2次交付毒品是同一個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58至262、265至266頁),而為先後一致之證述。證人張鐙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18日晚上被告高浩天來找我,跟我說鄧仲樺想跟我用8,000元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高浩天拿去給鄧仲樺,但鄧仲樺沒錢,被告高浩天有打來跟我說鄧仲樺身上沒錢,想用欠的,我跟他說不行,並跟被告高浩天說你把東西拿回來好了,被告高浩天將毒品拿回來時,有少掉

0.2或0.4公克,我覺得是鄧仲樺跟被告高浩天用掉的,鄧仲樺沒有跟我提過他有施用部分毒品;被施用掉的0.4公克,我沒有明確跟鄧仲樺說怎麼算,就是以4公克,分次交付完畢;114年2月18日晚間被告高浩天去送貨後沒有完成交易,與同年月19日晚間、同年月25日我跟鄧仲樺的交易算一筆交易,所以114年2月25日我才會請鄧仲樺付1,000元計程車車資給我,第一次的0.4公克不算我請他們吃,是包在一次交易裡面,那天東西拿回來就是有少,所以我算在鄧仲樺那裡;114年2月19日半夜被告高浩天將毒品拿回我家後,是我出去付計程車費,我付的計程車費沒有超過1,000元,等於鄧仲樺所施用的0.4公克全部算在那次交易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7、280至283、285至289、292至294頁),互核與證人鄧仲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證鄧仲樺於114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聯繫被告高浩天後,被告高浩天所為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收取價金之行為,與嗣後鄧仲樺於同年月19日、25日聯繫被告張鐙文,以8,000元加計車資1,000元,共9,000元另取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出於鄧仲樺於114年2月18日晚間與被告高浩天所商定,並由被告高浩天轉達予被告張鐙文之「8,000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筆交易,並以鄧仲樺所給付逾實際車資金額之1,000元,將鄧仲樺自行施用之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括在內,被告張鐙文因而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實際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共計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

⑸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18日聯絡被告高浩

天是想請他聯絡被告張鐙文,後來被告張鐙文說他請被告高浩天幫他跑,我不直接問被告張鐙文,是因為我於114年2月19日凌晨與被告高浩天碰面後,我請被告高浩天聯絡被告張鐙文能不能先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浩天叫我自己打,我才有被告張鐙文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高浩天於114年2月18日到淡水找我之後,我才有被告張鐙文的電話,並因而於同年月19日、25日直接找被告張鐙文拿剩下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69頁)。參以被告高浩天於114年2月18日22時31分許接獲鄧仲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一通來電後,被告高浩天之基地台位置並先後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頂,於同日23時30分許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復於翌(19)日0時3分許抵達○○區○○街00號0樓樓頂,期間被告高浩天與鄧仲樺密切以電話、簡訊之方式聯繫,直至114年2月19日1時27分許,被告高浩天始撥出電話予被告張鐙文門號;而被告張鐙文使用之門號於114年2月19日1時27分許接獲被告高浩天門號來電前,並無與鄧仲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直至同日1時30分許始有第一通與鄧仲樺使用上開門號之通信紀錄乙節,有被告張鐙文、高浩天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27606卷第167、171至172頁),除足以補強證人鄧仲樺上揭關於114年2月18日與被告高浩天聯繫交易毒品及被告高浩天前往淡水交付毒品之過程外,益徵證人鄧仲樺證稱其係透過被告高浩天認識被告張鐙文,且於1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高浩天交付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有被告張鐙文之聯繫方式乙情屬實。被告高浩天雖辯稱:鄧仲樺打給我時,說他已經跟被告張鐙文買了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去幫鄧仲樺拿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惟鄧仲樺於114年2月18日並無與被告張鐙文聯繫之通信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張鐙文亦證稱當日係被告高浩天說鄧仲樺想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而非鄧仲樺先向張鐙文聯繫後再委請被告高浩天代為交付毒品,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張鐙文最後交付予鄧仲樺之毒品數量、價格,與鄧仲樺起初聯繫被告高浩天所稱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略有差異,惟毒品販賣之過程中,實際交付之毒品數量、價格因買賣雙方當下所存有毒品之數量、買方之資力等因素,而與起初之約定有所差異,並非少見,則綜合上開交易情節,該次被告張鐙文共以9,000元販賣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仲樺之交易,既係由被告高浩天與鄧仲樺於電話中商定價格後轉達予被告張鐙文,復由被告高浩天親自前往淡水與鄧仲樺會面並交付0.4公克毒品予鄧仲樺,過程中並均係依被告張鐙文之指示,在鄧仲樺無力給付價金時將毒品帶回予被告張鐙文,而未將全部毒品依約交付予鄧仲樺,是被告高浩天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並分擔被告張鐙文販賣毒品予鄧仲樺犯罪行為之一部。

⑹證人鄧仲樺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直接跟被告

高浩天說想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請他幫我聯絡被告張鐙文,是因為被告高浩天也是跟別人拿比較多,在我知道被告高浩天的毒品來源是被告張鐙文之前,就有跟被告高浩天說過我想要買毒品,而基本上如果被告高浩天找不到他會跟我說沒有,如果有找到就會拿給我,如果我手頭方便,我都會包個紅包給被告高浩天;我是於114年2月19日之前某日聯絡被告高浩天後,他請被告張鐙文到場,與我在大新店游泳池後面的貨櫃屋裡碰面,才知道被告張鐙文有在賣毒品;我就只是想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只要被告高浩天或被告張鐙文有一個人賣我毒品就可以了,我也不在意他們跟誰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25至226頁;本院訴字卷第267至271頁);證人張鐙文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18日被告高浩天打給我,說鄧仲樺想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浩天會幫我跑,說鄧仲樺有姊姊會包紅包給被告高浩天,同年月19日半夜被告高浩天將毒品拿回我家後,是我出去付計程車費,但被告高浩天抵達後沒有交易成功,鄧仲樺說計程車錢不能算我的,後來才會給我計程車車資1,000元等語(見偵27606卷第226頁;本院訴字卷第273、288、292頁);被告高浩天亦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承:114年2月18日當日我得知鄧仲樺要向被告張鐙文購買大量毒品,還會包紅包給我,我是因為鄧仲樺的紅包才跑這趟,被告張鐙文有幫我付計程車錢等語(見偵27607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294、411頁),足認被告高浩天所為,除意圖獲取鄧仲樺給付之紅包外,被告張鐙文並以負擔車資之方式,指示被告高浩天替其交付毒品予鄧仲樺,足見被告高浩天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聽從被告張鐙文之指示而行動,該筆車資嗣後雖因交付當日未能取得價金而改由鄧仲樺給付,仍無礙於被告張鐙文原係以車資指示被告高浩天並作為報酬之認定;況被告高浩天既知悉被告張鐙文從事販賣毒品,對於被告張鐙文同意販賣毒品予鄧仲樺之行為具營利意圖等情,當知之甚詳。據此,被告高浩天為謀求上開紅包及車資利益,並使被告張鐙文獲利,替被告張鐙文與鄧仲樺議定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及實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張鐙文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高浩天於114年3月16日14時57分至18時40分許,接獲鄧

仲樺以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力行路路口,向鄧仲樺收取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高浩天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27607卷第27至35、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並有鄧仲樺手機內與被告高浩天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9頁)、被告高浩天門號114年3月16日0時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74頁)等件在卷可考,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事實。

⑵而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16日19時許有交

易毒品,現場出面交易的是被告高浩天,我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浩天先跟我收錢後,叫我等一下,他往巷子走進去1分鐘,之後拿給我用衛生紙包的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通常被告高浩天給我1公克,但他多少會偷一點,我也沒帶磅秤,所以我認為是0.8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3月16日傍晚,有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力行路附近,用2,000元向被告高浩天買0.8公克,當天被告高浩天先跟我拿錢,然後走到巷子裡面,再走出來當面把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268至269頁),而對於其於114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與被告高浩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過程,均為一致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4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與鄧仲樺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力行路路口碰面,並於收取鄧仲樺交付之2,000元價金後,以將衛生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丟在路口之方式,交付予鄧仲樺等語(見偵27607卷第31至33頁);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於114年3月16日,有將用衛生紙包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鄧仲樺,我丟到旁邊的水溝叫他自己拿,鄧仲樺再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7607卷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159頁)。佐以被告高浩天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其於114年3月16日14時51分許接獲鄧仲樺使用之前開門號來電後,即陸續與鄧仲樺聯繫數通電話,直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其基地台位置亦自新北市○○區○○街0號樓頂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頂一節,有鄧仲樺手機內與被告高浩天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5頁)、被告高浩天門號114年3月16日0時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7606卷第174頁)等件附卷為證,足證證人鄧仲樺於114年3月16日14時51分許聯繫被告高浩天,被告高浩天並有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一帶之事實,足以補強證人鄧仲樺之證述與被告高浩天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自白。又證人鄧仲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高浩天是國中同學,但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是於109年間聯絡上,我們之間沒有借貸、仇恨或衝突,有時候被告高浩天會打電話給我,說他暫時沒有錢吃飯,問我方不方便,我就會請他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高浩天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鄧仲樺確實曾經幫過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可見2人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衡情應無構陷被告高浩天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且鄧仲樺就其與被告高浩天間交易毒品過程、價金等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鄧仲樺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高浩天於114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與力行路路口,向鄧仲樺收取2,000元價金後交付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高浩天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4年3月16日並未交付毒品等語,已難憑採。

⑶被告高浩天固辯稱:114年3月16日當天是被告張鐙文來找我

,說鄧仲樺已經跟他約好,可不可以過去幫他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惟上情為被告張鐙文所否認(見偵27606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78至279頁),且被告張鐙文門號於114年3月16日0時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之雙向通信紀錄中,除同日13時36分許有接獲被告高浩天電話之紀錄外,並無任何與鄧仲樺或被告高浩天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張鐙文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27606卷第169至170頁),證人鄧仲樺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是打給被告高浩天,被告高浩天跟我說多少錢,我當天沒有跟被告張鐙文聯絡,我有試著聯絡被告張鐙文,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於偵查時並證稱:我覺得被告高浩天交付給我的毒品是跟被告張鐙文拿的,但我不能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足證114年3月16日之毒品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高浩天與鄧仲樺,鄧仲樺亦對於被告高浩天所交付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而僅能憑空臆測為被告張鐙文,然此部分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被告高浩天既已阻斷鄧仲樺與其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而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可認係被告高浩天單獨販賣予鄧仲樺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高浩天前開空言辯解,無足採信。辯護人復為被告高浩天辯護稱:114年3月16日當日係被告高浩天擔任線民做臥底,僅係漏未通報,主觀上並無販毒之真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浩天擔任線民乙情屬實外,被告高浩天於警詢中所指認被告張鐙文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亦非114年3月16日該次毒品交易行為(見偵27607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⑷被告高浩天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

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有被告高浩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3至36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所嚴禁杜絕乙情,當知之甚詳,且與鄧仲樺並非至親,竟仍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特地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前去交付毒品予鄧仲樺並領受對價,苟無利可圖,被告高浩天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高浩天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浩天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張鐙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浩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張鐙文、高浩天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鐙文、高浩天共同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

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張鐙文、高浩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張鐙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高浩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鐙文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高浩天固於偵查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於114年2月19日0時5分許交付毒品,及於同年3月16日向鄧仲樺收受2,000元款項之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鐙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鐙文固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童永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5頁),而童永全販賣毒品予被告張鐙文之犯嫌,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4年10月27日報告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4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23832號函及所附之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430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97頁)。惟查,童永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童永全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25日北檢力談114偵34735字第11590316830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63、165至167頁),而難認被告張鐙文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⑶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鐙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鐙文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張鐙文生活經濟壓力重大,而誤入歧途使用毒品,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張鐙文遭查獲後亦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童永全,雖童永全未經起訴,仍可見被告張鐙文具有悔意,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7、417頁);被告高浩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高浩天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請審酌被告高浩天與鄧仲樺為國中同學,被告高浩天如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起因亦係鄧仲樺想要施用毒品,且被告高浩天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數量僅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高浩天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均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或各自涉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是依被告2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就被告張鐙文之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張鐙文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衡酌上情,認依被告張鐙文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高浩天除為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鄧仲樺,助長國人施用毒品之風氣,對我國毒品查緝防制亦造成相當影響外,犯後更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未見悔悟之心,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等所稱被告張鐙文、高浩天之犯案情節、個人情狀事由等節,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即為已足,是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請,均難憑採。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非法之違禁物,若供人施用,足以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具高度成癮性,更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其等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僅販賣予鄧仲樺一人,數量非鉅,然各次販賣毒品予鄧仲樺之數量、價格不同之侵害法益程度,衡酌被告張鐙文自始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高浩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張鐙文、高浩天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15、418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我均有用來與被告高浩天、鄧仲樺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被告高浩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跟被告張鐙文、鄧仲樺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張鐙文、高浩天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張鐙文、高浩天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鐙文、高浩天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鄧仲樺係將購買毒品之總金額9,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張鐙文收受,而被告高浩天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浩天已自被告張鐙文處取得車資等報酬或分得價金,應認被告張鐙文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分受所得即為9,000元,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告高浩天此部分並無應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張鐙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仲樺所收受之價金2,000元,及被告高浩天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仲樺所收受之價金2,000元,均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鐙文部分宣告沒收犯罪總所得1萬1,000元(計算式:9,000+2,000=11,000);被告高浩天部分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張鐙文所有,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鐙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復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足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張鐙文、高浩天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張鐙文、高浩天所有,爰均不於被告張鐙文、高浩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李志強另經本院通緝中而尚未審結,該等物品仍有留待同案被告李志強部分審理程序作為證據使用,宜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張鐙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高浩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張鐙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高浩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張鐙文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 GALAXY GRAND Max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7606卷第45至49頁) 2 OPPO A91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7606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三:被告高浩天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LG廠牌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7卷第51至59頁)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7606卷第45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606卷第74至75頁) 張鐙文 編號1:毛重4.26公克 編號2:毛重0.64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7606卷第45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606卷第76頁) 毛重:5.15公克 3 realme 3 Pro 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27606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五:同案被告李志強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OPPO R11s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7608卷第65至69頁) 無SIM卡,機身多處刮傷 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7608卷第65至69頁)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吸食器 1組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7608卷第73至77頁) 已施用 4 玻璃球 2顆 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7608卷第73至77頁) 已施用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