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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1號被 告 馮主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主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馮主恩因涉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聚眾原因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稽之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於共同群組中與本案其他被告商議面對警方訊問時如何陳述且要「統一說法」,並提醒刪除對話紀錄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並於115年6月15日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雖非重罪,惟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曾於案發後與其他被告商議供述內容及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意圖等節,不無為躲避刑責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

㈢本院前衡酌被告自偵查程序中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已知所警惕,其復表示不會與其他被告聯繫,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是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停止羈押期間並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及告訴人聯繫接觸。然因被告迄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