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1號115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主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主恩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告訴人聯繫、接觸。
馮主恩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主恩已坦認犯行,之後亦會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願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聚眾原因等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歧異之處,稽之依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曾於共同群組中與同案被告商議面對警方訊問時如何陳述且要「統一說法」,並提醒要記得刪除對話紀錄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6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且聲請人未能依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提出保證金,而無從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再次
訊問聲請人,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雖非重罪,惟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聲請人曾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商議供述內容及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意圖等節,不無為躲避刑責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然衡以聲請人業坦承所犯,其串滅證之疑慮應可大幅減輕,且聲請人自偵查程序中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若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稽之命聲請人均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證人、告訴人,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衡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若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另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情形,暨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既認以上開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防止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無繼續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聲請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倘聲請人於本次羈押期滿日(即115年8月24日)之下午4時前
,仍未提出前揭保證金供擔保,則上述因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聲請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8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