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淩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指定辯護人 廖駿豪扶助律師被 告 陳俐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指定送達)指定辯護人 林博文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佳淩、陳俐君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彥」、「陳立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本件係以假扮虛擬資產服務商方式行騙,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鄭佳淩、陳俐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4115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47731號提起公訴):該集團以「假幣商騙付款」方式行騙林素卿,先透過隨機傳送LINE陌生訊息加入好友,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趁機推薦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取得儲存、領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林素卿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鄭佳淩、陳俐君分別經「王柏彥」、「陳立延」配合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林素卿會面收款,並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兼為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其得款後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林素卿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佳淩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4頁、訴字卷第87至92頁、第143至153頁、第頁;被告陳俐君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訴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43至153頁、第頁),核與渠2人彼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第67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陳報單、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8張【被告鄭佳淩部分】、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0張【被告陳俐君部分】、告訴人林素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第121至122頁、第59至62頁、第37至41頁、第81至11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⑴被告鄭佳淩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林素卿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已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佳淩;又被告鄭佳淩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然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佳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陳俐君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林素卿交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財物已達1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並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陳俐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俐君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然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俐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佳淩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李浩、LINE ID不詳,佯稱認錯人後假意與告訴人聊天分享日常,再進一步分享「投資獲利平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等語,並經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中證述纂詳(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私訊之方式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為之,是尚難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均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均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部分,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佳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被告陳俐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鄭佳淩部分,見偵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88頁、第144頁、第頁;被告陳俐君部分,見偵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110頁、第144頁、第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惟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被告2人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更造成無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而飽受精神痛苦;衡以被告2人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大幅減輕,綜上,本案尚難認有何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受有財物之損失非輕,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鄭佳淩及陳俐君與告訴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被告鄭佳淩願賠償10萬元、被告陳俐君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且被告2人分別就其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時履行,此有被告2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5頁、第177頁、第頁),可見被告2人均能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衡以告訴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讓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並經告訴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鄭佳淩為高中同等學歷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陳俐君為碩士畢業、已婚、案發時從事教師、月收入約7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醫療費、另先生待業中,經濟狀況吃緊、身體有高血壓(見訴字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2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依照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鄭佳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陳俐君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林素卿達成和解,且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案相關情狀與偵查時已有不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2人履
行後續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然查:被告2人均分別另有多起詐欺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而有再犯之虞,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2次收款共領有2千元報酬、被告陳俐君於警詢時自陳領有9千元報酬等語,均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69號收據、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36號收據在卷可證(被告鄭佳淩部分,見訴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陳俐君部分,見訴字卷第127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本案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取款成員/ 假扮身分 1 林素卿 (提告) 經扮演網友「李浩」、假幣商「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4年07月18日 15時04分許 面交3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佳淩(1號)/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2 114年07月23日 15時37分許 面交120萬元 3 經扮演網友「李浩」、假幣商「超群幣商」等不同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114年08月11日 17時32分許 面交100萬元 陳俐君(1號)/ 「超群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