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逃避刑事追訴及移轉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二詐術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戴翊安、曾志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帳戶A內,嗣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翊安、曾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子玹同意作為證據(見115訴405卷【下稱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帳戶A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亦不爭執帳戶A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各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A是我申辦的,是因為金融卡遺失,才會遭盜用云云。
二、經查:㈠帳戶A為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2時59分許所新開戶申辦,嗣於如附表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告訴人戴翊安、曾志偉匯出之款項,原因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及指示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翊安、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偉之受委託人吳尚叡證述明確(見114偵43493卷【下稱偵卷】第26-27、62-63頁),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委託書(見偵卷第32-59、73-87頁),及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129頁)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申辦之帳戶A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一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遺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始末,於
114年11月4日之警詢中係供稱:我大約於114年4月中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遺失帳戶A,是我申辦並所有,我沒有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僅有遺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115年8月7日審理中則供稱:我於114年4月26日跟朋友去喝酒,當時帶著新辦的帳戶A與台新卡及鑰匙就出門了,是打算領錢用的,但帳戶A裡面沒有錢,回家我第一時間摸口袋就發現遺失,早上便打電話給客服掛失,我所有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當天帶出去的台新跟玉山兩張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有把帳戶A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訴卷第41-52頁)。被告就帳戶A金融卡遺失時間,於警詢時稱約在114年4月中旬,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同年月26日飲酒期間遺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㈢觀諸被告自述之密碼設定習慣為統一之重複密碼,實屬難以
遺忘之數字組合,被告於審理時亦能立即回答密碼為何,顯見記憶甚為清晰,提款卡既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重要工具,設密碼旨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難想像被告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帳戶存款遭盜領風險之必要性,益徵若非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顯無知悉其帳號或密碼之可能。復鑒於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若選擇帳戶使用權人非自願交付之帳戶,例如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致無法提領其等耗費勞力、時間及成本所詐得之款項,並增加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故於詐欺產業已高度集團化、分工化、專業化之現代,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前,必先確保帳戶於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方會利用以遂行犯罪。觀諸告訴人所述遭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分飾多角,分別扮演有意洽購之買家、演唱會門票賣家、交易平台線上客服人員,不斷接力方能成功遊說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付款,其等為免款項遭攔截,對於款項提取必甚為積極與及時,就帳戶可控制性之要求自然極高,此觀諸告訴人於114年4月26日20時08分、20時51分、23時27分匯出款項後,各該款項俱係旋於9至18分鐘內逐筆領出一情,可見一斑,此有帳戶A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而被告自陳於飲酒作樂之際不欲多帶物品,只帶鑰匙確保回家、攜帶金融卡供提款付帳所用,惟卻攜帶甫新開戶、內無餘額可提款之帳戶A提款卡出門,其行為本身與其所述之目的相違,已難採信。且查,帳戶A於即將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夕,尚可見被告兩度特意操作以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入70、59元至帳戶A,第二次之時間為114年4月26日之2時56分,顯有確認帳戶A可供匯入金額舉動,前揭兩次匯款中間並見有簽帳消費33元之使用紀錄,亦有確認帳戶A可供匯出金額舉動,前揭匯入與簽帳消費俱係被告個人所親為,業為被告所自陳(見訴卷第50-51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29頁)。
被告自述當日隨身攜帶之物品僅有鑰匙及兩張提款卡,數量非多,衡情應較易察覺提款卡遺失;其於翌日6時3分許始辦理掛失(見偵卷第125頁),而帳戶A自同日20時8分起至23時27分間密集收受詐欺款項,且各該款項均旋遭提領。綜合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說法及前揭測試交易紀錄,此一時序亦與其所辯偶然遺失後遭陌生人立即盜用之情形未盡相符。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發生時已36歲,並於109年間業因提供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屬於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司法偵查,俱當可預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A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再將帳戶A內現金以提領方式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帳戶A終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詐欺集團恃以犯罪後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其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擔任中藥師、月收入15至2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訴卷第54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分得款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A金融卡,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得由金融機構掛失、停用或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一 戴翊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6日23時27分前某時起,以處理遊戲交易網站款項遭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戴翊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A 二 曾志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起,以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志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6日20時8分許、114年4月26日20時51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帳戶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