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CHESTER TSZ ON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
06、507、508、509、510、511、512、513、514號、115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HESTER TSZ O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 CHESTER TSZ ON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為,無罪。
事 實
一、HO CHESTER TSZ ON(下稱:何梓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David」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David」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梓安,並指示何梓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David」,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陳惟馨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卷第129、
145、14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及麗華行電競館監視器照片5張(乙2卷第23至25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乙11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不論依行為時法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因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故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㈡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David」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附表二編號1、3、5、7、8、9、15、16、18、23、24、26、32、35所示受詐欺之被害人,而其經詐騙後先後2次以上將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所為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因每位被害人受的損害情形不同,但是所涉法條之法定刑,均是在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且願意賠償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致犯罪偵查困難,上情與被告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事後與多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等節,乃於量刑範圍予以酌情審酌,非可執此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各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於加拿大、香港地區生活時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David」,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達41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嗣後經家屬及辯護人之協助,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42「和解及履約情形」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商議和解事宜等情,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148頁)及檢察官對於求刑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他院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故本案不予量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於我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雖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多人之財產損失,漠視詐欺集團詐騙案件於世界各國橫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且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考量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可輕啟寬典,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領款項,「David」每日會當面給我3,000元,共6天,因此獲得1萬8,000元等語(甲1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自「David」處所領之款項屬犯罪所得無訛,審酌被告透過其家屬及辯護人協助與如附表二「和解及履約情形」欄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達成和解,而和解數額已逾被告上述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持卡提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乙11卷第19頁),來臺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工作,審酌被告於本案犯案未久即出境之情形,因案遭通緝,於其再度入境下,始經查獲被告,被告所為顯然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佐以其外國人身分亦將造成追查不易、查緝困難,如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被告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42所示犯行,除成
立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所犯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1
2、14至42所示之犯行,則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42所示之犯行,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楊勤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勤台於警詢時陳稱:經我打銀行客服電話查詢得知,我於4月19日晚上6時19分許有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款3萬元轉存到對方指定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等語(乙2卷第393頁),然經核對告訴人楊勤台之帳戶交易明細後(乙2卷第412頁),告訴人於114年4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有跨行轉帳29,989元至807-00016004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晚上6時3分許有現金領款3萬元、9萬元等情,自告訴人楊勤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未見其有於114年4月16日晚上6時19分許有匯款3萬元轉出之情,亦無轉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則同日下午5時58分所匯出之29,989元亦與告訴人楊勤台前述之時間、金額、帳戶均不相同,是告訴人楊勤台是否有於前述時間如實匯出3萬元乙節,並非無疑。
㈡再者,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榆蓁所有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乙2卷第47頁),可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有匯款3萬元至陳榆蓁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備註欄係記載「(跨行轉入存款 警示戶廖雅○)」,並非告訴人楊勤台匯入;而該份陳榆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最末欄「被害人」欄位固有記載「楊勤台」等語,然該部分係由偵查機關事後自行製作整理註記,卷內並無其他帳戶資料可供勾稽前述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陳榆蓁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告訴人楊勤台經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有關,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告訴人楊勤台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向。
㈢至被告固有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乙2卷第133頁),然因無從認定該等金額是否與告訴人楊勤台經詐騙所匯入之金額有關,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楊勤台(即附表二編號13)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參與組織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二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19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750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978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05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305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950號卷 乙8卷 11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256號卷 乙9卷 12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617號卷 乙10卷 13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乙11卷◎附表一:
編號 帳號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松毅)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7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慧婷)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9至40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曉蕾)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9至43頁)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6卷第19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榆蓁)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7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4卷第35頁)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4卷第61頁、乙7卷第25頁)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3頁) 9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慧婷)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9至41頁) 10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榆蓁)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5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振峰)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9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倪金英)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51頁、乙4卷第45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5頁、乙4卷第15頁) 1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4卷第53頁、乙7卷第27頁)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10卷第39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9卷第11至13頁) 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3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和解及履約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惟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惟馨,以暱稱「鍾佳蓉」、LINE暱稱「陳嘉涓Joy」、「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惟馨,向告訴人陳惟馨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惟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⑤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⑥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⑦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於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9,005元。 1.告訴人陳惟馨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陳惟馨提供之與「中國信託線上櫃檯」、與「在線客服」、與「陳嘉涓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與「鍾佳蓉•長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197至204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57至60、63頁) 告訴人陳惟馨已與被告以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8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甲2卷第67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告訴人黃焱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黃焱麟,以暱稱「張訫」、LINE暱稱「張文益(金管專員)」、「台灣KE嘉里快遞」,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黃焱麟,向告訴人黃焱麟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焱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黃焱麟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05至206頁) 2.告訴人黃焱麟提供之與「合作金庫線上櫃檯」、與「張文益(金管專員)」、與「台灣KE嘉里快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麟與「張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211至217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57至60、63頁) 告訴人黃焱麟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亭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訊息而結識告訴人陳亭妤,以暱稱「行李箱旅行日記」、LINE暱稱「楊廣宵」,提供假抽獎活動連結予告訴人陳亭妤,向告訴人陳亭妤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經第三方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亭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19至222頁) 2.告訴人陳亭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2卷第227至22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67至68、73至75頁) 告訴人陳亭妤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4萬4,321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4 告訴人郭俊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24分許,假冒親友先於LINE上聯繫「盧麗華」,以暱稱「許芳渝」,透過親友「盧麗華」再向告訴人郭俊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郭俊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ATM提領2萬元。 2.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31至232頁) 2.告訴人郭俊佑提供之與「盧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241至244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2卷第79、85至87頁) 告訴人郭俊佑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蔡欽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8分許,假冒親友於LINE上聯繫告訴人蔡欽明,以暱稱「維得立展覽戴秀芬」,向告訴人蔡欽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欽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告訴人蔡欽明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45至247頁) 2.告訴人蔡欽明提供之與「維得立展覽戴秀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乙2卷第257至26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2卷第79、85至87頁) 告訴人蔡欽明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6 告訴人孔明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訊息而結識孔明傑,以LINE暱稱「陳江河」、「趙建良」,提供假抽獎活動連結予告訴人孔明傑,向告訴人孔明傑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孔明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匯款9分許5萬元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孔明傑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65至268頁) 2.告訴人孔明傑提供之與「陳江河」、與「趙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275至2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乙2卷第91、97至99、103頁) 告訴人孔明傑已與被告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甲2卷第57頁調解筆錄各1份)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呂昭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假冒親友於LINE上聯繫告訴人呂昭芬,以暱稱「北投3月陳三和」,向告訴人呂昭芬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昭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呂昭芬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85至289頁) 2.告訴人呂昭芬提供之與「北投3月陳三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297至306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乙2卷第91、97至99、103頁) 告訴人呂昭芬已與被告以7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93頁網路銀行約定/非約定轉帳頁面截圖1份、甲2卷第121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時3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上午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8日上午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8 告訴人劉采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某日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訊息而結識劉采綺,以LINE暱稱「量子閃付」、「尤俊程」,提供假抽獎活動連結予告訴人劉采綺,向告訴人劉采綺佯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采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9,063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2萬0,005元。 2.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3.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4.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門市ATM提領1萬0,005元。 1.告訴人劉采绮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309至312頁) 2.告訴人劉采绮提供之與「尤俊程」、與「量子閃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存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318至324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107、111至112、115至116、119頁) 告訴人劉采绮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1萬0,017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9 告訴人姜宛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假冒買家於社群平台噗浪上聯繫告訴人姜宛彤,以ID「@li3665w」、LINE暱稱「沚柔」、「萊賣貨」、「客服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姜宛彤,向告訴人姜宛彤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姜宛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4萬8,1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姜宛彤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327至329頁) 2.告訴人姜宛彤提供之與「沚柔」、與「萊賣貨」、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337至34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107、111至112、115至116、119頁) 告訴人姜宛彤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4,01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 告訴人蘇涵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假冒買家於Thread上聯繫告訴人蘇涵寧,以暱稱「吳小茹」、LINE暱稱「童嘉銘」,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蘇涵寧,向告訴人蘇涵寧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蘇涵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3萬9,05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蘇涵寧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343至345頁) 2.告訴人蘇涵寧提供之與「吳小茹」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與「童 嘉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353至35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107、111至112、115至116、119頁) 告訴人蘇涵寧已與被告以1萬9,53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8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甲2卷第145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王承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Thread上聯繫告訴人王承諭,以暱稱「xiyan_yx」、LINE暱稱「ECPay綠界科技」、「客服副理:陳天進」,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王承諭,向告訴人王承諭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王承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1萬6,995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提領7,005元。 1.告訴人王承諭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361至362頁) 2.告訴人王承諭提供之與「客服經理:陳天進」、「ECPay綠界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與rxiyan_yx」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369至37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2卷第127頁) 告訴人王承諭已與被告以8,5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甲2卷第169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葉佩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葉佩琪,以暱稱「Lin XiaoYu」、LINE暱稱「台灣ECPay」,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葉佩琪,向告訴人葉佩琪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葉佩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匯款9,998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1.告訴人葉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377至380頁) 2.告訴人葉佩琪提供之與「台灣ECp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387至3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2卷第127頁) 告訴人葉佩琪已與被告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2卷第31、291頁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楊勤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平台致電聯繫告訴人楊勤台,以LINE暱稱「吳家慶」,向告訴人楊勤台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帳戶須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楊勤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除人頭帳戶明細外,查無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4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提領1萬0,005元。 1.告訴人楊勤台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391至394頁) 2.告訴人楊勤台提供之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401至414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2卷第133頁) 告訴人楊勤台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無罪。 14 告訴人李文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李文俊,以暱稱「Lin xin tong」、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7-11交貨便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李文俊,向告訴人李文俊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李文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匯款2萬5,983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提領1萬1,005元。 3.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4.於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9,005元。 1.告訴人李文俊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415至418頁) 2.告訴人李文俊提供之與「線上客服專員」、「7-11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425至42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2卷第137、141、147至148頁) 告訴人李文俊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告訴人羅子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羅子翔,以暱稱「陳思涵」、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統一超商-交貨便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羅子翔,向告訴人羅子翔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羅子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0分許匯款2萬3,1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429至430頁) 2.告訴人羅子翔提供之與「陳思涵」、與「7-11交貨便線上客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2卷第437至44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2卷第137、141、147至148頁) 告訴人羅子翔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1萬0,1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1萬0,1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1萬0,1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6 告訴人蔡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假冒易飛網客服致電聯繫告訴人蔡素娟,向告訴人蔡素娟佯稱:信用卡扣款問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素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7,165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蔡素娟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443至444頁) 2.告訴人蔡素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2卷第451至45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2卷第137、141、147至148頁) 告訴人蔡素娟已與被告以5,86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2卷第35、292頁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2,704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845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7 告訴人陳品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品言,以暱稱「李惠婷」、LINE暱稱「陳建華」、「統一超商-交貨便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品言,向告訴人陳品言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品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品言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453至457頁) 2.告訴人陳品言提供之假交貨便網站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2卷第465至46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2卷第137、141、147至148頁) 告訴人陳品言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張凱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張凱婷,以暱稱「馬佳欣」、LINE暱稱「張穎穎」、「統一超商-交貨便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張凱婷,向告訴人張凱婷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凱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9萬9,938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1.告訴人張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469至475頁) 2.告訴人張凱婷提供之與「馬佳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與「張穎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483至49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2卷第151、157至159頁) 告訴人張凱婷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 19 被害人戴芷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協助代購訊息因而結識被害人戴芷鈺,以暱稱「Sophia Brown」向被害人戴芷鈺佯稱:協助代購須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戴芷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2,642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於114年4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1萬2,000元。 1.被害人戴芷鈺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493至495頁) 2.被害人戴芷鈺提供之與「Sophia Brow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2卷第503至50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乙2卷第163頁) 告訴人戴芷鈺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陳○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榤,以暱稱「Jiang Tianyang」、LINE暱稱「8591夜間線上客服」、「專線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榤,向告訴人陳○榤佯稱:帳戶須經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後,存入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4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力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1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1萬0,005元。 1.告訴人陳○榤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27至33頁) 2.告訴人陳○榤提供之樑與「8591夜間線上客服」、與「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Jiang Tiany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份(乙1卷第49、55至60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1卷第19至23頁) 告訴人陳○榤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陳冠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冠沛,以暱稱「YiFei Zhuo」,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冠沛,向告訴人陳冠沛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冠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1萬9,005元。 1.告訴人陳冠沛於警詢中之指述(乙6卷第32至34頁) 2.告訴人陳冠沛提供之沛與「YiFei Zhu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乙6卷第35至36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乙6卷) 告訴人陳冠沛已與被告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8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甲2卷第93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告訴人吳宜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吳宜臻,以暱稱「Xu Chengcheng」、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吳宜臻,向告訴人吳宜臻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乙6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臻與「7-11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6卷第5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乙6卷) 告訴人吳宜臻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黃子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上刊登徵才訊息而結識告訴人黃子柔,以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黃子柔佯稱:薪資轉帳帳戶須經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子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萬9,073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告訴人黃子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37至3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4卷第20至21頁) 告訴人黃子柔已與被告以3萬56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甲2卷第193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萬2,033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24 告訴人洪婕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洪婕瑜,透過LINE暱稱「不詳」,以客服專員名義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洪婕瑜,向告訴人洪婕瑜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洪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7,986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洪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39至4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4卷第20至21頁) 告訴人洪婕瑜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4,101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25 告訴人蒲譓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蒲譓䭲,以暱稱「劉盈君」、LINE暱稱「線上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蒲譓䭲,向告訴人蒲譓䭲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蒲譓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告訴人蒲譓䭲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41至4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4卷第20至21頁) 告訴人蒲譓䭲已與被告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7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甲2卷第263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告訴人梁顯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梁顯云,以暱稱「Normiezza Crispy」、LINE暱稱「7-11交貨便」、「李民偉」、「林俊嘉_主任」,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梁顯云,向告訴人梁顯云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梁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頂好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梁顯云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47至4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乙4卷第22頁) 告訴人梁顯云已與被告以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1卷第193頁網路銀行約定/非約定轉帳頁面截圖1份、甲2卷第239頁調解筆錄)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27 告訴人梁祐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29分,假冒賣家於LINE上結識告訴人梁祐慎,以暱稱「(戰)」,向告訴人梁祐慎佯稱:交易虛擬寶物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梁祐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3萬3,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3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1.告訴人梁祐慎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51至52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4卷第23頁) 告訴人梁祐慎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告訴人洪毓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聯繫告訴人洪毓婷,以LINE暱稱「順豐快遞」、「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洪毓婷,向告訴人洪毓婷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洪毓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980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告訴人洪毓婷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55至5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4卷第23頁) 告訴人洪毓婷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告訴人謝寘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Instagram上聯繫告訴人謝寘博,以暱稱「llinxinruu」、LINE暱稱「陳天進」,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謝寘博,向告訴人謝寘博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謝寘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1萬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1.告訴人謝寘博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59至6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4卷第23頁) 告訴人謝寘博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蕭翊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告訴人蕭翊君,以帳號「orangehu50」、LINE暱稱「閃信付」、「楊宗嘉」、「林侑」,向告訴人蕭翊君佯稱:活動中獎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蕭翊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5萬3,04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告訴人蕭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63至6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4卷第24頁) 告訴人蕭翊君已與被告以2萬3,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蕭翊君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緩刑、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見甲1卷第175頁115年5月25日和解書1份)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告訴人陳博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博維,以暱稱「張勝利(Yani Face)」,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博維,向告訴人陳博維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博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於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錢忠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1萬0,005元。 1.告訴人陳博維於警詢中之指述(乙4卷第65至7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4卷第24頁) 告訴人陳博維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徐慈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告訴人徐慈宣,以LINE暱稱「譚專員」、「金融服務直通網」,向告訴人徐慈宣佯稱:活動中獎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徐慈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京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⑤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提領1萬8,005元。 1.告訴人徐慈宣於警詢中之指述(乙5卷第38至40頁) 2.告訴人徐慈宣提供之與「金融服務直通網」、與「譚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5卷第53至57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5卷第18至21頁) 告訴人徐慈宣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萬8,056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33 告訴人陸日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陸日為,以暱稱「黎慧茹」、LINE暱稱「黃妤琳」、「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櫃檯」,向告訴人陸日為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陸日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京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1萬0,005元。 1.告訴人陸日為於警詢中之指述(乙5卷第64至65頁) 2.告訴人陸日為提供之與「黎慧茹•二手辦公室摺疊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與「黃妤琳」、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份(乙5卷第67至7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5卷第32至33頁) 告訴人陸日為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戴愛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告訴人戴愛席,以帳號「塔羅魔法屋」、LINE暱稱「李曦媛」、「趙建良」,向告訴人戴愛席佯稱:活動中獎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戴愛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8,073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貿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提領1萬8,005元。 1.告訴人戴愛席於警詢中之指述(乙5卷第79至82頁) 2.告訴人戴愛席提供之與「李曦媛」、與「趙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塔羅魔法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名細截圖1份(乙5卷第86至87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5卷第23頁) 告訴人戴愛席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告訴人陳俞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旋轉拍賣上聯繫告訴人陳俞希,以暱稱「@pZ000000000000」、LINE暱稱「嘉琪」、「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俞希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俞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興忠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提領1萬1,005元。 1.告訴人陳俞希於警詢中之指述(乙7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俞希提供之與「@pZ000000000000」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2張、希與「嘉琪」、「Carouse11線上客服」、與「客服專員一陳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乙7卷第43至4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7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陳俞希已與被告以7,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2卷第27、293頁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4,01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36 告訴人呂昆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假冒網友於Instagram上聯繫告訴人呂昆霖,以暱稱「Alan Lai」、LINE暱稱「梓雯」,向告訴人呂昆霖佯稱:可透過投資UPS-UPS網購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告訴人呂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述(乙7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呂昆霖提供之與「Alan Lai」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梓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乙7卷第51至5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乙7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呂昆霖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告訴人黃天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黃天證,以暱稱「王志銘」,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黃天證,向告訴人黃天證佯稱:交易前須先進行物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天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3萬3,128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仁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1萬3,005元。 1.告訴人黃天證於警詢中之指述(乙7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黃天證提供之證與「王 志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與「新竹物流HCT」、與「線上客服專員李天成」之Line對話紀錄操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乙7卷第61至6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7卷第33至36頁) 告訴人黃天證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莊宇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聯繫告訴人莊宇辰,以暱稱「vghjskaj.1238」,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莊宇辰,向告訴人莊宇辰佯稱:交易失敗須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1,025元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告訴人莊宇辰於警詢中之指述(乙8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莊宇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乙8卷第27至3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乙8卷第10至11頁、乙10卷第33、42至43頁) 告訴人莊宇辰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告訴人陳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雅玲,以暱稱「張逸頡」向告訴人陳雅玲佯稱:欲販售泰達幣等語,致告訴人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乙9卷第61至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乙9卷第24頁) 告訴人陳雅玲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許呈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許呈豪,以暱稱「廖偉富」,向告訴人許呈豪佯稱:交易前須先進行物流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許呈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許呈豪於警詢中之指述(乙9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許呈豪提供之豪與「廖偉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豪與「新竹物流HCT」、與「張文益(金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9卷第85至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9卷第26至27頁) 告訴人許呈豪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告訴人陳億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億詩,向告訴人陳億詩佯稱:交易前須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億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1萬9,013元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 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ATM,自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陳億詩於警詢中之指述(乙9卷第101至105頁) 2.告訴人陳億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乙9卷第107至10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乙9卷第28頁) 告訴人陳億詩已與被告以9,51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見甲2卷第39、294頁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告訴人孫本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網友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孫本昭,向告訴人孫本昭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可來臺一起生活等語,致告訴人孫本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陽店ATM,分別於下列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1.告訴人孫本昭於警詢中之指述(乙3卷第9至1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乙3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孫本昭未出席調解 HO CHESTER TSZ 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