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昱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其等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之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被告數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且係擔任向「提款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上游核心角色,可見被告已深度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並將此不法行為視為常態獲利模式,又本案上游共犯仍未到案,仍無法排除被告因犯罪集團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特性而繼續參與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且已定於115年6月18日宣判
,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