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臻(原名陳葆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00號起訴被告陳奕臻涉犯詐欺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案件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25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北檢力為114偵39743字第11590319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