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齊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于靜思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李柏翰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張菑庭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柯韋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謝佳倫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1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3號、114年度偵字第423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115年度偵字第7521號、115年度偵字第770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齊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天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靜思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于靜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菑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柯韋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佳倫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7以外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扣案子彈壹顆;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張菑庭係夫妻,張天齊係張菑庭之胞弟,柯韋宏係李柏翰之友人,于靜思係張天齊之女友。李柏翰、張菑庭、張天齊、柯韋宏、于靜思等人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氟硝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販賣,卻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翰、張菑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後,以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藏放在不知情之張天齊所承租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7樓(下稱本案處所)屋內保險櫃內之方式而持有之。李柏翰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逾5公克)後,以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藏放在本案處所屋內之保險櫃內,並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藏放在本案處所陽台之方式而持有之。
㈡李柏翰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2月5日16時3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2、2-1、3、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後,以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藏放在李柏翰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下稱李柏翰租屋處)之方式而持有之。
㈢李柏翰、張菑庭、于靜思、張天齊、柯韋宏明知依法不得以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柏翰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並於114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4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合一咖啡粉、磅秤等物,復於114年11月16日某時許,向柯韋宏以1萬2,500元之代價,購買1,500個咖啡包之包裝袋,柯韋宏並提供其購買之葡萄糖2包給李柏翰。待李柏翰備妥上開原料後,張菑庭隨即向張天齊商借本案處所,以利將上開原料放置在本案處所。嗣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於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處所後,先由李柏翰前往本案處所之廚房拿取真空機、漏斗、分裝勺、篩網等物,並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研磨成粉末,復由李柏翰、柯韋宏依固定比例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葡萄糖及三合一咖啡粉放入毒品咖啡包內後交給張菑庭,由張菑庭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後,再由張菑庭以100包為1單位之方式,以真空機進行包裝。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以此混合之加工改製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507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于靜思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旁依李柏翰指示,協助試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效果並購買生活用品或香菸等物,經于靜思試用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向李柏翰表示沒有不同感覺後,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於其後之咖啡包即因節省成本而未加入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粉末。張天齊復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在本案處所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見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有使用真空機、漏斗、分裝勺、篩網等物卻未阻止其繼續使用或令其離開本案處所而離去。末由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處所,並由李柏翰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大黃蜂 牛排」之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伺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持有之。
二、張天齊、謝佳倫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張天齊經謝佳倫轉告得知盧昶安欲購買依托咪酯菸彈,竟意圖營利,張天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謝佳倫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謝佳倫於114年11月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旁巷道,由張天齊與盧昶安自行談妥以6,000元價格交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0毫升(下稱本案菸油)後,張天齊遂將本案菸油販賣給盧昶安,盧昶安並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給張天齊。
三、于靜思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114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與WhatsApp暱稱「麻煩」之楊凱莎聯繫,雙方並談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下稱本案菸彈)。楊凱莎隨即依于靜思指示匯款3,000元至于靜思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末4碼2382號帳戶,于靜思復於同年月日17時許,前往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本案菸彈交給楊凱莎。
四、李柏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7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以將其藏放在不知情之張菑庭所承租台北港八里貨櫃有限公司荖阡坑場第19號貨櫃(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貨櫃)內之方式而持有之。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天齊、于靜思、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謝佳倫(下合稱張天齊等人,各指其一,逕指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張天齊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5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頁、第32至33頁、第538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411號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天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下稱偵7709號卷】第18至21頁、第34至37頁、第48至50頁、第60至62頁、第104至107頁、第143至145頁、第197至198頁、第209至215頁、第217至222頁、第275至286頁、第343至3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3號卷【下稱偵42393號卷】第81至83頁、第173至174頁、第199至2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1號卷【下稱偵42391號卷】第146至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下稱偵42394號卷】第81至84頁、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2號卷【下稱偵42392號卷】第100至102頁、第203頁、第214至215頁、第261至2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803號卷【下稱他12803號卷】第187至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2184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2頁、第424至425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齊、于靜思、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謝佳倫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購買本案菸油者盧昶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買本案菸彈者楊凱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7709號卷第373至379頁、第381至385頁;偵2184號卷第99至102頁;偵42391號卷第335至336頁)大致相符,另有114年11月19日本案處所現場電腦蒐證畫面「KK」(即張天齊)之使用者資料、該電腦內與Telegram暱稱「F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謝佳倫與證人盧昶安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于靜思與WhatsApp暱稱「麻煩」(即證人楊凱莎)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與Signal暱稱「天下太平」、「X」、「阿爾卡彭」、「王也」、「嘉爾2.0」之Signal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Tom W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凱莎轉帳3,000元給于靜思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末4碼2382號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處所之電梯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4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031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0790號書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L6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挪威森林精品SPA汽車旅館114年8月23日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住宿旅客名單、本案處所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柯韋宏與LINE暱稱「H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Andy」與Wechat暱稱「大黃蜂牛排」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花」與Telegram暱稱「蔡甜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Signal「毒特」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56021434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等件(偵7709號卷第23至27頁、第147至167頁、第225至239頁、第245至251頁、第291至310頁、第319至339頁、第433至438頁、第469至472頁、第473至476頁、第477至481頁、第707至711頁;偵42391號卷第137至141頁、第435至437頁;偵42393號卷第59至61頁、第193至195頁;偵42394號卷第237至239頁;偵2184號卷第1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下稱偵8635號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張天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張天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張天齊只是單純出借本案處
所給張菑庭,張天齊出借本案處所時尚不知悉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會在本案處所內製造毒品,且張天齊本案處所廚房內之用品是其他共犯製造時自行拿去使用,在廚房裡準備這些物品本身也不是製造風險行為,因為出借房子、在廚房準備廚具,在社會上並不是構成風險的行為,當然沒有保證人地位,就不會有防止犯罪的義務,也不會成立不作為幫助犯。另張天齊出借本案處所本身是中性行為等語。然查,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該規定意旨在於:每個人在形塑其組織領域時,都有義務注意不要侵害他人,因此,以前行為創造風險者,即有阻止風險實現之義務,也就是行為人必須透過後續作為援救陷入風險之人。此一「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並不只包含過失或故意不法前行為,在行為人之前行為所創造的風險是容許風險的情況,規範上仍然期待行為人透過事後作為將風險控制在容許的程度之內。舉例而言,公寓住戶在陽台上放置盆栽,若該公寓住戶有以穩固方式放置盆栽,該放置盆栽行為自屬於容許風險,然而如果颱風來臨,縱使該穩固盆栽方式在一般生活中堪認足夠,但颱風所帶來的強風也可能使得該盆栽不再穩固,住戶於此特殊情形即有撤掉盆栽或加強該盆栽穩固措施的作為義務,透過事後作為將風險控制在容許的程度之內。在本案中,張天齊縱使於提供本案住處時尚未知悉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會在本案處所內製造毒品,但張天齊其後業已知悉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在本案處所內製造毒品,此時,張天齊就會因其特殊知識而負有排除上開既存風險之保證人地位,且若考量張天齊對於本案事實經過之特殊認知,即難認張天齊上開行為僅屬於中性幫助行為,自不待言。依此,張天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謝佳倫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詢問謝佳倫尿液報告結果為何,待證事實為謝佳倫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聲請本院勘驗謝佳倫遭扣手機是否有安裝Signal軟體,待證事實為謝佳倫並非Signal軟體「毒特」群組中之「阿倫」等情,然謝佳倫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顯然有別,又謝佳倫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天齊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雖先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後,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張天齊、謝佳倫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于靜思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依托咪酯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⒉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⑴按氟硝西泮、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因屬侵害同一法益,而僅應論以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應超過5公克之行為,應論以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應超過5公克之行為,亦應另論以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⑵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說明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混雜數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之製造及販售流通。倘行為人製造之咖啡包毒品內混入數種同級別或不同級別之毒品,即應擔負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其混合製造之毒品成分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於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處所,先由李柏翰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研磨成粉末,並由李柏翰、柯韋宏依固定比例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葡萄糖及三合一咖啡粉放入毒品咖啡包內交給張菑庭,復由張菑庭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改製方式,接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507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衡諸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所使用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毒品原料為粉狀,又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態本就具有刺鼻味,李柏翰、柯韋宏將上開毒品混合葡萄糖、三合一咖啡粉並放入咖啡包包裝內之行為,目的在於藉由添加葡萄糖、三合一咖啡粉以去除上開毒品原有之刺鼻味,增加香氣並使其適合飲用,復由張菑庭封口分裝,顯可讓毒品更易於流通且便於施用,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無疑。
⑶張天齊、于靜思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謝佳倫就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認定具營利意圖之說明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既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其要件,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即非所問,又因販賣毒品是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故毒品在市場上流通數量較為稀少,價格高昂,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行為人以隱匿秘密行為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因此,舉凡行為人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再向其購買毒品),或者是販毒者以較為高超之磋商技巧販賣毒品(如以較低價格出售毒品以開拓、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于靜思於偵查中供稱:「温宇基」給我本案菸彈的意
思是,低價賣給我,讓我可以高價賣出,利潤自己賺的意思等語(見偵42391號卷第342頁)。張天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謝佳倫有欠我10,000元,若證人謝佳倫幫我送1次毒品可以抵10,000元等語(見偵42393號卷第173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盧昶安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謝佳倫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4年5月經朋友介紹要購買毒品愷他命認識證人張天齊,我從原本的買家身分,後續有跟證人張天齊借錢約10,000元,為了還錢就開始幫證人張天齊做事等語(見偵7709號卷第343至344頁)。堪認張天齊、于靜思、謝佳倫交易本案菸彈、本案菸油之目的,均是期望透過交易本案菸彈、本案菸油賺取金錢,才會在認知到販賣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鋌而走險出售本案菸彈、本案菸油,則張天齊、于靜思、謝佳倫具本罪之營利意圖,自無疑問。
⒊罪名⑴核張天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⑵核張天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天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于靜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⑷核于靜思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于靜思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⑹核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⑺核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⑻核張菑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⑼核謝佳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⒋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張天齊、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天齊提供封口機、漏斗、分裝勺、篩網等物及本案處所給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認張天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查,證人柯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處所幫忙包裝時,張天齊先在房間內睡覺,後來張天齊有去和室抽菸,之後有過來看一下,講了幾句話就跟于靜思回房間,張天齊沒有碰觸任何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東西,也沒有幫忙計算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漏斗、分裝勺、篩網是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放在本案處所的廚房,是李柏翰拿來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核與證人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天齊看到我們在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後,有過來一眼帶過看我們製造的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張天齊就跟我們說盡快處理好盡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大致相符。互核上開證述,張天齊既未碰觸任何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物,也只是在旁稍加觀望後隨即離去,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均已研磨成粉末,張天齊是否可一望即知本案毒品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尚非無疑。又張天齊並未阻止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使用其物品,也並未叱令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離開本案處所之行為,縱使屬於組織管轄義務,仍應認僅具物理上協助之幫助效果,並非與身為作為犯之行為人等值性的共同決定行為,而只具有較弱的參與程度,僅得論以幫助犯。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為張天齊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此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張天齊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後罪名(輕罪)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重罪)所包括,另本院審理時亦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答辯機會,應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共犯
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⒍競合⑴張天齊
張天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二所為,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⑵于靜思
于靜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三所為,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⑶李柏翰①構成要件行為單數❶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於114年11月19日19時50
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114年12月5日16時3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繼續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應分別論以一行為。
❷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自114年11月24日17時為警查獲
前某時許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應論以一行為。
②自然行為單數
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於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處所接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
③單純一罪
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因其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非制式子彈2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④想像競合❶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❷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李柏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取得
毒品之後是想出售,可能出售給柯韋宏或暱稱「紅荳」的朋友,因為他們說有管道可以出售等語(見偵42392號卷第262頁);張菑庭於偵查中供稱: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後續是要販賣,但我不清楚會如何安排等語(見偵42394號卷第84頁)大致相符。堪認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在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即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在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亦無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必然之吸收關係,為充分評價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⑤數罪併罰
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四所為,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⑷張菑庭①構成要件行為單數
張菑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114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應論以一行為。
②自然行為單數
張菑庭、李柏翰、柯韋宏於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處所接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
③想像競合
張菑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④數罪併罰
張菑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⑸柯韋宏①自然行為單數
柯韋宏、張菑庭、李柏翰於114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處所接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自然行為單數。
②想像競合
柯韋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張天齊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張天齊並未阻止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使用其物品,也並未叱令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離開本案處所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天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張天齊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經查,張天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菸油是「張楨浩」於1
14年9月間,拿到本案處所給我用以抵債的,我從中拿取10ML之後,「張楨浩」就把其他毒品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張天齊也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張楨浩」都是在現場直接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是否有因張天齊供述因而查獲「張楨浩」?其回覆:張天齊在本案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游,且目前並無相關案件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宿114偵42393字第1159056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堪認張天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並未有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
④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天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張天齊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⑤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張天齊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盧昶安。且張天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前陣子有在賣毒品,但這一批沒有出貨,我有在賣小量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42393號卷第82頁),顯見張天齊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是張天齊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又張天齊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于靜思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于靜思協助李柏翰試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效果,並為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提供生活用品、香菸等物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于靜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于靜思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于靜思於警詢時供稱其取得毒品之來源為「温宇基」,于靜思是以1顆依托咪酯菸彈1,000元之代價向「温宇基」購買,「温宇基」製造毒品的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觀是1間檳榔攤等語(見偵7709號卷第276至27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4年8月23日是「阿奇」載我跟「温宇基」去汽車旅館,本案菸彈是「阿奇」在新店汽車旅館拿給我的等語(見偵42391號卷第145至146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案是否有因于靜思供述因而查獲「温宇基」?其等回覆:蘆洲分局業已於114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查獲「温宇基」,且已查獲于靜思之毒品來源「温宇基」、「周岱圻」,「温宇基」、「周岱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85、11
252、152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2776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北檢力宿114偵42391字第1159051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89頁)。綜合上開于靜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函文,可見于靜思無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毒品來源係「温宇基」、「阿奇」,且於于靜思供出「温宇基」、「阿奇」之前,警方尚不知悉其上游為「温宇基」、「周岱圻」,是于靜思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于靜思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楊凱莎,于靜思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爰不予免除其刑。
④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于靜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于靜思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⑤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于靜思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楊凱莎,于靜思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是于靜思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又于靜思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⑥綜上所述,于靜思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李柏翰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輕其刑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11;附表三編號2-2、4所示之物都是我114年7月份辦生日派對的時候別人給我的,但是具體的人別特徵我已經忘記了,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體是跟誰買的我都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李柏翰既無法指出具體人別、特徵,堪認李柏翰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李柏翰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即無從認為已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其刑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李柏翰於114年11月20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來源是向何人購買,並已敘明購買之具體時間、地點(見偵42392號卷第100至101頁),復於114年12月4日警詢時、114年12月4日及114年12月16日偵查中就暱稱「紅荳」之人之真實身分、具體購買時間、地點均有詳細論述(見偵7709號卷第57至62頁、第69至72頁;偵42392號卷第201至203頁、第223至225頁,因就李柏翰供出上游部分尚在偵查中,爰不逐一論述李柏翰供述情形)。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是否有因李柏翰供述因而查獲上游?其回覆:本署確有依李柏翰供述,循線查獲上游,惟該案件仍在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5日新北檢永問114他9694字第11590874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綜合上開李柏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函文,可見李柏翰無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毒品來源對象,並詳細敘明具體購買時間、地點,且於李柏翰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尚不知悉其上游之身分,是李柏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審酌李柏翰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竟仍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李柏翰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更創造毒品供應鏈之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爰不予免除其刑。
④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李柏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李柏翰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⑤基此,李柏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同有上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張菑庭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其刑張菑庭、李柏翰、柯韋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張菑庭於114年12月24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來源是向何人購買,並已敘明購買之具體時間、地點(見偵7709號卷第197至199頁,因就張菑庭供出上游部分尚在偵查中,爰不逐一論述張菑庭供述情形),張菑庭所述之具體情節核與李柏翰所述大致相符,可見張菑庭無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毒品來源對象,並詳細敘明具體購買時間、地點,且於張菑庭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尚不知悉其上游之身分,並有與李柏翰所述相互補強效果,是張菑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審酌張菑庭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竟仍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張菑庭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更創造毒品供應鏈之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爰不予免除其刑。
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張菑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張菑庭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④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張菑庭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更是創造毒品供應鏈之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對於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又張菑庭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⑤基此,張菑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同有上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柯韋宏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柯韋宏、張菑庭、李柏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柯韋宏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仔仔」,我有去過本案處所跟「仔仔」聊天抽K菸,「仔仔」的FACETIME綁定的電子郵件是groot10000000oud.com,他的年紀約30來歲,身形偏瘦,身高約170幾公分,我到本案處所後就看到我先前交付的包裝袋裡面已裝進咖啡色粉末,我就現場拍照等語(見偵7709號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本案是否有因柯韋宏供述因而查獲李柏翰?其等回覆:柯韋宏於偵查中供述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共犯暱稱為「仔仔」、本名為李柏翰之人,並經指述製造毒品地點,依法逕行搜索後,因而查獲共犯李柏翰、張菑庭、張天齊、于靜思4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緝捷字第1155551299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宿115偵7709字第11590565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59頁)。綜合上開柯韋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相關函文,可見柯韋宏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毒品來源對象,並詳細敘明具體地點,且於柯韋宏供出李柏翰之前,警方尚不知悉李柏翰等人之具體身分,是柯韋宏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審酌柯韋宏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竟仍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柯韋宏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更創造毒品供應鏈之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爰不予免除其刑。
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柯韋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柯韋宏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④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只須符合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無從知悉者,即為已足。經查,柯韋宏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1月19日經逮捕後,在其手機內發現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經警詢問後於警詢時供稱:我今日因另案被逮捕,我希望爭取減刑,我願意詳細說明,我被通緝後沒有正常工作收入,我有認識暱稱「仔仔」之人,我有去過本案處所跟「仔仔」聊天抽K菸,我當時就猜想本案處所應該是一個毒咖啡的分裝場,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仔仔」有包裝材料的需求,我自己也想賺這筆錢,所以我在上個月就有找印刷廠印了一批,並於114年11月16日將包裝袋賣給「仔仔」等語(見偵7709號卷第19至21頁)。是本案員警雖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現柯韋宏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然柯韋宏所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係因柯韋宏於114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在此之前,員警並無柯韋宏與李柏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資,故柯韋宏於上開警詢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柯韋宏涉有本案犯行,是柯韋宏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審酌柯韋宏此舉確能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⑤基此,柯韋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同有上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⑹謝佳倫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❶謝佳倫於警詢時稱:本案菸油之交易是證人盧昶安於114年11
月10日、11日左右先問我有沒有賣依托咪酯菸彈,我就詢問張天齊,之後就載張天齊去中和與證人盧昶安碰面,張天齊、證人盧昶安就自己去交易,後續是19日左右證人盧昶安告訴我菸彈會漏油,我就轉述給張天齊。我於114年11月19日20時許會去全家福美店,是因為張天齊請我去全家福美店附近找他的朋友暱稱「阿倫」收取7萬元交給張天齊,但後續就是聯繫不上張天齊,所以也沒收到錢等語;於偵查中稱:本案菸油交易前,是我先載張天齊去中和福美街附近張天齊朋友家,張天齊先跟他朋友拿本案菸油後,再跟證人盧昶安約在中和區福美街全家旁邊巷子等語(見偵42393號卷第188頁)。顯見謝佳倫就張天齊取得本案菸油之來源僅空言泛稱中和福美街附近張天齊朋友家,並未具體指明人別、年籍資料,且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證人證述可資佐證,謝佳倫上開供稱其有找暱稱「阿倫」收取7萬元,也是在本案菸油交易後才向暱稱「阿倫」之人收取7萬元。復審酌張天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菸油是「張楨浩」於114年9月間,拿到本案處所給我用以抵債的,我從中拿取10ML之後,「張楨浩」就把其他毒品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與謝佳倫上開所述並不相符。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是否有因張天齊供述因而查獲「張楨浩」?其回覆:目前並無相關案件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宿114偵42393字第1159056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堪認謝佳倫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謝佳倫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即無從認為已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❷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是否有因謝佳倫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雖回覆:本署偵辦115年度偵字第11041號刑事案件,查獲證人謝佳倫之毒品上游洪宏俊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北檢力宿115偵2184字第1159084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7頁)。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041號起訴書,該案洪宏俊係於115年1月8日1時12分、115年1月14日10時42分、115年1月1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含佐沛眠成分之第四級毒品給謝佳男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0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9至582頁),則洪宏俊既非係以「阿倫」身分販賣第四級毒品給謝佳男,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又非謝佳倫而係謝佳男,該案毒品交易時間又是在本案犯行之後,自難逕以上開函文推認謝佳倫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有因而查獲之情事。
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謝佳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謝佳倫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謝佳倫係對張天齊、證人盧昶安間之毒品交易提供物理上之協助,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謝佳倫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幫助張天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盧昶安,謝佳倫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是謝佳倫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又謝佳倫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⑤綜上所述,謝佳倫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張菑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李柏翰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張菑庭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自行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顯見李柏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在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形成的量刑框架中,足以作為對李柏翰有利之量刑參考依據。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更是創造毒品供應鏈之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應值非難。李柏翰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所為亦值非難。張天齊、于靜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提供物理上幫助以利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復應非難。張天齊、謝佳倫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于靜思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意圖營利,由張天齊、于靜思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由謝佳倫載送張天齊前往販賣毒品,對於張天齊販賣毒品之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協助,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均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張天齊等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張天齊⑴張天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張天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張天齊先前無因製造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有張天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8頁),乃初犯,足以作為張天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張天齊係高中肄業,需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于靜思⑴于靜思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于靜思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于靜思先前無因製造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有于靜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乃初犯,足以作為于靜思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于靜思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生技業,無須扶養任何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李柏翰⑴李柏翰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李柏翰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李柏翰先前無因製造毒品、持有毒品或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李柏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87頁),乃初犯,足以作為李柏翰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李柏翰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幣商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2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張菑庭⑴張菑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張菑庭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張菑庭先前無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張
菑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1頁),乃初犯,足以作為張菑庭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張菑庭係高中肄業,需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柯韋宏⑴柯韋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柯韋宏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柯韋宏先前無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柯
韋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3至511頁),乃初犯,足以作為柯韋宏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柯韋宏係高中肄業,需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謝佳倫⑴謝佳倫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謝佳倫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⑵謝佳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14頁)。可見謝佳倫曾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謝佳倫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⑶兼衡謝佳倫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市場販售冷凍海鮮業,月
收入約8至10萬元,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張天齊、于靜思、李柏翰(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犯,因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張天齊、于靜思、李柏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至於張菑庭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確保張菑庭能獲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張菑庭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並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
物,經鑑定含有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41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30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523500790號函、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7709號卷第433至443頁、第446至447頁、偵7709號卷第473至476、707至711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物,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罐子,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15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檢出含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併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⒋扣案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56021434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635號卷第85至89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0至24所示之物,業經李柏翰、張菑庭、柯韋宏供承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于靜思用來與證人楊凱莎聯
繫之用,業據于靜思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7709號卷第274頁),自應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李柏翰用來聯繫後續毒品販賣之用,業據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自應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謝佳倫用來與證人張天齊聯繫之用,業據謝佳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得⒈張天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6,000元,屬
張天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于靜思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3,000元,屬
于靜思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張天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處所,並由李柏翰與Wechat暱稱「大黃蜂 牛排」之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張天齊伺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持有之。因認張天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柯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本案處所幫忙包裝時,張天齊先在房間內睡覺,後來張天齊有去和室抽菸,之後有過來看一下,講了幾句話就跟于靜思回房間,張天齊沒有碰觸任何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東西,也沒有幫忙計算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核與證人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天齊看到我們在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後,有過來一眼帶過看我們製造的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張天齊就跟我們說盡快處理好盡快離開,與「大黃蜂 牛排」聯繫之人是我,我有在跟「大黃蜂 牛排」的對話紀錄中提及4人,是因為希望向對方表示我們是比較辛苦趕出來的,所以希望對方價錢可以給多一點,事實上不是指我、張菑庭、柯韋宏、張天齊4人一起加工,如果真的要說4人加工,因為于靜思有幫忙試用本案毒品咖啡包的滋味,應該是我、于靜思、張菑庭、柯韋宏4人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6頁)大致相符。互核上開證述,張天齊既未碰觸任何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物,也只是在旁稍加觀望後隨即離去,與「大黃蜂 牛排」聯繫之人又非張天齊,則張天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非無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經本院認定張天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張菑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物後,以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藏放在本案處所屋內之保險櫃內之方式而持有之。因認張菑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4.6公克,空包裝重約5.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241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709號卷第436、447頁),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物之純質淨重顯未逾5公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不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認定張菑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林婉儀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記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之成分 1 1 咖啡包(女頭包) 509包 (淨重2650.7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6.54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不足1%) 2 2 咖啡包(女頭包) 8包 (淨重41.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1公克) 3 3 咖啡包(紅包) 12包 (淨重23.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40公克) 4 4 咖啡包(Dior) 2包 (淨重4.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2公克) 5 5 咖啡包(拉布布) 1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膏狀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6 6 大麻油膏 1罐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狀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7 7 大麻(小包) 1包(淨重0.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公克) 8 8 不明藥丸(服爾眠) 27粒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4.6公克) 9 14 咖啡包(女頭包) 3包(淨重16.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4公克) 10 15 愷他命 2包(淨重14.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1.3公克) 11 16 愷他命 1罐(淨重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51公克) 12 17 K盤 1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18 K卡 1片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4 19 磅秤 1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5 20 咖啡包(女頭包) 307包 (淨重1515.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6.58公克) 16 21 咖啡包(女頭包) 649包 (淨重332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07.85公克) 17 22 咖啡包(金裝) 16包 (淨重66.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62公克) 18 23 粉色藥丸 2包 (淨重35.8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1.20公克) 19 24 不明粉末(白) 1包 (淨重4.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89公克) 20 27 漏斗 3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1 28 分裝勺 6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2 29 篩網 1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3 30 磅秤 4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4 31 封口機 1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鑑定書記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之成分 1 封口機 1臺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磅秤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本局編號4 卡西酮錠 4包 (淨重2737.3公克) 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淨重2,737.3公克,純度<1%)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記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之成分 1 C-1 喵喵 7包 (淨重106.79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4.69公克) 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 C-2-1~ C-2-4 鴛鴦錠 4包(橘色) (淨重13.09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28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2-1 C-2-5 1包(紫色) (淨重1.01公克) ⒈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2 C-2-6 1包(膏狀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3 C-3 愷他命 1包 (淨重3.7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7公克) 4 C-4-1 咖啡包 1包 (淨重2.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7公克) C-4-2、C-4-3 2包 (淨重3.6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1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隻(顏色:白)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手機1隻(顏色:白粉)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手機1隻(顏色: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