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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守中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守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販毒之聯繫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松慶施用,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取得相關事證,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於民國114年3月4日11時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9780公克)及行動電話2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5年7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者,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97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毒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之」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經鑑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85、332頁)附卷可參,是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依目前卷存證據尚難

據認確實供被告與購毒者林松慶聯繫販毒事宜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交易所得(新臺幣) 販毒過程 1 林松慶 113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聯繫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證人林松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前往被告之住處後,由被告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後,證人再轉帳上開價金給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 2 林松慶 113年11月16日某時聯繫後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林松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前往被告之住處後,由被告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後,證人於翌(17)日再轉帳上開價金給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實秤毛重:19.0050公克 淨重:18.0440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 1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 Note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