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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軒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5年2月2日)」壹紙、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毓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立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張睿城警官」、Telegram暱稱「588」、「海龜」、「五鬼運財」、「爽爽」、「小海騰財務(打款請語音確認)」、「鑫逸」、「㈠㈥㈧」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台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及以LINE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張睿城警官」(假檢警)聯絡鐘若楹,佯稱:因渠個資遭盜用涉及洗錢,須繳納保管金云云,致鐘若楹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嗣林毓軒即依Telegram暱稱「588」之指示,先列印其上有偽造公印文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對鐘若楹自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黃振倫檢察官」所指派之檢察官助理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與鐘若楹,足生損害於鐘若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黃振倫」。林毓軒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又依「五鬼運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廟宇,將款項交與「五鬼運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鐘若楹察覺有異,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警方配合,待林毓軒一收取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紙袋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Ap

ple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6萬9,400元、現金105萬5,318元(附表編號2面交款項,已合法發還鐘若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5年2月2日)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毓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鐘若楹之警詢中證述,蓋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毓軒於警詢、偵訊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林毓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告林毓軒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罪名之證據資料。

㈡除上開說明外,另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毓軒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若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鐘若楹115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44頁)、被告林毓軒115年2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3頁)、被告林毓軒115年2月2日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5頁)、新店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卷第57-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5-79頁)、查獲被告現場畫面及扣押現金、手機、假公文照片(偵卷第81-83頁)、被告遭扣押之白色AppleiPhone智慧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124頁)、告訴人提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199頁)、告訴人現金取款紀錄(偵卷第203頁)、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傳送之刑事警察證(偵卷第125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卷第201頁)、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7頁)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述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雖有2次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應僅論以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移審程序中供稱:於115年1月26日這次取款拿了4,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過程中更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為犯行,且本案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拿取第二次贓款,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付告訴人受損金額,故其有付出相當努力欲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因被告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前曾因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然於本案中更變本加厲提升為擔任車手之不良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5至6萬元而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收據」欄所示之公證本票此公文書,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詐騙集團提

供給其當作工作機等語,並有卷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考,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業如上述,並未扣案,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面交取得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贓款共150萬元,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鐘若楹 (提告) 115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5年1月26日) 150萬元 2 115年2月2日11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5年2月2日) 105萬5,318元 (未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