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琪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凱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吳竣致」、「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下以暱稱代稱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凱琪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每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黃凱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海平」、「曾紹錦」向劉惠慧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現貨以獲利等語,致劉惠慧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29日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成員所涉犯行由檢警另行調查中),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劉惠慧佯稱:需再繳納300萬元稅金費用才可以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劉惠慧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則於114年7月16日11時43分許,指示黃凱琪前往上址向劉惠慧收取款項,待黃凱琪抵達現場欲向劉惠慧收取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凱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
二、案經劉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凱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物流工作才去收取款項,我就依照指示去拿錢,再把錢依指示放在沒有開的車子下方或是公園某處藏放後離開,我沒有去過公司所在地,也沒有與合作之人實際碰過面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透過網路結識李偉強,而因被告擔任誦經法師,工作收入不穩定,希望多賺取生活費,經其介紹加入峻億物流有限公司協助運送貨物,入職前亦曾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和填寫入職申請履歷表、投保同意書,被告主觀上認僅為單純之接單運送正常工作,雖曾因對將款項丟至指定地點有所疑惑,而向李偉強詢問,李偉強僅回答「只是幫忙跑腿」,被告對此不疑有他,僅認為係新興物流方式,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和擔任車手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間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
吳竣致」、「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等人聯繫合作,謀議由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騙,自114年4月29日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佯稱:需再繳納300萬元稅金費用才可以將投資款項領出云云,告訴人乃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時地;「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則於114年7月16日11時43分許指示被告前往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待被告抵達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4頁、第145至14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取款現場照片、被告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竣致」間LINE對話紀錄、「凱琪工作群」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19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93至152頁、第153至322頁、第323至330頁、第331至342頁、偵卷第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款、非正常方式轉交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並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在114年6月25日開始與「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聯繫、聊天,卻在114年7月4日即同意負責取款工作,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見在被告決定從事取款工作時,其等認識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告根本未曾見過李偉強,亦對其身分真實性毫無所悉,兩人間實難認具有深厚之情誼及信賴基礎;復觀諸被告與「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在114年6月27日向被告介紹自己任職於峻億物流公司,工作內容僅需跟客戶收取退貨之類的東西,嗣後「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即於114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請求幫忙跑單,被告迅即同意工作,並於翌日傳送身分證影本、入職申請履歷表及投保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6、232至247頁),依此互核觀之,「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僅詢問被告可否幫忙跑單,全然未在被告入職前評估及審核被告學經歷等個人資料,被告亦從未詢問是否需要實際面試、該公司實際經營地點、公司經營狀況、薪資計算方式、工作實際操作內容等情,即率爾同意工作,在在均與一般工作之應徵面試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或是與人資單位等決策者進行線上或實際見面會晤交談,使得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者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僱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學經歷、工作能力等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僱用等過程相悖,衡情實無僅以手機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決定錄取,並只在同意任職後上傳個人資料,即率爾開始工作之理。甚且,被告此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與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自始至終亦無合法投保之相關資料,顯與前揭對話訊息內所稱「僅需要負責跟客戶收取退貨」或需「投保同意書」以辦理投保事宜等節完全不符,稍有社會歷練之人本得經由該等事項察覺有異,而對工作之合法性生疑。況被告受僱從事之工作即係向客戶收款,除本案金額高達300萬元,各次收款金額亦非低,有該等收取款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123、131、142頁),公司不以匯款轉帳等正常金融服務方式收取款項,卻高薪聘請僅透過手機應徵、未實際見面,且與公司無密切信賴關係者前往領取高額款項,此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金融交易流程有異,亦與一般人移轉大筆款項之方式有別,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無不知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理應對於其所從事者極有可能為不法之工作乙節有所預見。再衡諸常情,倘公司或一般人有委託他人收款之情事,受託者收取款項後理當親自交付予委託人,並當場清點金額確認無訛,以杜爭議,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從未到其所稱公司所在地,對於我的聯繫對象也從未實際碰到面,我的報酬都是從面交取款的款項內抽走現金,剩餘所收取的款項會指示我丟到山區、公園或是車子下面藏放;我知道所謂的車手就是去幫人家收錢後交回公司,車手不是正當職業,我從事的行為與車手工作類似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377至380頁),且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該成員指示被告將面交收取款項放到偏遠山區車子下方、草叢內、山區林間內,並要求放置後逕行離開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7至119、127至129、138至139、142至149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求職過程中從未實際接觸到公司人員,且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均非交回公司,而係以丟包至偏僻地點之方式交付,並要求被告放置款項後需立即離開、不得與其接觸,可見該公司主管成員根本不敢露面,不讓被告接觸並知悉該等收款者之長相,此在在均與一般正常公司收款過程完全不同,反係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擔心遭檢警查獲而利用面交車手、收水層層轉交款項、建立斷點之方式相同,且被告既明確知悉其所為行為與車手毫無二致,卻仍在未清楚查證該公司是否為確實存在之正派經營者之情況下,逕予答應從事取款工作,可證被告對於其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有合理之預期。
⒊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
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之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且無犯意聯絡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9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社會工作經驗,甚且得使用手機網路認識陌生人並與他人交流,足見其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而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甚且在112年間即為求報酬而將其名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而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亦明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過車手,車手就是去幫人家收錢後交回公司,且車手不是正當職業,我的行為與車手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可見其對於我國現今社會金融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運作方式等情形有相當的認識,更對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益徵其為本案犯行時,當得以覺察其所為實與詐欺犯罪中「車手」角色無異,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自114年7月9日開始從事第一次收款工作,迄今有成功五次,至114年7月16日為本案之行為是第六次等情(見偵卷第3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非臨時組成,而係持續性之組織;再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前揭LINE對話訊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至少有「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吳竣致」、「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等人,故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事實,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加入從事面交車手,層轉詐欺款項工作,可認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⒋辯護人雖屢屢辯稱現今社會多有不需至公司現場面試即上工
的模式,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行為有違常理云云,惟面試工作的方式固然不限於現場面試,但重點仍在於其所欲面試的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以及求職者與招聘者在整個工作應徵、求職及面試之過程,有無異於常情之處,綜合各項事證以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涉有不法犯行,倘若被告明知異常、不法或是無視諸多不合理之處,仍堅持為求高薪、方便而從事不法工作,自應對此負起相對應之刑事責任,無從僅以純屬謀職而卸責,況工作薪資之對價性乃在於專業度及勞力值、時間之付出,僱主與受僱者間就此產生市場價值及供需之評估,絕無可能有僱主平白無故以高薪聘請人力做可以其他節省成本方式替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係在自己無財產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僅因自己急切經濟需求,圖謀高額薪資之不法利益,明知其工作異常仍決意助長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惟該條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罪名: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參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吳竣致」、「李偉強台北學會忘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本案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後,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即被告亦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
告訴人已察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自應予以非難和嚴懲。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視客觀事證,不知悔改並正視自己之錯誤,嚴重消耗我國珍貴之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誦經法師,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非低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74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於拿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已聯絡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卷 審訴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