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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玲

魏妤帆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黃靖茹

呂侑璘

李怡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美玲、魏妤帆、黃靖茹、呂侑璘、李怡瑩(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7號)。嗣經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258、263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