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291、4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豐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訴437字卷第46、52、54頁),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交付詐欺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縱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6年11月,現行規定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經立法院制定通過,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嗣該條文另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茲不予比較),而被告行為時並無此加重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第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將原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變更為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自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於本案中,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坤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偵42292卷第7至14、155至160頁;訴437卷第46、52、54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可稽(訴437卷第61、62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詐欺犯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取款車手、收水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於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參與詐欺犯罪,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收水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收水之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訴437卷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437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偵42292卷第10頁),業經被告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1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已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前開金錢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李安兒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91號114年度偵字第42292號
被 告 A03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豐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戊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飛機暱稱「國泰分行[资金转帐电话确认]」)、林豐富、飛機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等人,自民國113年7月起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掮客、控臺,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車手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由林豐富、少年吳○麒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吳坤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吳坤南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與吳坤南收受,吳坤南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賴文祥」簽名之收據與A02而行使之,嗣吳坤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林豐富收受,林豐富再將款項交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A03可得所詐得之100萬元,林豐富可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被告林豐富、同案少年吳○麒與其均為天道盟同心會成員,其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飛機暱稱「國泰分行[资金转帐电话确认]」為其使用之帳號,113年7月18日有使用飛機暱稱「國泰分行」指示另案少年蘇○誠、趙國岑、丁誼翔等詐欺集團成員,並開車搭載另案少年蘇○誠至面交地點等事實。 2、證明被告林豐富、同案少年吳○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同案共犯吳坤南擔任車手等事實。 3、證明飛機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等人係詐欺集團盤口,會提供被害人資訊與其等之事實。 4、否認犯行,辯稱:伊有使用過飛機暱稱「國泰分行」,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但113年7月18日跟同案共犯吳坤南聯絡之「國泰分行」並非伊,伊並未招募同案共犯吳坤南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林豐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詰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豐富自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共犯吳坤南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其等均有加入飛機群組,飛機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等人亦在群組內,負責提供收款地點,被告A03之飛機暱稱係「國泰分行」,負責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2、證明113年7月8日同案共犯吳坤南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A02收取100萬元後,將所收款項交與被告林豐富收受,被告林豐富再將款項交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被告林豐富可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承認全部犯行。 3 同案共犯吳坤南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 1、證明被告A03擔任掮客、控臺,負責跟詐欺集團更上游人員聯絡,並發放薪水,被告A03於113年7月1日引薦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拉入飛機群組1號群,群組內有飛機暱稱「國泰分行」、「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案」、「L」等人,飛機暱稱「國泰分行」為被告A03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林豐富、同案少年吳○麒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3、證明其有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依被告A03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賴文祥」簽名之收據告訴人,嗣將所收款項交與被告林豐富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款項予同案共犯吳坤南收受,並自同案共犯吳坤南手中取得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等事實。 5 同案共犯吳坤南113年7月9日查獲之手機資料 證明被告A03使用飛機暱稱「國泰分行[资金转帐电话确认]」帳號指示同案共犯吳坤南交收詐欺款項之事宜等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7199號全案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24號全案卷宗 1、證明被告A03自113年6月起擔任掮客,對外招募另案車手林奕傑、同案共犯吳坤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飛機暱稱「國泰分行[资金转帐电话确认]」帳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與飛機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等人共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之事實。 2、證明113年7月9日另案車手林奕傑、同案共犯吳坤南遭警查獲詐欺現行犯時,被告A03第一時間掌握此消息,顯為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林豐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又被告A03、林豐富與同案共犯吳坤南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A03、林豐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A03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立於指揮、控台之主導地位,遭檢警查獲後,還將所有事情推至林奕傑、吳坤南等底層車手上,其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不足取,對社會造成之侵害甚鉅,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對其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共犯吳坤南前因詐欺告訴人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戊股)114年度審訴字第37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2案證據共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