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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菁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張薰方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自動繳交之黃慧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慧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絖Benson小D」、「陳奕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3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於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國泰世華、王道、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進而上交現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獲取所需報酬。除黃慧菁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1時57分前某日時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帳號與張薰方聯繫,並於線上加入伊為好友後,再佯以「可操作國際黃金投資獲利」之不實話術,致張薰方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張薰方臺灣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張玉燕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本院按:張玉燕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3萬元),並將20萬元、28萬2,000元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洪瀅麒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黃慧菁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最後自黃慧菁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王道與玉山等帳戶,終由黃慧菁跨行提領或由自動櫃員機內,各領出20萬元、12萬2,800元現款,並悉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詐得款項所在、去向,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款項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黃慧菁更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張薰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慧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供述證據(按:即告訴人張薰方之指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第168頁),核與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下稱他字第4295號卷,第9頁)、另案被告張玉燕-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偵查中同案被告洪瀅麒- 臺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185頁至第188頁)、本案王道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189頁至第205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207至第211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295號卷第221至第225頁)、被告與「施絖Benson小D」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見同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與「施絖Benson小D 」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23頁至第350頁)及被告自110年至112年間綜合所得稅核定、財產資料(見同署114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而自本案臺銀、國泰、王道、玉山等帳戶內匯款、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犯行,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內容,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本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構成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另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述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各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業已退休,仰賴先前積蓄及退休金維生,患有憂鬱症須治療,獨居且無親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在本院積極安排下,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卻因不滿被告原提出12萬元賠償金額,而不願出庭,但審酌本案起訴事實所示告訴人實際財損,與被告有涉部分僅為20萬元,其初步提出12萬元方案,亦達告訴人上開損害額之六成等情,有卷附之115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6頁),難謂被告無面對自己違法侵權責任之誠,堪認其經本案之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同時保障告訴人既有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於財物上受損金額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以觀後效)。至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履行後,鑑於該筆金額無非同在確保、滿足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侵權賠償請求權,其自得於告訴人所循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另向受移送之本院民事庭主張因履行緩刑條件而使告訴人受償情形,以為審酌,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3,000元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辯護人為其自動繳交至本院,有卷附之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695號收據可查,該筆自動繳交之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未經查扣,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