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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庭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景安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前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捷運景安站置物櫃(640櫃01門)內,取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帳戶等資料,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5月間於IG上看到個性測驗連結,點入後經客服人員私訊告知可參加抽獎活動,並稱我是第4位中獎幸運兒,每次抽獎機會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獎後可以將獎品兌換成現金。我因相信對方說法,先後匯款4,000元、8,000元參與抽獎,後來對方表示我已獲得多項獎品,可兌換現金16萬7,265元,並提供獎金已匯入我王道銀行帳戶的截圖取信於我,但又說要領取獎金,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我才又依指示匯款2萬元。其後對方又要求我加入LINE聯繫所謂行員,該人自稱銀行局監管主任,表示因我數位帳戶有轉帳金額限制,需先申辦國泰世華銀行30萬元彈力貸款,以確認領獎流程不會發生問題,並稱不會真的產生貸款,我才依對方指示申辦貸款並將款項交付。而後我要領取獎金時,對方又稱須提供其他銀行提款卡解除轉帳限制,使用完畢即會返還,我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放置於捷運景安站置物櫃。其後我多次詢問何時返還提款卡,一開始對方稱會盡快處理,至同年月7日已無法聯繫,我始驚覺可能受騙,並前往派出所報案。我本身也因詐欺集團詐術受有33萬2,000元的損失,我也是詐欺案件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35頁、第473-475頁、第529-53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3-336頁、第357-359頁、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247-265頁) ,上情已堪認定;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情亦堪認定。

(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81-219頁、第229-265頁)及被告玉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221-227頁),可見:

1.詐欺集團並非一開始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係先以廣告、個性測驗、抽獎活動等方式接觸被告,逐步建立被告信任。對方先以「一對一真人小姐姐在線解答」等語佯稱可為被告解析個性,並稱被告係做事沉穩、善良老實、擅長理財之人,藉此營造親切、可信之外觀;嗣於113年5月2日告知被告可至其IG主頁觀看活動,稱「新活動開始」,並表示只要私訊告知想要之獎品,即有機會被抽中。至同年月3日,對方再向被告稱其為IG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被抽到之「第四位幸運兒」,並告以活動規則為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可抽一次獎、百分之百中獎,且買兩次中獎後可以折現。此一過程顯見詐欺集團係先以抽獎、中獎、折現等話術,使被告相信其係參與一般網路抽獎或商品促銷活動,而非直接、突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2.其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欲選購Dyson吹風機及任天堂Switch後,對方即稱合計4,000元可取得兩次抽獎機會,並要求被告匯款後提供匯款人姓名、電話、地址,以便安排發貨;被告因而提供其姓名、電話及住址,並依指示匯款4,000元。其後對方又提供抽獎碼,並稱被告尚有4次下單抽獎機會,如直接申請折現,之後抽獎名額即失效,以此利用被告已投入4,000元之心理壓力,誘使被告繼續參與。

被告遂再依對方要求選擇商品尺寸,並匯款8,000元以取得4次抽獎機會。此等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在對方陸續以中獎、可折現、名額失效等話術催促下,先後投入款項,該過程與一般出賣帳戶者收取對價、直接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

3.而後,詐欺集團於被告投入前揭款項後,復進一步告知被告已得以領取獎金,惟首次領獎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並稱該筆款項只是處於凍結狀態,待財務核實後,獎金及2萬元核實金均會匯回被告之領獎帳戶,且「10分鐘左右」即可收到全部獎金;又一再提醒核實帳號有時效,要求被告盡速處理。被告在對方稱該筆款項日後會原路退回、僅係領獎流程之一環之情形下,始依指示再匯款2萬元。由此可見,詐欺集團係將前階段抽獎話術延伸為領獎流程,再以核實費、時效限制、款項將退還等說詞,使被告誤信只要再繳納費用即可取得獎金,足徵被告於此階段仍係基於領獎期待而遭持續詐騙。

4.此後,被告因未能順利領取獎金,對方即轉稱因其不清楚領獎流程,須由專業行員協助處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再由所謂行員與被告聯繫。該LINE對話中,對方自稱為銀行局監管主任,稱因被告數位帳戶有轉帳金額限制,須由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以語音方式通話,其後,雙方具體通話內容雖為語音通話而無法直接從對話紀錄得悉,但從被告其後進入國泰世華銀行APP申請30萬元貸款,且依指示將貸得款項30萬元以帳戶匯款或一卡通儲值等方式交付予對方(僅7萬3,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直接提領而出),亦可見此部分仍與被告所辯遭要求申辦貸款並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上開貸款及交付款項之情事,亦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3525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貸款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543-547頁)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1頁)所示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抽獎、領獎、核實、解除帳戶限制等連續話術操縱,並已實際蒙受相當金額損失。

5.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並非被告主動尋求販售或出租帳戶,而係詐欺集團在前揭詐術鋪陳並訛詐被告33萬2,000元後,進一步佯稱被告若欲順利領取獎金,須提供其他銀行提款卡以解除限制,並表示使用完畢即會返還。被告因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5月3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捷運景安站置物櫃內,並通知對方領取。從卷附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對方詢問置物櫃位置、確認放置之卡片數量,被告並稱卡片部分為7個、另有無卡片帳戶1個,共8個等節。此等對話脈絡顯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直接原因,係誤信對方所稱解除轉帳、提領限制、協助領獎及使用後返還等說詞,而非基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意思甚明。

6.此外,被告本身亦因前揭詐欺話術,先後匯款4,000元、8,000元、2萬元,並申辦國泰世華銀行30萬元彈力貸款後交付予對方,合計受有33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通常係為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或至少可預期因交付帳戶而獲得某種利益;然本案被告非但未見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反而於交付前即已持續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且金額非微,足見其在整體事件中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抽獎、假領獎、假解除帳戶限制等話術詐騙之人,此一客觀損失情形,與其辯稱自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幫助者之說法亦相互吻合,從而,本院更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下,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表示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結果,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先就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使用自動櫃員機經驗、是否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可供提款、是否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一般性事實逐層提問,繼而以「所以知道帳戶交出去可能會被拿去作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嘛」、「那妳不就知道他可能拿妳的帳戶用來騙人了嗎」、「那妳不就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了嗎」等語,將被告對一般反詐騙宣導、金融卡功能及事後知悉帳戶遭不法使用等認知,逐步連結至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承認。又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行時,並未明確區分被告究係於偵訊當下知悉其行為客觀上涉及詐欺、洗錢,抑或於113年5月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即已預見對方將持以詐欺他人並洗錢,且容任該結果發生。此一訊問方式雖尚難認已達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訊問之程度,然對於欠缺法律專業背景之被告而言,確有使其將「事後知道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誤認為「交付當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之可能。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認罪,難認係其在充分理解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尤其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時認知時點之法律意義後,所為真摯之自白,自不得僅以其偵訊中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縱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雖明揭現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義,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然申辦貸款或應徵工作通常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無交付提款卡、U盾等支付工具,或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足以支配帳戶支付功能資訊之必要;是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正當理由;然立法理由亦明示,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時,因無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固有將合計七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然依前述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可知,其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須提供其他銀行提款卡,以解除數位帳戶轉帳或提領限制、順利領取獎金,且使用完畢即會返還等話術,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所認知者係對方將代為處理領獎及帳戶限制問題,尚難認其已知悉或容任自己係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被告既係因受騙而對該罪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自難認其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該條項之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間接故意,然此與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保管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二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告訴人陳俋如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8時1分許 44,123元 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如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67-69頁) 2.陳俋如之旋轉拍賣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75-84頁) 2 告訴人許哲維 113年5月3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8時40分許 28,147元 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85-86頁) 2.許哲維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2-95頁) 3 告訴人陳宥伶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8時9分許 49,988元 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伶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99-100頁) 2.陳宥伶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3-116頁) 113年5月4日18時10分許 16,123元 4 告訴人林美甄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21時45分許 49,988元 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甄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17-119頁) 5 告訴人陳立圃 113年4月27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21時33分許 49,985元 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圃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23-124頁) 2.陳立圃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5-130頁) 6 告訴人黃琬寓 113年4月23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22時2分許 49,985元 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寓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37-139頁) 2.黃琬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8-149頁) 7 告訴人楊綵誼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8時59分許 29,985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綵誼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51-154頁) 2.楊綵誼之網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5-157頁) 8 告訴人謝新譓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9時19分許 20,123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新譓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63-164頁) 2.謝新譓之網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9-174頁) 9 被害人陳于萱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8時42分許 44,123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于萱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75-177頁) 2.陳于萱之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片(見偵字卷第185-195頁) 113年5月4日18時49分許 6,123元 10 告訴人邱品銓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9時55分許 49,981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銓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197-198頁) 2.邱品銓之網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04-208頁) 11 告訴人楊琇雯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20時2分許 30,022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雯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09-211頁) 2.楊琇雯之網頁、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15-220頁) 12 告訴人羅方均 113年4月30日 假中獎通知詐欺 113年5月4日14時23分許 99,989元 王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方均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21-227頁) 2.羅方均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29-237頁) 113年5月4日14時25分許 99,989元 13 告訴人林欣妮 113年5月4日 盜(冒)用網路帳號詐欺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妮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47-248頁) 2.林欣妮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51-253頁) 14 告訴人沈棣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21時18分許 24,12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棣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57-258頁) 2.沈棣之旋轉拍賣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62頁) 15 告訴人高龍田 113年5月4日 盜(冒)用網路帳號詐欺 113年5月4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高龍田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63-265頁) 2.高龍田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73-275頁) 16 告訴人葉姍佩 113年5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 9,52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姍佩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77-280頁) 2.葉姍佩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87-288頁) 17 告訴人劉柏琮 113年5月間 假借銀行貸款詐欺 113年5月4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琮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289-290頁) 2.劉柏琮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03-307頁) 18 告訴人周佳諠 113年5月4日 假中獎通知詐欺 113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諠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313-315頁) 2.周佳諠之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17-321頁) 19 告訴人王竺娟 113年5月2日 假中獎通知詐欺 113年5月4日14時36分許 4,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竺娟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329-330頁) 2.王竺娟之Instagram貼文、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33-339頁) 20 告訴人陳宣諭 113年5月4日 假中獎通知詐欺 113年5月4日13時48分許 8,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諭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343-344頁) 2.陳宣諭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55-367頁) 113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賴佳宜 113年5月2日 假中獎通知詐欺 113年5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宜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369-370頁) 2.賴佳宜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71-379頁) 22 告訴人饒蕥蓉 113年5月3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7時53分許 9,015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饒蕥蓉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381-385頁) 2.饒蕥蓉之網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89-395頁) 23 告訴人曾琪茵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7時49分許 31,017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琪茵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397-398頁) 2.曾琪茵之臉書、蝦皮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399-402頁) 24 告訴人張鈞越 113年5月4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7時50分許 9,987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越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403-406頁、第407-409頁) 2.張鈞越之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13-415頁) 113年5月4日17時52分許 5,123元 25 告訴人林政賢 113年5月3日 假買家騙賣家詐欺 113年5月4日17時58分許 30,079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417-418頁) 2.林政賢之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25-429頁) 26 告訴人許喬登 113年5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5月4日16時57分許 15,94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喬登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433-435頁) 2.許喬登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41頁) 27 告訴人陳瑩瑋 113年5月4日 假廣告詐欺 113年5月4日17時7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瑋之警詢陳述(見偵字卷第445-446頁) 2.陳瑩瑋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49-45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