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秀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秀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1至2月間業透過社群網站抖音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莉」、「數位AI系統管家」之成員,向張益榮佯稱:若下載應用程式「數位AI系統」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5年1月22日至2月27日間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後,同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5年3月5至6日間使用「數位AI系統管家」與張益榮約定於115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址)交付現金109萬8905元為認繳股款後,同集團不詳成員指派於115年3月10日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數位AI系統管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等人共組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嚴秀枝,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嚴秀枝遂與「數位AI系統管家」、「劉孟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嚴秀枝依「劉孟殉」指示,以手機掃描QRcode列印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攜往甲址赴約並向張益榮出示,藉此佯投資公司專員以收取詐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原計畫應依指示放置款項於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後層轉予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張益榮於此前發覺受騙報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佯裝赴約及欲交付現金,於嚴秀枝佯簽立收據正欲交付收取現金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不遂。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嚴秀枝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115訴551卷【下稱訴卷】第136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6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赴約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都還沒有開始,因為合約還沒簽、錢還沒給、收據也還沒寫,突然之間門就開了,警察遞出證件;我應徵這個工作也有上網查詢公司名稱,我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詐騙款項、偽造的文件,我只是去收款、送禮、收文件與包裹的,至於其他都是上手做的、由他們跟被害人談好的,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張益榮因受「紅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5年3月5至6日間與「數位AI系統管家」約定於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在甲址以109萬8905元認繳股款,嗣於赴約前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赴約、佯裝有意交付現金,待嚴秀枝到場並配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填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正待向其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現身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榮證稱:我之前看抖音之股票投資影片加入LINE「紅莉」私訊後,依照對方指示下載「數位AI系統」之應用程式,並儲值、操作以投資股票,陸續分作4次交付現金共148萬元,都有合約,嗣我與「數位AI系統管家」預約115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在甲址交付認繳股款109萬8905元,被告有出示證件給我看、書寫合約書(按:應指偽造收據),本次被員警攔阻而沒有被騙,之前沒見過被告等語(見115偵10616卷【下稱偵卷】第83-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數位AI系統管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他次交款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封面與內頁、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1-65、105-1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9-33、39-47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雖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則上固應認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但此際尚未遭查獲之其他共同正犯,除得證明其犯意有中斷之情形外,其犯意並不當然中止,仍須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先前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日為申辦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嗣經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檢察官諒解其無知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自114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豪豪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假投資騙局取款車手,配戴「數雲AI管家雲端管家嚴秀枝」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取得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5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62號駁回上訴)後,猶於114年11月17日與「陳俊豪」、「劉孟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警當場查獲,再於115年3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列印本及甲案卷宗內之被告與被害人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劉孟殉」、「Alex陳」、「宇恩」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可佐(見訴卷第21-46、63-124頁)。
㈡被告於甲案偵訊中已自承擔任車手,平常依照「劉孟殉」或
「陳俊豪」派單指示取款等語(見訴卷第117-119頁),並有被告與前揭成員、群組「F34」間指示列印協議書文件、至某地址赴約取款等對話紀錄可稽(見訴卷第94-97頁)。
其於甲案查獲後,另行起意,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劉孟殉」間聯繫而依指示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收據赴約,在包廂內正埋頭書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容時,為警查獲,此有員警拍攝之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1、47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劉孟殉」間對話紀錄可見有指示被告列印收據、工作證、叫車並填載金額為85萬元,及被告報帳扣除車資、影印費、高鐵費等費用後結餘,並可見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財務經理嚴秀枝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執聯等內容(見偵卷第67-74頁),是被告就本案與「劉孟殉」、「數位AI系統管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自述因年邁等求職條件非佳,應徵工作四處碰壁,
就應徵得此份從公司、部門到職位均彰顯投資或數位專業且變幻多端之身分,自無何信賴為正規、合法工作之可能性,是被告自既往經查獲、現場逮捕之經驗,已充分了解依「劉孟殉」等人派單、指示所為,實係向假投資騙局之被害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含施用假投資騙局之成員有三人以上,及所執出示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俱係其與同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虛偽文件,與收款後應依指示放置現金至指定地點待司機取走之計畫含一般洗錢(其與「劉孟殉」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僅因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出示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則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既遂階段。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本案既未自白犯行,爰不比較新舊法。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與「劉孟殉」、「數位AI系統管家」等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共同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執行分工,而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年逾七旬,原無刑事犯罪紀錄,自述其最後一份工作係113年間擔任賣場保全,遭詐騙而傾家盪產並負債、受暴力對待,無業約1年、四處求職未獲錄用而無以為繼,尚須扶養同住之受傷視障親屬,為生計鋌而走險擔任車手,於甲案查獲後繼續與同組人馬配合,本案又出任車手,本欲取款金額逾百萬元,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由警查獲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及支配程度,否認犯行亦未能獲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詳訴卷第143-144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第53-54、14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並有扣案之證物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外觀照片 一 OPPO廠牌手機 1支 ㈠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第39頁 二 偽造識別證 1張 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 ㈡職位:數位管家、姓名:顏秀枝。 偵卷第43頁 三 偽造收據 1張 ㈠標題「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㈡金額「0000000」、「壹佰✕拾玖萬捌仟玖佰✕拾伍元整」。 ㈢含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謝南強」印文各1枚。 偵卷第41頁 四 新臺幣仟元鈔 11張 總額1萬1000元。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