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輊

盧信利

王信偉

胡任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逸輊犯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信利犯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信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任廷犯如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胡任廷、江玉龍、曾新貴、高天恩、張議龍(後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0至12月間不詳時間,陸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美國」、「萊爾富」、「蘇育泰」、「小劉」、「熊抱哥」、「小天」、LINE暱稱「陳如怡」、「明光專員-李益華」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胡任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胡任廷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廖芯瑩,致廖芯瑩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胡任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取得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等印文之收款類憑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其等再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廖芯瑩收取如該欄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廖芯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光投資有限公司」、「高世平」、「高勳倫」、「李明豐」及廖芯瑩。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胡任廷取得款項後,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附表一「分工」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胡任廷收水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芯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胡任廷(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16、238、248、261頁;訴字卷第316、323、406、4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芯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41-244頁)、證人詹鴻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31-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47-52頁;偵卷二第225-2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新貴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5-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89-94頁;偵卷二第259-2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議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07-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27-134頁;偵卷二第237-238頁;訴字卷第315-317、319-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27-32頁;偵卷二第247-2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77-81頁;偵卷二第215-2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59-165頁;偵卷二第260-2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逸輊於112年11月2日、同年月8日、被告盧信利以「高世平」名義於112年11月23日、被告王信偉以「高勳倫」名義於112年12月19日、證人詹鴻昆以「李明豐」名義於113年1月5日、不詳之人以「李尚維」、「許宏瑋」、「王文宇」、「王宇洋」名義出具予告訴人廖芯瑩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偵卷一第41、43、55、87、105、125、

151、185、213、215、252、254、256、26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表(偵卷一第45、59-63頁)、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8日、19日、113年1月5日於臺北市○○區○○路0號、忠孝東路5段790巷、780號、791號前、472號、762號、778號、800號、中坡南路22巷口、11號、41號、春光公園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1、103、119-121、123、141-149、173-177、179、181、183、201-205、207、209-2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7-248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6-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3588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75-302頁)、被告王信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53-1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並已刪除。其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⑵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4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盧信利、胡任廷自承無犯罪所得(訴字卷第416頁),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盧信利、胡任廷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至被告張逸輊、王信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被告張逸輊、王信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可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又被告張逸輊、王信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張逸輊、王信偉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4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次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及胡任廷監控之取款車手詹鴻昆出示予告訴人之收據,均表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等人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收據屬刑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張逸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盧信利就附表一

編號3所為;被告王信偉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胡任廷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4人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監控其他車手取款,且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實際詐欺手法,亦未聯繫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317、41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描繪或電腦繪圖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4人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被告張逸輊並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地點」、「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少連偵卷二第216、238、248、261頁;訴字卷第316、323、406、416頁),且被告盧信利、胡任廷否認本案有領得報酬(訴字卷第4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盧信利、胡任廷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盧信利、胡任廷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逸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並已於另案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6,000元,然忘記另案案號等語(訴字卷第415頁),審酌被告張逸輊未能提出本案犯罪所得已經為法院宣告沒收或其已繳回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不能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信偉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8,000元報酬然無法繳回,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盧信利、胡任廷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等均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同如前述,其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4人竟擔任面交車手或監控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張逸輊、王信偉、胡任廷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盧信利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01頁);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4、417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收取款項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經斟酌本案被告4人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4人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洗錢之財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4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始制定公布並生效,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明確。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持之取信告訴人所用,屬供其與本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張逸輊、盧信利、王信偉於事實欄所示偽造收據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之各該本案收據上偽造如「偽造印文」欄、「偽造署押」欄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胡任廷監控之詹鴻昆所持取信於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未據扣案,原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已經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原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4人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4人終局取得,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前往面交取款再層繳上游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信偉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18,000元(訴字卷第322頁),被告張逸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6,000元(訴字卷第415頁),均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盧信利、胡任廷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致報酬(訴字卷第4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分工欄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張逸輊 (取款) 臺北市○○區廖芯瑩居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11月02日 12時14分許 面交10萬元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無 偵卷一第41頁 2 張逸輊 (取款) 112年11月08日 15時01分許 面交30萬元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無 偵卷一第43頁 3 盧信利 (取款) 112年11月23日 09時35分許 面交85萬元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高世平 (1枚) 偵卷一第87頁 高世平 (2枚) 4 王信偉 (取款) 112年12月19日 12時44分許 面交120萬元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高勳倫 (1枚) 偵卷一第151頁 高勳倫 (1枚) 5 詹鴻昆 (取款) 113年01月05日 13時許 面交211萬7,310元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李明豐 (1枚) 偵卷一第185頁 胡任廷 (監控兼收水) 李明豐 (1枚)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逸輊 附表一編號1、2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信利 附表一編號3 盧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高世平」印文貳枚及「高世平」署押壹枚均沒收。 3 王信偉 附表一編號4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高勳倫」印文壹枚及「高勳倫」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任廷 附表一編號5 胡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