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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儒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靖儒(綽號「李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Leo Che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黃騰逸在民國114年9月2日晚間6時18分許,透過LINE向暱稱「Leo Chen」的陳靖儒表達「李哥,麻煩你我又需要了50」等欲向其購買大麻50公克之暗語後,即與黃騰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販售大麻50公克予黃騰逸,雙方議定後,陳靖儒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黃騰逸聯繫,並與黃騰逸相約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由陳靖儒駕車前往黃騰逸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交付大麻50公克予黃騰逸,並由黃騰逸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陳靖儒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經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騰逸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黃騰逸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騰逸(下稱本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黃騰逸於114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同,然其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足認若除去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即與前述「必要性」要件不符,則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黃騰逸於114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既為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爭據能力,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黃騰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受警詢時之不正詢問效力延續影響,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黃騰逸於114年11月14日(第二次)警詢光碟,並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8至141頁);另觀諸黃騰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黃騰逸係於115年2月12日,經檢察官傳訊而到庭證述,足見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黃騰逸所明知,本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黃騰逸警詢時確受有不正訊問,且其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之明確證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黃騰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受警詢時之不正詢問效力延續影響云云,顯無足採。而黃騰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即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除上開部分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靖儒固坦承其LINE暱稱為「Leo Chen」,並有於114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黃騰逸住處與黃騰逸碰面,且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黃騰逸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大麻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予黃騰逸,黃騰逸於114年9月2日晚間6時18分許,所表達「李哥,麻煩你我又需要了50」係要向其索討50萬元借款云云,然查:㈠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黃騰逸聯繫,而黃騰逸於114年9

月2日晚間6時18分許,透過LINE向暱稱「Leo Chen」之被告表達「李哥,麻煩你我又需要了50」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駕車前往黃騰逸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而黃騰逸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黃騰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有卷存黃騰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帳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卷第78頁、第85至86頁、第115頁、第161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

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

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方式,雖可認為與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而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換言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仍須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或司法警察於雙方交易完成不久,即查獲購毒者及其購買之該類毒品,方得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案據黃騰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於114年9

月2日晚間6時18分許,透過LINE向暱稱「Leo Chen」的被告購買大麻50公克,並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駕車至我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交付大麻50公克給我,我再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6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4至176頁),明確表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0公克給黃騰逸等情明確。

⒋另佐以卷存黃騰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容顯示

黃騰逸於114年9月2日晚間6時18分許,向LINE暱稱「Leo Chen」之被告表達「李哥,麻煩你我又需要了50」等語,而被告隨即表明「好,我聯絡一下」等語,黃騰逸繼而詢問「謝謝」、「看進口的出現沒」等語,可認兩人係在進行交易之確認對話,再衡兩人於後續並無進行任何對話,被告並於114年9月7日向黃騰逸表示隔日去找黃騰逸,復於114年9月8日12時56分許再向黃騰逸表示去醫院途中順道去找黃騰逸,經黃騰逸表明將在家中等候後,被告即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向黃騰逸表示「只剩這種的」、「大缺」等語,經黃騰逸向被告詢價而經被告表示「一樣」等語後,黃騰逸隨即於當日匯付6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復向黃騰逸表示感謝等情(詳偵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與黃騰逸非但曾就交易貨種來源彼此討論,亦就交易價款額度進行確認,堪認兩人確已於114年9月8日12時56分至下午1時44分間某時許完成交易,並由黃騰逸給付約定價款予被告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黃騰逸向其催討借款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⒌又參諸查緝警員於前揭交易數日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黃騰逸前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該扣案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4頁),核與黃騰逸前揭向被告購買大麻等證述內容相符,則本案被告既未能就前揭交易檢附事證提出合理說明,而司法警察於雙方交易完成後亦有查獲購毒者及其購買之大麻,堪認黃騰逸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被告與黃騰逸上開就販賣大麻之對話紀錄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自足為黃騰逸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⒍至黃騰逸於114年9月24日(第1次)警詢時雖陳稱扣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係其於114年9月初,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暱稱「Marco」購買云云,然其於前揭警詢時陳稱向該暱稱「Marco」之人購買大麻10公克云云(詳偵卷第32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驗前毛重11.9公克等情已有未符,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黃騰逸前揭警詢時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黃騰逸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50公克等語(詳偵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74至176頁),則黃騰逸前揭警詢時所陳述內容,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⒎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

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向來嚴懲不貸。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不法販毒犯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再者,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為機動性調整,是毒品的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販賣者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所圖利益的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無二致,是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非出於圖利的意思而為,應可認其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販毒犯行確有收取價金等節,業據黃騰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雖被告否認販賣大麻予黃騰逸,且辯稱黃騰逸所匯款之6萬5,000元係借款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業據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販賣大麻犯行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取黃騰逸另案被訴案件之全卷卷宗

及傳訊警員陳宥綸,惟被告確實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大麻予黃騰逸等節,業據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認定如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黃騰逸於114年11月14日(第二次)之警詢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亦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事乙節,業據敘明如前,且本院亦無將前揭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詳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事實欄所示6萬5,000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款項屬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各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詳如附表「品項名稱」欄所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1至75頁),堪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前揭毒品或含毒品成分之扣案物,據黃騰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販賣而交付,經施用後之剩餘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部分係被告另案交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應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自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駕車前往黃騰逸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於交付事實欄所示大麻之同時)一併交付不詳數量之內含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大麻菸彈」)予黃騰逸,並由黃騰逸於當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大麻菸彈予黃騰逸之犯行,而據

黃騰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4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僅有向其販賣大麻花,至於大麻菸彈是很久之前留下來的,也是之前被告所交付,該次販賣並不包含電子菸彈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74頁),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大麻菸彈予黃騰逸。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應予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棕色乾燥植物(毛重11.9公克,淨重8.56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8.54公克,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 3 1.金色菸彈1個(驗出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2.白色菸彈1個(驗出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3.電子菸機身1個(驗出大麻等成分) 4.菸斗1個(驗出大麻成分) 5.深灰色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證人黃騰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列所示菸彈係被告先前(非本案)所交付(詳本院卷第175頁)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