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月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月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前某日時,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1房屋隔間為6樓之21之1、6樓之21之2等2間套房(下分別稱6樓之21之1套房、6樓之21之2套房,合稱6樓之21房屋)後,自113年5月22日起,以每月每間套房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每月4萬元之租金價額,出租與「宇。名留」所屬應召集團,並與不知情之楊善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嗣張錦月可預見其所有之房屋,若出租或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均可能供應召集團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以逃避後續國家刑罰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通訊軟體暱稱為「宇。名留」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租賃契約到期後,暱稱「宇。名留」僅提出沈佳怡(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證影本,且未出面簽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不明之情形下,仍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1隔間為5樓之31之1、5樓之31之2等2間套房(下分別稱5樓之31之1套房、5樓之31之2套房,合稱5樓之31房屋),自113年8月15日起,口頭約定以每月每間套房2萬元,共每月4萬元之租金價額,出租與「宇。名留」所屬應召集團,嗣「宇。名留」所屬應召集團將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營業場所,該應召集團並以每次2,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安排宋欣羽(暱稱瑞莎)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止,在6樓之21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安排SILAN CHANTHANIPHA(泰國籍,暱稱桑娜)自114年4月7日20時起至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止,在6樓之21房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另安排KUMHOM SUPARUT(泰國籍)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止,在5樓之31房屋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嗣經警於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欣羽、SILANCHANTHANIPHA、KUMHOM SUPARUT及男客李博宸、董任祐、游冠庭,並扣得保險套3批等物後,追查本案房屋涉案期間之租賃狀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錦月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部分(除以每月每間套房2萬2千元,共每月4萬4千元之租金價額,被告辯稱係以每月共4萬元出租外)。然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辯稱:當初楊善成是以員工宿舍的名義跟我簽訂本案租約,我有見過楊善成幾次,都有給租金,所以保持配合的關係,之後才用沈佳怡的身分證來跟我簽約,但我確實沒有看到沈佳怡,沈佳怡的證件影本是他們工作人員中的一人送過來的。出租後,電錶度數都是他們送來的,所以我沒有進去看過。之前緩起訴那次是被騙的,這次是完全以員工宿舍跟我租賃,也是工讀的學生,我出租房子給他後就沒有管它,沒有做查證,他們這樣租,我就這樣租給他,第一天來的時候是有穿學生的樣子來,所以我也沒想太多。租賃期間、租金都沒有錯,好像有三個月沒有繳,114 年2至4月都沒有收到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訴字卷第34頁),
業據證人楊善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7頁)、證人潘秉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41至152頁)、證人宋欣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83至190頁)、證人SILANCHANTHANIPH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91至198頁)、證人KUMHOM SUPARUT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01至209頁)、證人李博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5至158頁)、證人董任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69至172頁)、證人游冠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75至178頁)、證人沈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97至300頁)證述在卷,復有6樓之21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1份(偵字卷第65至95頁)、5樓之31房屋之空白租賃契約1份(偵字卷第83頁)、被告與「宇。名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卷第307至3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97至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員警查獲6樓之21房屋SILAN CHANTHANIPHA時拍攝之相片(偵字卷第159頁)、被告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33號、第1510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卷第265至267頁)、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4份_臺北市○○區○○○路00號內之房屋租金市況(偵字卷第319至325頁)、591租屋網查詢結果1份_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套房市價(偵字卷第327至3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字卷第32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本案房屋係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使用等情,然查:
⒈證人潘秉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當時我在
應召站工作,負責替小姐整理房間。我知道5樓之31、6樓之
21、6樓之21之2等處所,是應召集團放置應召小姐,供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業使用的套房。我的工作內容,是補充房間備品、清潔房間,以及向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薪水為每月4萬元,我會從小姐交給我的性交易所得中抽取現金,補足到每月4萬元。其中從小姐處收得的6,300元及2,500元,則是小姐完成性交易後要繳回公司的款項。大約是在114年3月間,因為想賺錢,透過朋友介紹加入這個應召集團。加入後,就是加暱稱「50塊錢」的人為LINE好友,再被加入「西門區」群組,開始依指示工作。我不清楚5樓之31、6樓之21等房間的所有人是誰,也不知道由何人承租、實際管理或租金如何約定;但我知道這些房間實際上就是應召集團用來放置應召小姐,供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的營業場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43至152頁)。證人宋欣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3月29日開始於6樓之21之2從事性交易,花名是「瑞莎」。我從事性交易是為了賺取生活費,客源由應召集團安排,應召集團會在網路上散布訊息,並透過LINE與客人聯繫。我有提供照片給應召集團作為刊登廣告使用,但不知道是誰實際張貼。我從事的性交易包含全套及半套,全套時間分為40分鐘及60分鐘,單次收費約2,800元至3,300元,實際金額由公司告知,我依指示向客人收取現金。每次性交易我可抽取約1,300元至1,500元,但每名客人另須扣除500元廣告費及介紹費。每天凌晨2時工作結束後,會有人來向我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扣除我可抽取部分後的款項,來收錢的人每次可能不同,我都不認識。114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我最後一次在6樓之21之2替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3,100元。警方提示畫面中於同日15時23分許欲進入我房間後又離開的男子,是當天的客人李家昇,他進來看我後打槍離開,後來又進入5樓之31之2。我知道臺北市○○區○○○路00號這棟大樓內有很多人在從事性交易,但不清楚具體是哪幾間。我使用的6樓之21之2,以及5樓之31、5樓之31之2、6樓之21、6樓之21之1等處所,是由應召集團成員提供作為性交易場所,我不知道實際提供者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房費部分由應召集團處理,我不需要自行繳納,也不知道房費如何計算或交付等語(見偵字卷第183至190頁)。證人SILAN CHANTHANIPHA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4年4月7日入境臺灣後,即在6樓之21從事性交易,花名是「桑娜」。我是經由在泰國的朋友介紹這份工作,並把自己的照片及影片提供給對方作為應徵資料。客人都是由應召集團安排,我只是在房間等客人,應召集團會透過LINE群組或客服與男客聯繫預約。我在114年4月7日晚上8時開始於6樓之21從事性交易,每日工作時間大約從13時至翌日2時。性交易方式是全套性交易,40分鐘收費約2,000元、2,300元或3,000元不等,我可實拿1,200元;60分鐘收費約新2,500元、3,000元或4,500元不等,我可實拿1,500元。性交易款項均由我向男客收取現金,每天凌晨1時左右,應召集團會派人到房間收走當日性交易所得。警方於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搜索時,我當時正與一名男客進行性交易。警方在現場扣得的2,500元是性交易所得。我大約接過10幾名客人,但我實際上尚未獲利,因為應召業者表示我從泰國來臺灣的機票錢是他們先支付,所以114年4月7日起至4月9日這3天的性交易收入都要用來抵扣機票費用,我直到4月10日才開始可以計算自己的收入,但當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91至198頁)。證人KUMHOM SUPARUT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都在5樓之31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方式是全套性交易,至今約15次,收費方式為40分鐘2,000元或60分鐘,2,500或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01至208頁)。是上開證人潘秉睿、宋欣羽、SILAN CHANTHANIPHA及KUMHOM SUPARUT之證述,可認本案5樓之31房屋、6樓之21房屋並非一般員工宿舍,而係應召集團用以安排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營業場所,堪以認定。
2.證人楊善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承租6樓之21房屋,承租時間約自11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間,租金為每間每月2萬元,2間共計每月4萬元,出租人是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本案租約,租期為113年5月17日至113年8月14日是正確的,但承租人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實際使用該2間套房,只有簽約當天由被告帶我到現場看,當時只是看門口及站在門外看屋內狀況;我承租該址,是因為一名綽號「冰姐」、臉書名稱「何冰」的乾姐姐拜託我幫她承租員工宿舍,租金則由冰姐每月拿現金給被告,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我與冰姐是朋友關係,不清楚她是否為應召站成員,也不知道所屬應召站名稱,是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只知道該處是日租套房,並認為是員工宿舍,沒有實際管理或使用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亦自承楊善成之租約僅至113年8月間,警方於114年4月查獲6樓之21房屋有人從事性交易時,其無法證明當時承租人仍為楊善成等語(偵字卷第297至300頁)。
可見6樓之21於楊善成租期屆滿後,實際係由身分不詳之人繼續使用,且被告仍持續收取租金,卻未能提出任何新承租人資料、租約或實際使用人,難認其對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及用途毫無所悉。
3.證人沈佳怡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承租5樓之31房屋。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身分證影本會出現在被告手中,並被作為該房屋承租人資料;我曾經去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當時對方有影印我的身分證。107年間我曾因申辦SIM卡給詐欺集團涉案,後來好像也有類似被他人拿我的身分證資料作為承租人的案件。我現在的身分證是113年11月20日為了結婚而換發,107年案發後至113年間,我的身分證也曾不見並補發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97至300頁)。被告則供稱,沈佳怡之身分證影本是LINE暱稱「小宇」即「宇。名留」之人於113年間面交給被告,但沈佳怡本人未到場簽約,其手機已換過,無法提出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確有承租等語(偵字卷第297至300頁)。由此可知,5樓之31之承租名義顯係由他人持沈佳怡身分證影本充作承租資料,被告未曾確認沈佳怡本人是否有承租意思,亦未實際與沈佳怡本人簽約,即容任該房屋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小宇」使用。此種僅收受身分證影本、未見本人、未確認承租意思、甚至未實際簽約,即將房屋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出租方式,已明顯異於正常租賃交易,足認被告對承租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符一節,已有認識。
4.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出租房屋,不知承租人實際用途,惟其對本案房屋具有實質管理及出租支配力,且其出租方式、承租人資料及收租流程均顯與一般房屋出租常情不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樓之31房屋所有權人為其本人,又其將其實際管理之6樓之21房屋登記於其女兒江明書名下;上開房屋買受時即隔成套房,每間約3坪半,可放置床、電視、冰箱,且每間均有浴室;警方於114年4月查獲時,實際承租人就是「小宇」,租金亦係向「小宇」收取,但其沒有「小宇」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卷第297至300頁)。則被告既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並長期以隔間套房形式出租、收取租金,自應對承租人身分及房屋使用狀況負基本查核、管理之責。然其竟僅憑LINE暱稱「小宇」或「宇。名留」之人接洽,即將多間隔間套房出租供其使用,未留存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或可資追查之租金交付紀錄,亦未能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或正式租約以供查核,顯與一般出租人為確保租金收取、房屋安全及責任歸屬,通常會確認承租人身分並留存租賃資料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本案房屋位於西門町商業區,且均經隔成數間具獨立出入口、附床、電視、冰箱及浴室之小型套房,租金並以每間套房分別計算;證人潘秉睿、宋欣羽、SILAN CHANTHANIPHA前開所述,均顯示本案房屋係由應召集團以LINE客服、網路廣告、分房代號、每日收款及派員清潔收錢等方式經營性交易,且性交易地點即集中於被告管理或出租之5樓之31、6樓之21等隔間套房。被告本身經營按摩店,且曾因出租房間供應召集團作性交易使用而經緩起訴,有其前案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265至267頁)。依其生活經驗及房屋出租經驗,對於陌生或僅以暱稱接洽之人,長期承租多間小型隔間套房,卻以人頭承租、身分證影本、現金交租、本人不到場簽約等方式處理租賃關係,且實際使用人、居住人員、出入情形均不明,極可能係作為非法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難諉為全然不知。
5.被告另辯稱對方係以員工宿舍名義承租,其出租後未進入查看,故不知房屋遭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云云。惟所謂員工宿舍,通常應有實際雇主、員工名冊、住宿人員資料或至少可辨識之承租主體;然本案被告就「小宇」或「宇。名留」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實際住宿人員、租金來源、房屋使用狀況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查證資料。且被告既按月向「小宇」收取租金,並管理多間隔間套房,若其確係正當出租,理應能提出租約、收租紀錄、對話紀錄或承租人身分資料,然其均未能提出。其辯稱只是單純出租員工宿舍,實與上開客觀事證、證人證述及一般租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6.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圖利」,係指意圖獲取財產上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並不以實際取得性交易分潤或每期租金均已實際收取為必要。被告將其名下或實際管理之本案房屋出租予「小宇」或「宇。名留」所屬應召集團使用,並自承租金係向「小宇」收取,已足認其係基於取得租金利益之目的,提供場所供應召集團使用。至被告辯稱114年2月至4月間有3個月未收到租金云云,縱認屬實,亦僅涉及租金是否清償或犯罪所得數額能否具體認定之問題,尚不能否定其先前基於收取租金利益而出租房屋,並於未收租期間仍未取回房屋、終止租賃關係、確認實際使用人身分或採取防止房屋繼續遭不詳人士使用之措施,反而持續容任本案房屋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招攬男客、管理小姐或分配性交易所得,仍無礙於認定其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並以提供房屋方式取得或期待取得租金利益。
7.綜合上情,本案並非單純房東出租房屋後偶然遭承租人違法使用之情形,而係被告在無法確認真實承租人、未與實際使用人簽訂正式租約、未留存可供查核之收租及聯絡資料、明知承租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符,仍長期將多間隔間套房交由以暱稱接洽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收取租金。其對本案房屋可能供應召集團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即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知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僅係出租員工宿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又此罪僅以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而出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而經本院認係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是被告容留上開3名女子宋欣羽、SILAN CHANTHANIPH
A、KUMHOM SUPARUT與他人多次從事性交行為,就同一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29日、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0日起,均至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止,多次以3名應召女子於數間套房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意圖營利而容留上開3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竟容任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前案紀錄,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容任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房屋為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且本案應召女子得款,由應召集團成員收受朋分,業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向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任何該圖利容留性交之報酬,且被告亦供稱114年2月至4月間,即上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期間中(114年3月29日至114年4月10日),被告已有數月未收取租金,甚至於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僅給付租金2次,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筆記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7至317頁),被告雖提出其於114年3月28日收受17,200元房租之名細表(見偵字卷第317頁),但因被告主張其承租人積欠租金數月,且其提出之筆記上載有「1月沒有繳」、「2月繳1月份」、「2月份沒有繳」等情(見偵字卷第311頁),是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收受17,200元之房租是究竟係積欠上月房租之給付或屬何月之房租,依罪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已收取租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已實際收取租金,是依卷內證據尚難具體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固為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