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REDDY CHEW WEI JIN(中文姓名:周威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FREDDY CHEW WEI J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FREDDY CHEW WEI
JIN(中文姓名:周威仁)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FREDDY CHEW
WEI J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不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新法新增「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要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來也」、「天龍B」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方星雅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後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經警拘提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8萬2,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7至
53、71至72頁),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114年12月8日來臺灣後,至115年1月3日要出境為止,有工作時每天會領2,000元至3,000元不等,實際工作幾天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在臺期間所取得的報酬總共就是大約3萬2,000元,包含在為警查扣的8萬2,000元內,剩餘的5萬元,是我自己私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經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案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卷內復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上述,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車手之工作,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前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㈨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共獲取3萬2,000元報酬,業經扣押在案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現金8萬2,000元(附表編號1),其中之5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40、227至23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終局取得或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車手角色,倘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8萬2,000元 其中3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Galaxy S10+,含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Galaxy A33,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 告 FREDDY CHEW WEI JI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EDDY CHEW WEI JIN(中文姓名:周威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天龍B」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法所詐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起,分別撥打電話自稱「NCC濟南辦公室專員」、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王友廷」、檢察官「楊景舜」,先後向方星雅佯稱:有人拿其門號發送大量投資詐騙簡訊,為配合案件偵辦,會派人收取金融卡云云,致方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平路50巷景平公園交付其附表一之6張金融卡。FREDDY CHEW WEI JIN遂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收受上開提款卡,並依「錢來也」指示,在附表二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方星雅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FREDDY CHE
W WEI JIN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每次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現金款項與提款卡交付「天龍B」,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方星雅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5年1月3日下午4時16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巿大園區航站南路9號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拘提FREDDY CHEW WEI JIN,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GALAXY S10+1支及犯罪所得3萬元。
二、案經方星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REDDY CHEW WEI JIN於警詢及偵訊、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錢來也」指示領取金融卡,再提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事實。 2 告訴人方星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信義區景平公園周遭顯示時間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監視器畫面 被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4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監視器影像 被告前往附表二地點提領之沿途影像及提領影像之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至5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及造成告訴人生活壓力,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GALAXY S10+1支,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附表一:
編號 金融卡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持用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11日7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ATM金山分行) 6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41分許 4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57分許 5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11日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南門分行) 10萬元 114年12月11日6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12日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南門分行) 7萬5,000元 114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重新分行) 7萬5,000元 114年12月13日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南門分行) 10萬元 114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 1萬7,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11日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ATM古亭分行) 3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3日8時24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9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8,000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11日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ATM南門分行) 3萬元 114年12月11日6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1日6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1日6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2日6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2日14時55分8秒 臺北巿萬華區成都路75號(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3萬元 114年12月12日15時2分34秒 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134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1萬元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11日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ATM古亭分行) 2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11日7時26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