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誼萱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誼萱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誼萱、賴佩伶(本院另行審結)原均係受僱於維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告訴人張語恆)之護理師。先由賴佩伶於民國113年9月1日其離職前某日,先擅自偽刻張語恆之私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嗣游誼萱與賴佩伶,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恆之同意或授權,由賴佩伶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在維醫診所1樓櫃檯處,將本案偽造印章交予游誼萱後,游誼萱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維醫診所2樓櫃檯處,擅自在游誼萱之離職證明書(下稱本案離職證明書)上使用本案偽造印章並盜用維醫診所之大印,足生損害於維醫診所及張語恆於文書管理及名義使用之正確性。

二、游誼萱、賴佩伶均知悉維醫診所之員工得免費施打玻尿酸,惟須將相關治療成果拍照、錄影留存在維醫診所之電腦資料庫內,供維醫診所作為內部治療成果參考及行銷案例之用,原任職於維醫診所之員工賴佩伶、徐秋婷,經維醫診所免費施打玻尿酸後,亦將其2人之相關治療成果之照片、錄影檔案(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留存於維醫診所電腦資料庫內,且本案電磁紀錄係張語恆指派維醫診所員工所製作,非屬賴佩伶、游誼萱所有,詎賴佩伶與游誼萱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賴佩伶於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游誼萱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後,游誼萱即於113年9月28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維醫診所內,未經張語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維醫診所及張語恆。嗣因維醫診所執行長廖思璿於113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發現本案電磁紀錄已遭刪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語恆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LINE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5、22頁),以及編號9之錄音譯文(即偵卷第33至35頁),均因係告訴人非法取得、涉犯妨害秘密罪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6至48頁),惟查上開錄音及譯文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上當然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二)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游誼萱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維醫診所,並於上開時間接受同案被告賴佩伶交付之本案偽造印章,並依賴佩伶指示刪除本案電磁紀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偽造印章蓋在本案離職證明書上,我沒有拿本案偽造印章蓋在任何文件上,監視器上我有在弄文件,但我不知道是在弄什麼文件;我有打開離職證明書檔案,但是我沒有編輯,我沒有製作過離職證明書;刪除本案電磁紀錄是因為我認為這些照片檔案是被拍攝者所有,被拍攝者與維醫診所沒有互惠原則,所以我刪除本案電磁紀錄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1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思璿所述不實且為單一指訴,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施打玻尿酸,所以不知道這些照片要給診所使用的,所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照片應該由診所保管,或是由照片本身的人有權利可以刪除,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在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139至140頁)。經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維醫診所擔任護理師,先於上開時間接受賴佩伶交付之本案偽造印章,並進而使用於製作本案離職證明書,並未經維醫診所或告訴人張語恆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離職證明書上使用維醫診所之真正大印,嗣後向維醫診所執行長廖思璿坦承上開行為後,由廖思璿製作真正之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持真正之離職證明書交予社團法人臺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下稱臺北市護理師公會),再轉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賴佩伶之指示,在維醫診所之電腦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恆、證人廖思璿、高崧銓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87至191、195至198頁,偵卷第115至1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26頁),並有北市衛中醫字第350110A173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與賴佩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3至20頁)、維醫診所內113年9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截圖、被告與維醫診所護理師高崧銓間之LINE紀錄列印資料、被告與賴佩伶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第25至35頁)、維醫診所電腦內遭刪除之相關照片電磁紀錄、維醫診所資料庫內查詢結果、賴佩伶在診所內施打嘴唇玻尿酸相關對話紀錄、廖思璿於113年9月29日在維醫診所內查看電腦編輯文件軌跡之列印資料(見他卷第45至59頁)、臺北市護理師公會114年6月10日北市護會蕭字第114086號函(見偵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2日函(下稱114年7月22日衛生局函)及檢附之賴佩伶離職證明書、被告離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至10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廖思璿證稱:維醫診所的大小章是我在保管,被告有跟我坦承拿了賴佩伶給的本案偽造印章去蓋離職證明書,也有跟維醫診所的另一名護理師高崧銓承認這件事,告訴人提出的告證3、4,都是被告承認偽造本案離職證明書後傳給我的,之後我於113年10月6日有給被告2份真正的離職證明書,114年7月22日衛生局函附的被告離職證明書是我給的;維醫診所的員工可以免費施打玻尿酸,但是要拍照、錄影作為行銷案例之用,本案電磁紀錄是診所的,不然醫生怎麼會花時間、診所花成本幫員工打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20頁,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116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佩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偽造印章交給被告,也有請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本案電磁紀錄不是我製作的,我覺得我與維醫診所之間並沒有互惠原則,那是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高崧銓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蓋告訴人的私章,還有要刪除維醫診所內電腦裡被告所存記的筆記檔案,但是我沒有幫忙刪除,詳細日期我忘了,我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被告拿的告訴人私章是賴佩伶交給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參以維醫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賴佩伶於113年9月27日將本案偽造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即向高崧銓稱:要蓋用維醫診所大印及告訴人私章等語,嗣後即於維醫診所2樓使用本案偽造印章蓋用文件(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參以被告與高崧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因為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為了自保所以出賣賴佩伶等語(見他卷第29、31頁),且賴佩伶於LINE對話紀錄中安慰被告稱:廖思璿可能覺得離職證明書是下一份工作需要才開立,不知道要跑公會的流程,他也查不到是你偽造啦,有事就我負責,就說那個章我給你的就好了,而且因為你的上一個範本就是我,去對照的話也會覺得你這個章跟我那個章都一樣,他也就不會覺得有什麼,我都拿到新的執照了等語(見他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偽造印章製作本案離職證明書,後因被告向廖思璿坦承犯行,廖思璿交付真正由維醫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始持真正之離職證明書交付臺北市護理師公會等事實。

(三)又本案電磁紀錄保存於維醫診所之電腦內,該電腦並非被告、賴佩伶或徐秋婷所有,被告、賴佩伶或徐秋婷均無權利刪除該電腦內之本案電磁紀錄,被告既知悉該電腦維醫診所所有,其自行操作電腦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主觀上當即知悉係未經電腦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接受賴佩伶交付之本案偽造印章,嗣後同日即向高崧銓稱要蓋用維醫診所大印及告訴人私章,並於同日在維醫診所2樓使用本案偽造印章蓋用於文件上,而被告事後擔心有偽造文書刑責,以LINE與賴佩伶聯絡,賴佩伶因而以語音方式告知:廖思璿不懂離職證明書要提交給護理師公會,廖思璿查不到是被告偽造的,護理師公會要查驗的話,對照賴佩伶提交的版本也會是一樣的告訴人私章等語,此有上開維醫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賴佩伶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已使用本案偽造印章蓋用於文件上,而該文件即係被告原本預定提交予護理師公會之離職證明書,否則賴佩伶何需稱「去對照的話也會覺得你這個章跟我那個章都一樣,他也就不會覺得有什麼,我都拿到新的執照了」等語,是被告確實有偽造本案離職證明書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洵無可採。

2.又本案電磁紀錄保存於維醫診所之電腦內,被告既知悉該電腦維醫診所所有,其自行操作電腦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主觀上當即知悉係未經電腦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被告雖辯稱本案電磁紀錄是被拍攝人所有,然被告並未提出此一確信之依據,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維醫診所電腦內之本案電磁紀錄並非維醫診所所有,參以證人廖思璿證稱:維醫診所的員工可以免費施打玻尿酸,但是要拍照、錄影作為行銷案例之用,不然醫生怎麼會花時間、診所花成本幫員工打,我與賴佩伶、徐秋婷是同一天打,游誼萱當時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0頁),足見被告並無誤認本案電磁紀錄為賴佩伶、徐秋婷所有,而維醫診所無所有權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盜蓋維醫診所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佩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2罪名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有損臺北市護理師公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維醫診所、告訴人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並侵害告訴人及維醫診所對於上開電磁紀錄之保管、使用權限及所有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為之法益侵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案電磁紀錄之性質及用途、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無需要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印章,未據扣案,不知是否仍存在,且本案偽造印章本身價值甚微,又與真正告訴人印章字體不同,可輕易辨識,且社會一般人本得任意委任坊間業者刻製指定之文字、字體之印章,欠缺執行之可能性,且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社會防衛效果甚微,並徒增刑事執行之困擾,堪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離職證明書,未據扣案,亦不知是否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由被告、賴佩伶共同偽造之告訴人「張語恆」印文,尚未經被告行使,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且與真正告訴人印章字體不同,可輕易辨識,而該偽造印文附麗於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亦有疑義之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無從將之單獨分離執行沒收,欠缺執行可能性,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所收社會防衛效果甚微,並徒增刑事執行之困擾,堪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離職證明書上之「維醫診所」印文,係被告盜用維醫診所真正大印製成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