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華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8號、114年度偵字第3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晉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晉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SAELEE JATURONG(暱稱「小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逕稱其暱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間,先由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泰國某處,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包裹1件後,由「小胖」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碧瑤江山社區警衛室(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下稱本案處所)」之寄送地址,復由許晉華於114年8月1日依「小胖」指示查詢本案處所之郵遞區號並提供給「小胖」,再由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郵包(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驗前淨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507.27公克,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入境至臺灣。惟本案包裹於114年8月4日寄送抵臺後,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包裹於114年8月7日派送至本案處所,經實際居住在本案處所且不知情之人劉月雲領取後,發現本案包裹並非其所有,隨即將本案包裹退回郵局。而於本案包裹招領期間,許晉華另使用不知情之王昕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4年偵字第38551號、第4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板橋國慶郵局快捷股詢問本案包裹領件事宜。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至19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69號卷【下稱偵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4、191頁),核與證人即實際居住在本案處所者劉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131至136頁)、證人即本案門號實際持用者王昕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第95至104頁、第247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3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46101804號)、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紀錄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114年11月24日偵查報告、「小胖」個別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785245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512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1頁、第13至37頁、第51至52頁;偵卷第61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54頁、第28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只有負責查詢郵遞區
號、包裹進度,均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輕易被取代,本案構成要件行為都是由他人計畫、處理,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幫助犯。另本案包裹內之毒品在海關時已經被替換,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屬於無害控制下交付,應構成未遂犯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
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因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在全體犯罪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因此各犯罪參與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必須就犯罪結果之發生全部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相互歸責。只要犯罪參與者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論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均屬之),而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且該犯行已達到功能性犯罪支配之程度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即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只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係以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又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經警方聽取被告及「小胖」間與本案有關之錄音音檔
並繕打為文字,內容略以(見偵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⑴114年8月1日1時54分許小胖 被告 華哥,我們車是什麼號牌啊? 0997 郵政編碼?(並傳送本案處所地址) 22072 哥〜你快到了嗎?你快到了嗎?(語音訊息) 我們這邊要發貨了ㄟ,俊哥(音譯)也不行ㄟ,該怎麼辦要直接發嗎?(語音訊息) 我要回去了,大概半個小時(語音訊息) 好的好的剛好你回來,跟你商量一個事,我們這邊要出貨ㄟ,但我不知道什麼情況,現在俊哥(音譯)還沒起床。(語音訊息)
⑵114年8月2日6時18分許小胖 被告 華哥找不找得到,那邊有沒有大麻(語音訊息) 找不到(文字訊息) 很難受ㄟ,哥〜睡不著覺〜到現在(語音訊息) 華哥,你過來這邊嗎?
⑶114年9月15日21時42分許小胖 被告 華哥華哥你到臺灣了嗎?哥(語音訊息) 到臺灣了啊 你那邊有沒有接貨電話,我這邊就缺接貨電話號碼(語音訊息)
⑷114年9月16日10時12分許小胖 被告 哥你那邊有沒有接貨電話,我想送貨過去了(語音訊息) 這邊有一個地址,但是沒有電話,然後你那邊有地址的話也可以。(語音訊息)
⑸依上開被告與「小胖」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8月1
日本案毒品尚未運輸寄送抵臺前,即已依「小胖」指示查詢並提供本案處所之郵遞區號,顯見被告是自始即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實行之共同正犯,無論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是否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即屬既遂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⑹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小胖」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只於114年8月1日(即本案毒品尚未運輸寄送抵臺前),即已依「小胖」指示查詢並提供本案處所之郵遞區號。小胖復曾向被告詢問:我們這邊要發貨了,俊哥也不行,該怎麼辦要直接發嗎?我們這邊要出貨了,但我不知道什麼情況;華哥找不找得到,那邊有沒有大麻;華哥華哥你到臺灣了嗎?;你那邊有沒有接貨電話,我這邊就缺接貨電話號碼;這邊有一個地址,但是沒有電話,然後你那邊有地址的話也可以等語,可徵「小胖」曾多次與被告聯繫詢問毒品發送、臺灣接貨電話及臺灣接貨地址等情。被告更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間,有使用本案門號致電郵局詢問國際包裹如何領取,當時是「小胖」請我致電郵局,並給我包裹號碼,要我詢問郵局,我問郵局人員說這個包裹到了嗎,我也有跟郵局人員稱說我是要幫我舅媽領包裹,這些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小胖」為泰國籍人士;本案包裹最後沒有去領,我回覆「小胖」本案包裹流向後,「小胖」就說讓本案包裹退件回泰國,在臺灣就是我跟「小胖」在聯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互核上開證據,被告既曾於本案包裹招領期間,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板橋國慶郵局快捷股詢問本案包裹領件事宜,並在發現本案包裹無人領取後,「小胖」隨即指示被告讓本案包裹退件回泰國,則被告是「小胖」在臺灣確認毒品運送情形之窗口,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運輸毒品係屬重罪,通常隱密為之,為避免毒品運輸流程有誤致生為警查獲風險,運輸毒品者多會指派他人確認毒品運輸流向。本案處所之郵遞區號是否正確無誤,既涉及本案包裹是否可以順暢寄送,以免因郵遞區號錯誤而有所延誤,且「小胖」既然是泰國籍人士,外國人士是否得以輕易透過網路查詢本國郵遞區號,亦非無疑,因此,協助外國人士查詢本國郵遞區號、協助他人確認毒品運輸流向,本即是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更何況被告是「小胖」在臺灣確認毒品運送情形之唯一窗口,自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疑問。辯護人上開所辯,復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⒉共犯⑴共同正犯
被告、「小胖」及與其他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間接正犯
被告、「小胖」及與其他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基於其認知優越性,創造他人對於事實情狀之誤判,符合意思支配之錯誤支配,為間接正犯。⒊競合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小胖」請我致電郵局
,並給我包裹號碼,要我詢問郵局,「小胖」即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dg_pang_king」、本名「SAELEE JATURONG」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然「小胖」自114年8月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有「小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小胖」?其等回覆:「小胖」仍在境外,非屬本國人士,僅先行設置入境通知,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0日北檢力雨114偵39869字第11590559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11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堪認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並未有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顯見被告所為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是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又被告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更是創造臺灣毒品供應鏈之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應值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審酌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均具有創造毒品供應鏈源頭,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之性質,堪認被告曾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連鎖便當店工作,需扶養2歲、
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違禁物⒈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煙草狀檢品4包 (合計淨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507.27公克,空包裝總重51.05公克)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