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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曉琪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潘祐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曉琪、同案被告林秋文(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下省略稱謂)分別加入他案被告林家勤(下省略稱謂)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家勤先行取得不知情之賴芯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創建統一超商賣場,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月7日間,產生90個交貨便代碼,提供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使用,而林秋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21日依Facebook廣告提供之聯絡方式,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團再使用林秋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上開交貨便之OTP認證。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述交貨便使陳奕全(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及戴婕妤(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分別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將渠等名下之金融帳戶(陳奕全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婕妤則寄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至統一超商同州門市及萬光門市。

㈡被告為Lalamove外送司機,依其職業常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依Lalamove公司規定,關於接受代買代付案件,僅限於「實體店面」商品,如遇一般住家、飯店住房、路邊交易、網購取件等非實體店面交易,應予拒絕,又遇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費、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取件等非實體商品,應拒絕交易且回報客服處理,而被告應可預見委託Lalamove司機前往置物櫃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進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貪圖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6時36分,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送貨訂單),被告即於113年1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領取前述裝有戴婕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並將該包裹送至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最後將置物櫃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婕妤前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中學向另一名Lalamove司機收取墊付款項及訂單運費,惟遭該名Lalamove司機拒絕此筆訂單,詐欺集團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婕妤前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胡家怡、洪慧萍、宋守一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秋文、林家勤、戴婕妤、賴芯卉、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怡、洪慧萍、宋守一之證述,112年11月21日申辦預付卡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台北三創預付卡申請書,林秋文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紀錄、亞太電信公司之申辦門號紀錄,被告使用Lalamove平台接單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萬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配送紀錄、Lalamove網站防詐騙提醒公告,戴婕妤名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賴芯卉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超商領取帳戶金錢之照片、於統一超商OP賣場設立資料、交貨便代碼交易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接獲本案送貨訂單,並將本案包裹自本案超商運送至本案置物櫃,因此獲有300元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家勤,本案是第一次接他的單子,且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超商取貨,也不知道送貨的包裹內容是什麼,而代墊費用僅80元,未超過平台規定的2,000元,故我沒有特別懷疑,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並不知情包裹內容,且Lalamove平台公告內容係限定最高代墊金額為2,000元,非全面禁止司機帶領包裹,而本案被告僅係林家勤透過Lalamove平台第一次找到的外送員,並非林家勤長期配合之取簿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為Lalamove外送司機,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

6時36分接獲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之本案送貨訂單後,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本案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本案置物櫃,最後將置物櫃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婕妤前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復依指示前往集美中學向另一名Lalamove司機收取墊付款項及訂單運費,惟遭該名Lalamove司機拒絕此筆訂單,詐欺集團即匯款3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賺取本案送貨訂單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婕妤前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胡家怡、洪慧萍、宋守一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70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家勤於本案中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證述,自身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⒈證人林家勤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間擔任包裹頭,負責接收盤口或車隊的訊息、指示,再指揮取簿手或Lalamove去取簿、轉寄至指定地點,被告是我自112年10月間開始長期配合的Lalamove北部取簿手,已配合約半年,我會記得被告是因為他們是一對男女朋友,我負責給他們跑Lalamove的錢,另個男生我則不認識、不記得,第一次派被告領取包裹完成後,我就跟被告及其男友加LINE開始配合,即先以LINE溝通後再以Lalamove平台之最愛司機選項模式派單,直至113年1月2日該次派單給被告之期間,應該也派過其他次單,被告的酬勞一趟約1,000元至1,500元,油錢另算,而自我跟被告的對話提及「幫我放308置物櫃」,即表示是長期配合的Lalamove司機,因為直接講「308」司機會不知道在哪,如果是第一次派送的Lalamove司機,我會先告知確切地址、哪個出口位置,再告知幾號櫃,不會直接告知櫃位號碼,事後我有叫丁宇紘匯給被告300元,為被告完成領包寄包工作的費用等語(113偵9055卷第385至403、415至427頁,訴卷第67至69、267至2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在問話前,有先跟我小聊,說透過Lalamove抓到一對情侶,而我在Lalamove上配合的只有一對是情侶檔,我因此知道就是被告跟她男友,他們出門會有兩個人,基本上我都是跟男生聯繫,但我也不能保證被告就是我聯繫的男生的女朋友,是我朋友跟我說他們是情侶關係的,並提及他們之前就有在其他地方做過類似的工作,又我不記得被告及其男友的LINE暱稱,經瀏覽我扣案手機內的LINE好友名單後,因好友名單人太多,也記不起來有無被告或其男友的好友,且我對本案合作的Lalamove取簿手的LINE帳號之暱稱、大頭照一點印象都沒有,再瀏覽被告扣案手機內的LINE好友名單,也沒有我使用的LINE帳號,而該手機的LINE帳號暱稱及頭貼,應該不是我所謂合作的情侶檔的LINE,至被告的Lalamove派單紀錄顯示被告在112年6月曾有接單紀錄後,直到同年12月才再有接單紀錄,應該是因為我6月就有加到他的LINE,也有可能被告是我第一次找的司機,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訴卷第267至287頁)。

⒉依林家勤於本院之證述,已可見其係於警方詢問前先告知查

獲一對情侶後,始依自己過往僅與一對情侶檔配合之印象,而推測被告即為該情侶檔之女友,然所謂被告與林家勤合作之人為情侶乙節,其亦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不能確定;另林家勤先明確指稱與被告自112年10月起開始配合,並在本案派單前已有其他多次合作,嗣卻改稱合作起始時間可能為112年6月,又本案亦可能被告僅係其第一次尋得之司機,而無法確認本案究係首次合作或先前已有多次往來;再林家勤與被告如確係長期且反覆配合,其理應至少能就聯繫對象之基本識別特徵為相對明確之陳述,然林家勤經瀏覽其與被告之扣案手機後,竟無法辨認出被告之LINE帳號、被告與其是否為LINE好友,更表示對其以LINE合作之Lalamove取簿手之LINE暱稱、大頭照及帳號均全無印象。準此,林家勤並非僅就枝節時間或細部過程記憶模糊,而係對於辨識被告之依據、雙方合作關係是否存在、合作期間長短及本案究否為首次派單等直接關係被告身分與參與程度之重要事項,前後為明顯不一之矛盾證述,況依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事證,均未見本案被告有何與他人或異性友人共同為聯絡訂單、轉送本案包裹之行為,則不能排除林家勤係受到警方提示後,而將被告與其印象中之其他合作對象相互混同,始為上開指證。

⒊再觀諸被告與林家勤間Lalamove平台對話紀錄(113偵9055卷

第89至93頁),於被告在本案超商領取包裹後前往臺北車站之過程,林家勤先向被告稱:到了幫我找(並傳送顯示有搜尋欄文字「台北車站m3 308置物櫃」之本案置物櫃照片1張),然後幫我把東西放好,密碼單字幫我拍照,m3出口下去,幫我放308置物櫃等語,被告則回覆:我只看到M2等語,林家勤再稱:那您幫我找一下(並再次傳送前開本案置物櫃照片1張),308櫃,置物櫃放好密碼單字幫我拍照,有找到嗎,或是看到置物櫃就放沒關係,再跟我說幾號出口等語,其後被告方找到本案置物櫃即308號櫃,並完成林家勤之寄貨指示。由上以觀,被告並非一接獲指示即知悉所謂308櫃位之地點,而林家勤確係於指示一開始即向被告傳送本案置物櫃完整位置資訊之照片,並於被告回覆未找到櫃位所在出口時,告知被告隨意放置任何置物櫃均可,可見林家勤指示被告送貨之模式,與其所稱被告為長期合作之取簿手,一接獲指示即知悉櫃位地點之情節不合,而反與其自稱第一次派單予Lalamove司機時,會先告知確切出口位置之情形較為相符。

⒋又證人林家勤於本院中另證稱:我有刪LINE對話的習慣,訊

息太多我就會刪掉,但我會把跟Lalamove的對話、給Lalamove的白單、轉帳明細及無卡自存小白單等Lalamove幫我收貨後我給錢的過程,截圖下來傳給上游或其他人,而我的截圖習慣是當下看到需要就會截取,不是事後截的,我跟被告每次合作取簿,都會把過程截圖下來,包含有時被告取簿後拍照傳在LINE上的訊息,至於轉帳部分如果有截圖或紀錄,基本上轉一次帳就會截一次圖,無卡的話則存一次就拍一次照,只要有付款就會留紀錄在我手機相簿,又如果是不只配合一次的取簿手,一定會透過LINE聯繫等語(訴卷第267至287頁),然參以林家勤扣案手機之相簿內容(訴卷第71至153頁),可知林家勤於113年1月2日確有透過Lalamove平台派單予被告,並於同日以某帳戶匯款3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帳戶(訴卷第137至139、141頁),惟除上開Lalamove平台之派單與金額300元之匯款紀錄外,並無林家勤於112年10月間派單予被告,或於113年1月2日本案送貨訂單之前後與被告透過LINE對話,以及林家勤匯款或無卡存入被告帳戶其他金額之相關截圖及照片(訴卷第73至80、137至139頁),則林家勤所證稱其與被告自112年10月間開始合作、與被告多次透過LINE聯繫合作及被告酬勞一趟約1,000元至1,500元等節,即與前開其手機相簿照片紀錄所呈現之各次取簿過程,明顯有所扞格。

⒌綜核上開各節,證人林家勤關於被告長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

手之指證,其自身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內部矛盾,又與被告和林家勤間Lalamove平台對話紀錄、林家勤手機相簿內之相關截圖與照片等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是其上開所證,應係誤將被告與其過往聯繫合作之詐團取簿手相互混淆,自難憑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既非林家勤所指長期合作之取簿手,且被告係在Lalamove平台接獲林家勤派送之本案送貨訂單,卷內亦查無被告與林家勤有何私下以LINE聯繫之事證,則被告辯稱本案是第一次接林家勤單子,不認識林家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㈢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擔任Lalamove司機,即已預見其運送本案

包裹之行為,係在參與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仍應審酌個案整體客觀情狀加以認定行為人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擔任Lalamove平台之外送員,迄113年2

月間,共承接近百筆送貨訂單,其中各送貨日單日即約承接並完成5至10筆以上訂單,每筆報酬約數十元至百元以上,且於113年1月2日單日亦承接近20筆訂單,而該日完成之訂單報酬金額共計為1,881元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2日Lalamove配送紀錄、歷次接單紀錄在卷可查(113偵9055卷第87至88頁、訴卷第241至255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期間確為固定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且其擔任外送員之收入有一定水準,則其是否有必要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案送貨訂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本案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已有可疑。

⒊證人林家勤於本院中另證稱:113年1月2日被告自超商領的貨

一定有包裝,且從超商領的貨,基本上不拆,怕被報警,只要直接將包裝好的東西放進置物櫃,不需要拆掉後放入等語(訴卷第267至287頁),參以本案包裹外層上印有物流、訂單編號、QRCODE、訂單人姓名及取件末3碼等明細資料,有該包裹照片可稽(113偵9055卷第89頁),可見本案包裹之外觀上難以直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在未獲得客戶同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詳加追問、檢視包裹內容物,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且以提款卡之大小、重量觀之,如未將本案包裹拆開,確實難以知悉內容物為何,自難認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之際,能僅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遭詐團利用所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持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

⒋再被告係於Lalamove平台接單而運送本案包裹,洵屬該平台

外送員之常態工作業務範圍,且本案相關外送資訊含用戶資料、訂單明細及收費均有留存紀錄,此與透過他人私下仲介、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取包送件或其他隱密、不正常之管道媒合情形不同,又被告收受、送達本案包裹之處所為統一超商及臺北車站置物櫃,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Lalamove平台對話紀錄(113偵9055卷第81至85、89至93頁)存卷足查,可悉該等處所均非顯然異常或掩人耳目之處。再者,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等新型態服務崛起,客戶透過運送平台收、送貨乃相當平常之事,外送員透過正當平台媒合而收、送貨,並非顯然違法、不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者竟會利用運送平台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有關之行為。況被告接收之本案送貨訂單,於訂單完成後林家勤給付被告300元之金額,扣除被告為林家勤代墊之包裹費用80元、保管費10元後(113偵9055卷第91頁),被告僅獲利210元(計算式:300元-80元-10元=210元),並非明顯不合理之高價,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客戶之指示提出質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疏於提防、查證林家勤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指示領取、轉寄本案包裹,因而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確屬可能,並非明顯悖於常情。

⒌至Lalamove平台「司機夥伴注意!防範詐騙謹記四原則,保

持警覺接單更安心!」公告頁面(113偵9055卷第95至100頁),其內容雖提醒司機應確認來源、留意資訊、對於「代買代付」保持警覺、遇代領包裹應拒絕服務並回報客服等情,惟禁止外送員代領包裹原因甚多,亦可能係為避免交易糾紛導致外送平台負擔民事責任或遭投訴而影響民眾使用平台意願,上開公告亦未載明禁止外送員在超商代領包裹與不法行為間之關聯性,且公告首頁確實載有「為了保障Lalamove司機夥伴的個人資訊和財產安全,在繁忙的接單工作中能夠心安理得,不必擔心詐騙問題,我們特別傳授四項重要的防範詐騙原則,指引司機夥伴們在接單之前如何輕鬆識別各種常見詐騙手法」等語,可見該公告所宣稱之主要目的確實係在保護Lalamove外送員之個人資訊和財產安全,則被告辯稱其理解平台規定之用意是避免外送員沒收到錢等語,並非無稽,要難遽以上開公告內容逕認被告已預見其代領轉送本案包裹之行為,即係在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⒍是以,被告本係透過Lalamove平台從事外送工作之人,接獲

林家勤之本案送貨訂單後,無從直觀辨認本案包裹有何涉及不法,所得報酬亦非顯不相當,其運送本案包裹之行為尚無明顯異於常情,且難期待被告對於在常見合法外送平台所接獲之包裹運送訂單,須一一查證、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所指示,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既遂、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報酬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1,400元 台灣大哥大三創數位生活館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2 112年11月23日 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5,000元 3 112年9月16日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亞太)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2年1月4日 購物詐騙 胡家怡 (提告)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7分 5萬1元 戴婕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萬1元 2 113年1月3日 購物詐騙 洪慧萍 (提告)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1分 4萬9,985元 戴婕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 4萬9,984元 戴婕妤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5分 4萬9,984元 戴婕妤之郵局帳戶 3 113年1月4日 購物詐騙 宋守一 (提告)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戴婕妤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