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YINYI(中文:伍垠奕)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YINYI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NG YINYI(中文名稱:伍垠弈,下稱伍垠弈)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L」、「悟空」等三名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伍垠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穗聯繫,並佯稱可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伍垠弈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青穗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後,旋即離去,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給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青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施以詐術要求其交付300萬元之訊息時,即配合警方依照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到場等待。伍垠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李青穗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提款卡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假鈔(含2,000元真鈔)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伍垠弈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75、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穗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3至46、47至54、241至24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見偵字卷第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字卷第79至103、123至133、136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0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1至120頁)、提領現金紀錄(見偵字卷第134至13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第1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57至261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亦當庭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充分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
訴人多次面交取款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為警當場查獲而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已足。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雖供稱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事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該等分局均回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5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824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566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5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989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5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799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3、125至127、131頁)存卷可參,且經本院與偵查檢察官聯繫確認是否有被告所述上開情事,亦經回復並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存卷可考,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工作,審諸近年來全球詐欺集團案件均屬猖獗,日趨嚴重,各國政府及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預防,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各國國民均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已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依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實質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分擔之角色工作、參與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㈧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自承來臺短暫停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亦未抵償債
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考量被告供承已將本案取得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角色,倘就其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⒋扣案之2,000元真鈔,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
(見偵字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115年2月11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70萬元 2 115年2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萬元 3 115年2月13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4 115年3月19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