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宏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郭俊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俊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891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存摺、金融卡之收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等身分致電陳玉枝,謊稱其證件遭不明人士用來辦理貸款,恐涉嫌洗錢云云,並有自稱為「法官主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玉枝聯絡,要求陳玉枝須提供金融卡以利調查云云,致陳玉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下稱兄弟飯店)門口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郭俊宏,郭俊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當場交予陳玉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陳玉枝。嗣郭俊宏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以不正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郭俊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固坦承曾持有並轉交本案偽造公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平時從事白牌車載客工作,並加入LINE派單群組,群組內除載客外,也經常有代購物品或代送文件的委託,我會依群組派單內容前往指定地點取件,再交付予指定之人,每次僅收取約200元、300元之車資。本案距今已約2年,我平日接單甚多,已無法記得當時代送文件之完整經過,但我確定當時僅受託代送文件,並將文件交予一名男子,未曾收取告訴人的提款卡,也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我代送文件時自然可能在文件上留下指紋,不能僅因文件上驗得我的指紋,即認定我參與詐欺犯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玉枝於前揭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兄弟飯店門口處,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當場交予告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正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8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自本案偽造公文書採集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0、133頁、本院訴字卷第67-7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採集指紋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490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名自稱「蔡偉逸」的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我涉嫌洗錢,要我把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來,才能到法院證明清白,並告訴我會有一名年輕人在兄弟飯店等我。我從上班地點走到兄弟飯店大約10分鐘,這段期間「蔡偉逸」一直叫我不要掛電話,並告訴我來拿東西的人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白色布鞋、戴口罩,頭髮不是平頭,稍微有點亂。我在113年7月22日到兄弟飯店時,那名年輕人已經在現場等我,他的穿著和「蔡偉逸」描述的一樣,當時也正在講電話。我和那名年輕人沒有說什麼話,就依照「蔡偉逸」的指示,把夾有提款卡的存摺交給他,對方則交給我一份說是法院的公文,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沒有注意他後來往哪裡走。過了2、3天,一直沒有人通知我要去法院,我覺得不太對勁,便打電話到郵局詢問,才知道帳戶裡的錢已經被領走,再打電話給「蔡偉逸」也沒有人接,我才知道自己受騙。先前偵查中看照片指認時,因為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我當時只覺得照片中的人有一點像;但後來回去慢慢回想當時那名年輕人的外型、面貌及身材,我認為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取走我存摺及提款卡的人,只是被告現在看起來比當時較為蒼老。至於對方交給我的公文,我一開始回答是直接拿公文給我,後來再回想,實際上公文是裝在一個沒有密封的信封裡,信封之後已經被我丟掉。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打開查看,而是回到公司後才看裡面的內容。另我與「蔡偉逸」的LINE對話紀錄原本留在舊手機內,後來因為換手機,目前使用的新手機已經沒有這些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74頁)。
2.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其就案發當時「蔡偉逸」持續以LINE與其通話、事先告知取件男子之外觀及衣著特徵、其抵達兄弟飯店時該男子已在現場等候、雙方未有太多交談,其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對方,而對方則交付公文書等主要過程,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在兄弟飯店前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人,復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蓋警方自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後,與被告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實際接觸、持有該份偽造公文書。此項客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所證稱係由被告將該份公文書交付予其之情節恰可相互印證。
3.又本案偽造公文書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普通文件,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確因涉嫌刑事案件而有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進而順利取得告訴人存摺及提款卡之重要犯罪工具,該公文書所具有之功能,正係用以延續詐欺集團先前冒用公務員身分所營造之虛假情境,使告訴人進一步深信其所接獲之指示確係司法程序之一環,於整體詐欺計畫中顯然具有重要作用,此等文件既係冒用公務機關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公文書,如任意交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係、對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轉送,該第三人於運送過程中即有可能因查看文件內容而察覺有異,甚或因文件遺失、誤交、延誤送達,或持往警察機關、公務機關查證,而使詐欺集團之犯行提前曝光。尤其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尚須藉由該份偽造公文書換取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倘文件未依預定方式交付告訴人,不僅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可能因此遭告訴人察覺受騙並立即報警,致後續提領款項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依一般犯罪經驗而言,詐欺集團對於此等與犯罪能否順利完成密切相關之重要工具,自有確保其依指示送達特定對象之必要,實難認其會毫無防備地將偽造公文書任意交由完全不知情、僅因LINE群組臨時接單之白牌車司機代為處理。
4.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抵達兄弟飯店前,「蔡偉逸」已先向其具體描述前來取件者之外觀及衣著,而被告亦已在指定地點等待;告訴人抵達後,雙方無須詢問姓名、確認委託內容或說明送件事項,即能直接完成存摺、提款卡及偽造公文書之交換。此種交付方式顯與一般單純委託陌生司機代送文件時,受託人尚須確認收件人身分或交付事項之情形有別,反而足見被告與指示告訴人前往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及所應交換之物品已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及安排。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偶然接受白牌車派單,單純代送文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與前揭告訴人證述、客觀指紋鑑定結果及一般經驗法則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並非單純受人委託代送一般文件,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已受詐欺集團話術欺騙之告訴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之收簿手可堪認定。又被告既否認曾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係由被告親自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所為,衡諸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犯罪模式及事物通常發展過程,自足推認被告於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係依集團指示將之轉交其他成員,使後續成員得以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至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一集團成員,縱因犯罪集團內部分工隱密而無從查明,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6.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正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8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是其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
7.再者,被告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本案偽造公文書與之交換,其所參與者顯非單純之文件遞送,而係本案詐欺取財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衡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係以「法務部公證執行處」名義製作,其內容及形式均足使持有、交付之人知悉係假借司法機關名義取信他人;被告復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先以告訴人涉嫌洗錢、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配合調查等話術施詐後,依事先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並交付上開文件,依其所參與之行為內容及前後情境,自難認其對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一事毫無所悉。
8.此外,被告所負責者僅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交付偽造公文書,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尚須依指示將之交付其他成員,始得由後續成員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足見本案犯罪自與告訴人聯繫施詐、安排被告前往取件,至取得金融卡後之轉交、提款及款項層轉,客觀上具有明確之多人分工。被告既親自參與其中一環,並須與前後手成員相互配合始能完成犯行,縱其未必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全部犯罪分工,亦足認其主觀上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他不同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又其既知悉所收取者為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取得後轉交其他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該等金融工具將供犯罪集團持以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藉由後續提領、交付或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依指示參與而促成犯罪結果,足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本案所為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然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自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諸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罪係為填補實務上「收簿集團」已取得他人帳戶,但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前無從處罰之漏洞,旨在提前處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使之供作日後收受、移轉犯罪所得或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行為。是本罪所稱「收集帳戶」,應係指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使用可能性,使該帳戶得脫離原申設人控制,而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金流工具,尚非凡以詐術取得他人提款卡或存摺者,均當然該當。查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後,係旋即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原有款項,其目的在直接取得告訴人既有財產,而非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他犯罪所得或供後續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此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為防堵犯罪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立法目的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蔡偉逸」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上游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而被告於本案係收受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領之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全數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本件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2日 5萬元 2 113年7月22日 5萬元 3 113年7月22日 5萬元 4 113年7月23日 6萬元 5 113年7月23日 6萬元 6 113年7月23日 3萬元 7 113年7月24日 6萬元 8 113年7月24日 2萬元 合計 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