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
3、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容犯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啟容自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葉日榜」、「方鴻恩」、「黃樺彬」、「梁華諺」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啟容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提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或旗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或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㈠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鍾春蘭,致鍾春蘭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劉啟容或同團車手「梁華諺」收受,劉啟容、「梁華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鍾春蘭行使之,嗣由劉啟容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劉啟容因此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
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林美麗,致林美麗陷
於錯誤,於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萬慶平面停車場,交付附表二「交付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同團車手「黃樺彬」收受,「黃樺彬」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林美麗行使之,嗣劉啟容再持附表二「交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劉啟容因此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鍾春蘭、林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春蘭、林美麗、證人梁華諺、黃樺彬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第2473號偵查卷,第149至154頁、第195至203頁、第281至28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3號卷,下稱第17493號偵查卷,第179至18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608號卷,下稱第6608號偵查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告訴人鍾春蘭提供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8張、告訴人鍾春蘭提出與「吳文正」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59950號鑑定書、114年3月3日及114年3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美麗提出與「楊軍」、「王盛輝」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美麗提供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各類通訊軟體照片、114年4月30日及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鍾春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6608號偵查卷第121至137頁、第203至210頁;第2473號偵查卷第55至65頁、第67至81頁、第99至107頁、第111、113、115頁、第117至126頁、第185至191頁、第230至245頁、第247至271頁、第297、315、316、317頁、第319至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為現金1,504萬7,000元,已逾上開條文修正前之500萬元加重門檻,自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鍾春蘭、林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罪名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加重其刑事由並逾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刑罰加重門檻,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
⑵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假冒檢察官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鍾春蘭詐騙財物,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且詐欺獲取之財物為現金1,504萬7,000元,已達500萬元,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未論及被告亦該當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同時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頁、第59至60頁),已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未論及被告亦該當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同時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6、39頁、第59至60頁),已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擔任面交或持提款卡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款或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示共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倂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未成年的妹妹及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每次收錢或領錢之後,可以拿1%的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鍾春蘭面交或收受梁華諺轉交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504萬7,000元,依1%計算,被告之報酬為15萬47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6萬8,000元,依1%計算,被告之報酬為4,680元,前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無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及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交付予告訴人鍾春蘭「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2張、偽造交付予告訴人林美麗「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均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春蘭、林美麗收取詐欺財物時,交付予其等收執而行使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抽樣前開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599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2473號偵卷第99至107頁),既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既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該等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有實體偽刻之印章存在,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至於扣案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雖為被告所有,惟其表示該手機為其個人私用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鍾春蘭 假檢警 113年10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95萬7,000元 劉啟容 不詳 劉啟容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貳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4日 117萬元 113年12月9日 121萬元 113年12月17日 127萬元 113年12月26日 69萬7,000元 114年1月6日 117萬元 114年3月18日 790萬元 114年3月3日 67萬3,000元 梁華諺 劉啟容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美麗 假檢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 10時1分至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劉啟容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 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 7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 8時5分至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