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湧棖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湧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湧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證券」、「Aileen_偉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設立暱稱「財經-阮老師」之帳戶,誘使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加入「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老師」引介呂淑娟加入LINE暱稱「陳舒雅」為好友,由「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及下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惟須先儲值並轉換成泰達幣,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NE暱稱「Aileen_偉民」聯繫云云,再由「Aileen_偉民」推薦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張湧棖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提供實質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予呂淑娟,致呂淑娟陷於錯誤,在與張湧棖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張湧棖將泰達幣4萬7,618顆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內,致呂淑娟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張湧棖後離去,張湧棖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張湧棖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淑娟碰面,將告訴人欲購買之泰達幣先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泰達幣出售給告訴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事,我一直以來交易的泰達幣來源都是李國祥,這次交易我是先告知李國祥這次需要的泰達幣,而後我去現場向告訴人確定金額並完成交易流程後,再請李國祥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事後我再把現金拿去李國祥的辦公室給他,並抽取1%即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交易過程中還提醒告訴人謹慎投資,小心詐騙,也確認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收到泰達幣才離開,我沒有詐欺和洗錢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設立暱稱「財經-阮老師」之帳戶,誘使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加入好友,由「財經-阮老師」引介呂淑娟加入LINE暱稱「陳舒雅」為好友,由「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及下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惟須先儲值並轉換成泰達幣,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如須購買泰達幣,可與「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NE暱稱「Aileen_偉民」聯繫云云,再由「Aileen_偉民」推薦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提供實質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被告將告訴人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9-121頁、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9-22頁、第127-1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55頁、第201-206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2.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至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次交易的報酬是將現金150萬元拿回給李國祥後,李國祥拿1萬5,000元給我云云,然李國祥欲出售該等價值之泰達幣,大可逕由合法且價格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賣出換取法定貨幣,瞬間即可完成交易且毫無風險,更無須平白支付1%之報酬予被告,然其竟捨此不為,讓被告親赴現場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面交,導致須交付多達1萬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嚴重侵蝕其獲利基礎,其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商業邏輯及智識經驗嚴重相悖,已難認可信。
3.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是自營幣商,用我的LINE和對方聯繫,平時會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留下我的LINE ID還有USDT幣值資訊,跟客戶交易的虛擬貨幣,也是在火幣上交易取得的,我從112年5月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本金除了一開始自己準備的50萬元外,還包括私底下賭博賺來的錢,所以我才有辦法在6月份將資金提高到150萬元,我每一筆交易訂單都是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字卷第13-18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聲稱本案出售之泰達幣之來源係李國祥,且係李國祥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係將現金150萬元交付李國祥並收取1%報酬等節,說詞顯然南轅北轍,衡諸情理,人之記憶理應是對於過去發生事件之細節隨時間淡忘或錯置,然被告聲稱其為個人幣商,其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應為其進行幣商營運之核心事項,豈有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之說詞與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大相徑庭之道理?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手機被扣押,交易紀錄都在手機裡云云,但無法直接閱覽交易紀錄,顯然也不至於連自己獲取欲交易之泰達幣之來源都會記憶不清,凡此,已顯示被告根本並非實際以泰達幣交易牟利之個人幣商,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甚明。
4.再者,被告以「幣商」身份向他人面交收款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另於112年6月16日、20日、21日、6月27日、7月4日向他人收款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5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8597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起訴,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幣商,何以被告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即均係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聯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及自己所參與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方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
5.又本案中,轉匯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分別係另案詐欺及洗錢之被告曾喬寧、黃羽虹及張建偉於112年5月11日、4月28日、3月7日、9日、10日用於假冒個人幣商將泰達幣轉入另案被害人電子錢包(當然實質也是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5-351頁),倘被告確係合法幣商而非僅以幣商為幌子實際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豈有可能本案用以轉匯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位址,亦曾遭多名與詐欺集團勾結之詐欺及洗錢被告用以轉匯泰達幣?凡此,均顯見被告從頭到尾就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甚明。
6.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從法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碰面進行泰達幣交易過程錄音錄影檔案,可見雙方在一起的時間長達快30分鐘,被告有口頭請告訴人看契約內容,提醒告訴人小心投資和詐騙,被告還於閒聊時詢問告訴人為何突然買這麼多金額的泰達幣,被告在看告訴人證件時,也請告訴人拿下口罩確認是本人,可見被告有在落實KYC的動作,也沒遮掩自己的面貌,態度非常坦然,可見被告認知這就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非假幣商等語,然當前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並掩飾成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常教導旗下車手或水房人員於面交時佯裝心懷坦蕩,對被害人佯作善意提醒,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企圖製造具有實質交易且善意不知情之外觀,然此等欲蓋彌彰、企圖阻卻違法及脫免自身罪責之表面功夫,在前述認定被告有罪之種種證據資料前,本已不攻自破,遑論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交易過程,被告在告訴人詢問何以沒看到轉匯過去之泰達幣時,向告訴人稱:「有,妳再等一下,因為他這個還在處理中,妳再等我一下。」,並將其手機展示給告訴人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70頁),上情顯示本次交易中將泰達幣匯至本案電子錢包者應為被告本人,而非另有他人,與被告辯稱本次交易係李國祥將泰達幣匯至本案電子錢包云云亦有不合,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是其所為除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萬元者,分別設有「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其後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將法定刑分別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設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本案所為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10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自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證券」、「Aileen_偉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罪質有異,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沉重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我這次交易後我把現金拿去李國祥的辦公室給他,並抽取1%即1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