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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睿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高」、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姜振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儂」、「安緁特助」(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9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姜振威」、「李彥儂」於114年7月20日許,向劉秀蓮佯稱可以透過名為「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之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惟該應用程式係以美金交易,應先將投資款項交付換幣人員兌換成美金,方能交易黃金期貨云云,致劉秀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捷運松山機場站3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冠睿則依「Louis高」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1時46分許,佯為換幣人員,前往上開地址向劉秀蓮收取60萬元現金,再依「Louis高」指定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秀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冠睿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7989號【下稱偵37989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28、48、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7989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被告與「安緁特助」、「Louis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989號卷第15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7989號卷第31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14年8月27日電子機票收據及「李彥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見偵37989號卷第47至4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因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適時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使詐欺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揭犯行,與「Louis高」、「姜振威」、「李彥儂」、「安緁特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14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亦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31、56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其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已於115年7月13日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95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同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⒋被告固供陳「安緁特助」有提到公司之名稱為「星視界」,

負責人為陳姓女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請求調查能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惟經本院查詢以「星視界」作為名稱之公司,均無姓氏為陳姓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且被告亦自陳並未於警詢時供述前開資訊(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之情形,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本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拿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在監執行,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外送人員,月收入4萬餘元,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持以與「Louis高」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如附表所示

手機,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回(見本院訴字卷第48、7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以將上開款項悉數放到不詳之汽車輪胎內之方式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095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7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23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2日北檢力暑115偵20095字第115906905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