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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哲

張家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9號、114年度偵字第33508號、114年度偵字第3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家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黃郁哲、張家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李承翰、魏宏凱、林丞軒、陳秉勳、吳定洋(另行通緝)、自稱「羅丞徨」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龍」、「風雨」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翰、魏宏凱、林丞軒、陳秉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提供帳戶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黃郁哲、張家禛依吳定洋、李承翰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收取時間及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交付上游時間及地點交付予李承翰。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雯」加入周繼慧好友,並以LINE暱稱「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NO.018」、群組「夢的怒放」等向其佯稱下載華晨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林丞軒、魏宏凱、黃郁哲再依附表二所示指示之人指示,先向附表二所示給卡之人領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附表二所示收受贓款之人。上開收受贓款之人收到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哲、張家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⑵、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獲取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條文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且因其行為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尚未公佈施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處罰而適用之情形。

⑶、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⑴、核被告黃郁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黃郁哲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張家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收取告訴人蔡佩君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告訴人蔡佩君之國泰世華帳戶,業經用於收取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黃郁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張家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黃郁哲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郁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黃郁哲自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款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禛確有因本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張家禛告就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又如前所述,被告黃郁哲部分視同已繳回所得財物,被告張家禛則無犯罪所得,是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查被告張家禛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3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396頁;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7頁),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至被告黃郁哲於偵查中否認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他字卷三,第146頁;訴字卷,第397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被告黃郁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黃郁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被告黃郁哲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黃郁哲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因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視同繳回,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張家禛部分,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民國)提供帳戶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簿之人 指示之人 收取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交付上游時間及地點 蔡佩君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6月08日許在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而以LINE與蔡佩君聯繫上,佯稱投資「儲蓄計畫」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卡。 黃郁哲、張家禛 李承翰、吳定洋(另行通緝) 112年8月9日許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焚化爐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指示人 給卡人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受贓款人 112年8月16日11時5分36秒 4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定洋 李承翰 黃郁哲 112年8月16日11時33分22秒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八里中山門市 10萬元 吳定洋 112年8月16日11時46分55秒 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商港門市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11時52分24秒 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商港門市 10萬元 112年8月16日11時53分43秒 5萬元 112年8月16日12時2分13秒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八里廖添丁門市 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