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9號、114年度偵字第33508號、114年度偵字第3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哲、張家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李承翰、魏宏凱、林丞軒、陳秉勳、吳定洋(另行通緝)、自稱「羅丞徨」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龍」、「風雨」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承翰、魏宏凱、林丞軒、陳秉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魏宏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雯」加入告訴人周繼慧好友,並以LINE暱稱「韋國慶」、「華晨專線客服NO.018」、群組「夢的怒放」等向其佯稱下載華晨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周繼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再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示,先向附表所示給卡之人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附表所示收受贓款之人。上開收受贓款之人收到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等語。(即本案,下稱「後案」)。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周繼慧於112年7月7日某時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周繼慧聯繫,並向周繼慧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9分匯款30萬元至林正哲之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被告魏宏凱提領一空等情,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以該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113至123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告魏宏凱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508號、第33509號、第34038號於114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即「後案」),有該署115年1月13日北檢力辰114偵33509字第115900306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15年審訴字第24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頁)可稽,是「後案」顯屬重複起訴,又雖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惟前案業於114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則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述亨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指示之人 給卡之人 提領之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受贓款之人 112年8月2日10時9分6秒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丞徨」 「羅丞徨」 魏宏凱 112年8月2日16時37分37秒 宜蘭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内員山門市 10萬元 「羅丞徨」 112年8月2日16時39分5秒 10萬元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51秒 10萬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